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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張國隆」之「張」字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後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後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6月26日假釋出監,至92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子○○(所涉本案及另案犯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丙○○(所涉本案及另案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3年2月7日起,在丑○○於彰化市荷蘭村汽車旅館擔任櫃臺工作期間,由丙○○前往上開荷蘭村汽車旅館,抄錄由丑○○(丑○○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所提供放置在櫃臺之住宿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資料(含辰○○、卯○○、辛○○、庚○○、壬○○、丁○○等人之姓名、信用卡卡號、識別碼等資料。
為免洩漏其等之個人資料,茲不在本判決書內記載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詳細資料詳卷);
另癸○○、子○○及己○○(己○○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於93年11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透過彰化縣鹿港鎮○○路台亞加油站之某不知名員工,收購前往台亞加油站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消費者甲○○及寅○○等人之信用卡卡號、發卡年月日、有效年月、持卡人姓名及簽名與識別碼等資料(同上述理由,亦不記載其等之個人資料,詳細資料詳卷)。
癸○○、子○○及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將上開各自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流供其等共同使用,並約定得代收各自所訂購之貨物。
其等三人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購物公司)專線向該公司人員佯稱:其係張江海本人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姓名),而向東森購物公司訂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並擅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之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之識別碼,使東森購物公司誤認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親自訂購貨物而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配送至其等三人所指定之處所,即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88巷1號、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臺中市○○路○段287巷7號307室或彰化縣鹿港鎮○○街1巷2號。
嗣東森購物公司並將附表二編號15至19、20、22至29、34、35、37至39之物品配送完成後,除部分使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外,癸○○、子○○及丙○○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東森購物公司送貨前來時,由丙○○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張國隆」之名義,在送貨單上偽造「張國隆」之「張」字署押1枚簽收,並交付送貨人員予以行使,而收受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張國隆」。
癸○○、子○○及丙○○於取得上開物品後,或留為自用,或將上開詐得物品變賣,所得由三人朋分花用,並恃以維生。
其後因東森購物公司查覺有異而取消其他交易。
嗣經警於94年1月13日得丙○○之同意,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之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筆記本1本(記載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信用卡卡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森購物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被告及公訴人亦均未再聲明異議;
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曾與丙○○去過荷蘭村汽車旅館住宿,但僅丙○○與丑○○認識,伊並不認識丑○○,且伊亦未與丙○○一起收購他人之信用卡資料,以購物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
另台亞加油站部分,係伊胞弟子○○拜託伊載子○○及己○○前往該處訪友,當時伊並未下車,不知他們前去做何事,事後伊知子○○有線上刷卡,但不知子○○有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東森購物公司法務專員戊○○、東森購物公司營管專員乙○○、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卯○○及辛○○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彰警分刑字第0940010895號卷第42至46頁、47至52頁、68至70頁、71、72頁、73至75頁、76、77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2號一案審理時(見同上警卷第16至20頁、審理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以下稱:偵卷㈠》第134、135頁)、證人即共犯丙○○於警、偵訊及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一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1至7頁,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以下稱:偵卷㈡》第101至103頁、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卷第54、55頁)大致相符,並有東森購物宅配簽收單影本16紙(見同上警卷第109至119頁)、東森購物客戶交易清單1份(見同上警卷第123至128頁)、東森購物被害人清單資料1份(見同上警卷第129至132頁)、東森購物公司11月份因訂購金額過大未出貨之清單1份(見同上警卷第139-1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筆記本1本,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與共犯丙○○、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已據證人即共犯丙○○於94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今天帶同警方到何處?做何事?)我帶同警方到我家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取贓查獲筆記本1本。
