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282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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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36號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97年9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飲酒後,攜帶蘋果二顆與水果刀一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0巷56號「九尊天王百姓公廟」,欲與民眾分享以慶祝自己生日,適甲○○在該處亦有幾分酒意,與被告乙○○為爭奪使用該水果刀而起爭執,被告乙○○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刺殺甲○○左胸一刀,造成長2公分之穿刺傷,復朝甲○○左後肩、左脅部各刺一刀,分別造成長3公分之穿刺傷,致甲○○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

甲○○見自己受傷流血,連忙逃往寺廟欄杆外,始未繼續遭被告乙○○刺殺,而得倖免於死亡結果。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蔡明惠於警詢、證人吳東誌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診斷書、醫師初期診斷書、傷處照片,及水果刀一支扣案,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何冤仇,僅因當日伊過生日慶生,想切水果給大家吃,卻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因伊喝了酒,所以在搶我刀子的時候,不小心刺傷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案發當日(即97年9月8日)確為被告之生日,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陳: 「(你是否認識被告乙○○?)我不認識。」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他無冤無仇。

」等語(見本院98年2月3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何仇怨,且當日是被告之生日等情,應可認定。

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當時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當天我在廟裡泡茶,然後我跟另一個朋友在喝酒,後來被告問我在哪裡混的,我就想說我又不認識他,我不知道如何回答他,我就回答我混東西南北,後來被告請我抽煙,後來被告問我是否知道他是誰,他就說,我敢說混東西南北,很厲害,我聽到他這樣說,我就不敢抽他的煙,我要離開,然後被告從後面抱住我...。」

等語,亦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起因,僅因雙方言語之不合而引起被告不快,致被告出手傷人;

則被告與證人甲○○既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糾紛,是否足以引發被告殺人動機及殺人決意? 已堪置疑。

(二)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吳東誌到院證稱: 「(是否當時是你第一個到達現場嗎?)是的。」

、「(為何去現場?)因為值班通報,內容是那個地點有糾紛,有人打架,但是並沒有說誰跟誰打架。」

、「(你到達現場後,你接觸到什麼訊息?)我查看現場是否還有人打架,我看到被害人受傷,我問被害人誰跟他打架,他指著廟那裡,廟裡面還有很多人,然後我就詢問誰跟他打架,被告就說是他與被害人打架,發生糾紛。

被告跟我說,是他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但是受傷的被害人要刺他。」

、「(乙○○有說被害人的傷勢是他造成的嗎?)乙○○說被害人的傷是他們發生爭執造成。」

等語,是員警吳東誌接獲報案趕往案發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尚在該處,被告已罷手,並等候警方處理;

倘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以其持刀之勢,當可繼續追殺告訴人,是上揭被告否認有殺人動機,核屬合理之辯解。

(三)雖證人即替告訴人急救之醫師柯東易到院證稱: 「(請說明被害人受傷的情形?)當時被害人開刀的時候,人是清醒的,他受傷的情況是左側脖子,左肩、左胸開放性傷口。」

、「(這三個傷口,是同壹個行為,還是三的行為造成的?)應該是三個行為。

」、「(左側胸口的傷有兩個傷口,如何造成?)距離很遠,傷口沒有相關連,是兩個獨立的傷口,是否同時造成,我們無法判斷。」

、「(三個傷口是怎樣的傷口?)穿刺傷。

左後背肩骨約八公分深。

左腋下中線第七、八肋間,進到肋膜腔,所以深度無法判斷。

左胸的傷口是刺穿胸壁,但沒有刺到肺部。」

、「(胸腔的穿刺傷,對於生命的危害程度有多高?)非常高。」

、「(胸腔是人體的重要器官嗎?)是重要器官的所在位置。」

、「(依你的專業判斷,用刀刃刺胸腔是否會造成生命的危害?)依常識判斷,就可以造成生命危險。」

等語,惟被告當時確有飲酒,且其酒精濃度高達1.26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憑,則被告依當時酒後情形,其對其下手部位,造成告訴人生命的危害,是否有充分之認識? 非無可疑。

又被告於審裡中供述: 「(你知道那把刀子有危險性?)我知道刀子有危險性,但是我不知道會那麼嚴重。

我那時氣憤,沒有想那麼多。

我如果沒有喝酒,我就不會作這件事情。」

、「(你刺被害人不只一刀,你刺被害人第二刀的時候,那時你是否知道被害人已經受傷?)當時我不知道他已經受傷,因為他也一直亂打、衝過來,我們兩個人當時在扭打。

所以我刺他第二刀的時候,我不知道他之前已經中了一刀,我等他倒地後,我才覺得事情嚴重,請救護車來。」

、「(你覺得你拿刀子,近身與人扭打,有無出人命的可能?)現在覺得有,可是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當時你為何要刺被害人甲○○左胸、左後肩、左脅部各刺1刀?)是扭打中造成,我沒有刻意要對這幾個地方下手。」

等語,是被告飲酒後對下手部位是否造成告訴人生命危害有欠思慮,然依現有之證據,非可遽認被告有殺人決意或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揭辯解非不符經驗常情,尚難執證人甲○○之傷勢有致死的危害,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當時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我要離開,然後被告從後面抱住我,然後他拿刀刺我腋下第一刀,從我後面,我沒有感覺,我以為他用打的,第二刀他的手舉起,我看到刀子,我才知道拿刀子,我看到刀子所以我不敢反抗,第二刀他刺我後面肚子旁邊,他就是一直刺我,連續三刀,後來他的刀子被其他人搶起來。」

、「(你在檢察官那裡為何說,你是與被告搶刀子,所以被刺傷?)因為我要開庭之前,被告的兩個朋友,叫我這樣說的。」

、「(你覺得被告拿刀刺你,有無要殺死你的意思?)我跟他無冤無仇,好像是要讓我死,如果他要教訓我,他刺我一刀就好,他連續刺我三刀。」

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偵查中結證陳:「(你和他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跟乙○○借刀子削水果,他不借我,我們就搶刀子削水果,他不小心就刺到我。」

等語,與本院之證述歧異,證詞非無瑕疵,且被告是否有讓告訴人死亡之意圖,為告訴人甲○○主觀之推測,故亦難執為被告不利判決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既與告訴人不相識,復無仇怨,僅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應認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是被告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上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揭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院認上揭被告所為,均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已於偵查中以「撤銷告訴書」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以「協議書」表明撤回告訴,均有該書狀附卷足憑,告訴人甲○○於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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