……(問:該本筆記本內之被害人資料、信用卡卡號是從何而來?)一部分是子○○及癸○○兄弟二人提供,另一部分是我到彰化市○○路荷蘭村汽車旅館找朋友聊天趁機偷抄的。
……(問:子○○及癸○○兄弟二人於何時提供資料於你?在何處提供給你?做何用途?)93年11月左右。
在我家。
給我向電視購物頻道購物使用。
(問:他們兄弟二人提供被害人卡號給你向電視頻道購物使用,你順利取得的訂購物品後如何分贓?)我取得訂購物品後有時自己變賣,變賣所得會跟他們平分,有時交給子○○、癸○○兄弟二人變賣,……有時候自己使用。
……(問:根據東森公司提供之資料於93年10月份起,陸續有人以被害人卡號向其公司訂購商品,其中配送地址多筆均為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你如何解釋?)是子○○、癸○○兄弟二人訂購的,但事先有告訴我送貨地址為我家要我代收。
(問:另根據東森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於93年10月份起,陸續有人以被害人卡號向其公司訂購商品,其中配送地址多筆為彰化縣鹿港鎮○○街1巷2號,你如何解釋?)這都是子○○、癸○○兄弟訂購,那是他們的戶籍地址。
……(問:據你所知子○○、癸○○兄弟二人是否還有其他共犯?如何分工?)沒有。
子○○及癸○○兄弟二人由台亞加油站取得被害人卡號,一部分由他們自行詐騙訂購,另一部分由我詐騙訂購。」
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至6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從荷蘭村汽車旅館取得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有告訴被告卡號,並告訴被告伊購買之物,可寄到伊家由伊來收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58頁)。
另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亦證稱:伊曾與被告假冒他人名義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共同向購物頻道詐騙1、2次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9頁),並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2號一案(被告丙○○)審理時證稱:丙○○和伊都會把以信用卡向電視購物之貨物寄到伊家,丙○○訂的貨物寄到伊家後,伊會打電話給丙○○,請其來拿,伊有將從加油站取得之信用卡資料1、2張給丙○○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34頁)。
亦即被告與共犯丙○○、子○○間,互為提供所取得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供其等冒用他人名義向電視購物公司作為購物詐騙使用,有時並相互指定各自之住所作為詐騙貨物之收受地點,且就詐騙所得之財物除留供己用外,於變賣後,並朋分花用,足徵被告與共犯丙○○、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明。
何況,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2號一案審理時,亦自承:「(問:是否有其他人將詐騙的貨品寄到鹿港鎮○○街1巷2號你家地址?)有,丙○○有寄到我家,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購買電視購物的商品要寄到我家。
(問:是要寄之前跟你說,還是寄之後跟你說?)他購物完後說會寄到我家,請我弟弟幫他簽收……。」
(見偵卷㈠第136頁背面),亦即被告對於上開犯行知之甚明。
是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至於證人即共犯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上開犯行無關,係伊一人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惟此等證述,核與證人子○○上揭所陳述之內容,全然不符,顯係因與被告有手足情誼之故,而刻意迴護,不能採信。
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與子○○拜託被告搭載其等至台亞加油站收購信用卡資料,當時被告係留在車上,並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然證人己○○亦同時證稱:伊不清楚子○○如何使用該等信用卡資料,亦不清楚子○○有無把該等資料交給何人(見本院卷第65頁)。
既然證人己○○不清楚共犯子○○對於其取得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係如何使用或交付何人,顯見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未參與上開犯行,是自亦無從憑此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與共犯丙○○、子○○既然冒用他人名義詐購物品,則於購物公司送貨前來,其等若親自收貨時,亦勢必係在送貨單上偽以被害人名義,冒簽被害人署名簽收,並持以行使將簽收單交給送貨人員,以取得所詐購之物品,此有卷附附表二編號17之送貨簽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張國隆」之「張」字署押1枚可證(見同上警卷第118頁),已足生損害於被冒簽之「張國隆」本人。
因該貨物配送處所為共犯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之住處,有上開簽單所載之地址可參,是該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之人,應係共犯丙○○出面所為無訛。
至於其餘由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部分,因係在不知情之下所為,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共犯子○○雖證稱被告當時係於伊叔叔之餐廳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但從被告與丙○○、子○○於取得前揭所述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後,即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向東森購物公司詐取財物,詐騙之次數及被害人數眾多,足見其等確有以詐騙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且恃以維生,可資認定。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7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非全部由被告所為,但被告既與共犯丙○○、子○○間,就該等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自應就該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全部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其本身雖經修正,仍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上開刑庭會議決議可循。
茲將本案所涉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及毋庸比較部分,臚列如附表三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部分,謂己○○亦屬共同正犯一節,與所載之起訴事實不符,應屬誤繕,附此敘明)。
又被告本案所為,固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20、22至29、34、35、37至39所示等次,有詐得物品而屬既遂外,其餘則因東森購物公司取消出貨而未遂其目的,但因常業詐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在犯罪之評價上,本包括詐欺取財之既、未遂行為在內,故自應僅以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另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後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後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6月26日假釋出監,至92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累犯前科,品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而以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騙財物,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且其反覆為上開詐欺犯行,危害不輕;
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行騙之期間約為2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一節,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尚屬過重,茲不予採納。
㈤扣案之筆記本1本,為共犯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已據共犯丙○○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被害人「張國隆」之「張」字署押1枚(見同上警卷第11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共犯丙○○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一案扣案之東森購物2004年10月份目錄1本、商品證明書3本(包括寶石鑑定書2本、鑽石手機保證書1本)、帳單5張、領貨商品通知資料2張、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PHSG1000行動電話1支及蕭秋陽貸款申請書、郭旭安大眾電信申請書、施純輝遠傳易付卡申請書、施純輝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發卡通知書各1張等物,係共犯丙○○與劉芳共犯他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有檢察官請求調取之上揭案卷可參,就此部分,因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修正刪除前)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身分證字號│ 信 用 卡 卡 號 │ 發 卡 銀 行 │ 備 註 │
├──┼───┼─────┼────────┼────────┼────┤
│ 1 │辰○○│ (略) │ (略) │中信銀行 │ │
├──┼───┼─────┼────────┼────────┼────┤
│ 2 │卯○○│ (略) │ (略) │台北銀行 │ │
├──┼───┼─────┼────────┼────────┼────┤
│ 3 │辛○○│ (略) │ (略) │玉山銀行 │ │
├──┼───┼─────┼────────┼────────┼────┤
│ 4 │庚○○│ (略) │ (略) │臺灣銀行 │ │
├──┼───┼─────┼────────┼────────┼────┤
│ 5 │壬○○│ (略) │ (略) │第一銀行 │ │
├──┼───┼─────┼────────┼────────┼────┤
│ 6 │丁○○│ (略) │ (略) │荷蘭銀行 │ │
├──┼───┼─────┼────────┼────────┼────┤
│ 7 │甲○○│ (略) │ (略) │中信銀行 │ │
├──┼───┼─────┼────────┼────────┼────┤
│ 8 │寅○○│ (略) │ (略) │遠東銀行 │ │
└──┴───┴─────┴────────┴────────┴────┘
附表二:
┌──┬──────┬────────────┬───┬──┬─────┐
│ │ │ │ 配送 │是否│ │
│編號│ 日 期 │詐術之被害人、客體及手段│ 地點 │領得│ 備 註 │
│ │ │ │ │財物│ │
├──┼──────┼────────────┼───┼──┼─────┤
│ 1 │93年10月3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否 │ │
│ │ │江海本人,冒用甲○○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格黎詩丹夢│鹿和路│ │ │
│ │ │幻男鑽錶(價約199000元)│1段288│ │ │
│ │ │。 │巷1號 │ │ │
├──┼──────┼────────────┼───┼──┼─────┤
│ 2 │93年10月3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否 │ │
│ │ │江海本人,冒用甲○○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華碩DIFIMA│祥和2 │ │ │
│ │ │TRIX未來電腦(價約49800 │街6巷3│ │ │
│ │ │元)。 │號4樓 │ │ │
├──┼──────┼────────────┼───┼──┼─────┤
│ 3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張江│彰化縣│否 │ │
│ │ │海本人,用甲○○之信用卡│鹿港鎮│ │ │
│ │ │號,訂購花樣青春黃金套組│鹿和路│ │ │
│ │ │(約36800元)。 │1段288│ │ │
│ │ │ │巷1號 │ │ │
├──┼──────┼────────────┼───┼──┼─────┤
│ 4 │93年10月5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張江│彰化縣│否 │ │
│ │ │海本人,用甲○○之信用卡│鹿港鎮│ │ │
│ │ │號,訂購絕代佳人GIAA30分│安康街│ │ │
│ │ │鑽戒(價約42800元)。 │1巷2號│ │ │
├──┼──────┼────────────┼───┼──┼─────┤
│ 5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辰○○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魅力金生黃│祥和2 │ │ │
│ │ │金套組(價約1780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6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鹿港鎮│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辰○○之信│祥和2 │ │ │
│ │ │用卡卡號,訂購TOYO經典魔│街6巷 │ │ │
│ │ │鏡機(價約12960元)。 │3號4樓│ │ │
├──┼──────┼────────────┼───┼──┼─────┤
│ 7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辰○○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未來摩登床│安康街│ │ │
│ │ │墊(價約5780元)。 │1巷2號│ │ │
├──┼──────┼────────────┼───┼──┼─────┤
│ 8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辰○○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GPLUS動感 │祥和2 │ │ │
│ │ │攝錄彩色手機(價約1178 0│街6巷3│ │ │
│ │ │元)。 │號4樓 │ │ │
├──┼──────┼────────────┼───┼──┼─────┤
│ 9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薛煒│彰化縣│否 │ │
│ │ │霖本人,用辰○○之信用卡│鹿港鎮│ │ │
│ │ │號,訂購PINCE愛戀鑽石墜 │祥和2 │ │ │
│ │ │(價約5390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10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辰○○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DIANA C&D│祥和2 │ │ │
│ │ │浪漫風情組(價約18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11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辰○○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DIANA C&D│祥和2 │ │ │
│ │ │浪漫風情組(價約19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12 │93年10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 │
│ │ │啟宏本人,冒用卯○○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無線筆│安康街│ │ │
│ │ │記型電腦組(價約39900 元│1巷2號│ │ │
│ │ │)。 │ │ │ │
├──┼──────┼────────────┼───┼──┼─────┤
│13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 │
│ │ │啟宏本人,冒用卯○○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輕盈典│安康街│ │ │
│ │ │雅筆記型電腦組(價約4670│1巷2號│ │ │
│ │ │0元)。 │ │ │ │
├──┼──────┼────────────┼───┼──┼─────┤
│14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 │
│ │ │啟宏本人,冒用卯○○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輕盈筆│安康街│ │ │
│ │ │記型電腦組(價約46700 元│1巷2號│ │ │
│ │ │)。 │ │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由不知情之│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大樓管理員│
│15 │ │用卡卡號,訂購CLARE紫情 │祥和2 │ │代收 │
│ │ │魅影襯組(價約147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由不知情之│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大樓管理員│
│16 │ │用卡卡號,訂購璀璨胸罩組│祥和2 │ │代收 │
│ │ │(價約15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於送貨簽單│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上偽造張國│
│17 │ │用卡卡號,訂購BOZ亮采流 │祥和2 │ │隆之「張」│
│ │ │行馬靴(價約1980元)。 │街6巷 │ │字署押1枚 │
│ │ │ │3號4樓│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由不知情之│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大樓管理員│
│18 │ │用卡卡號,訂購BOZ亮采流 │祥和2 │ │代收 │
│ │ │行馬靴(價約18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由不知情之│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大樓管理員│
│19 │ │用卡卡號,訂購負離子健康│祥和2 │ │代收 │
│ │ │衣(價約10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1月9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是 │由不知情之│
│ │ │啟川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大樓管理員│
│ │ │用卡卡號,訂購FRAN BOX金│祥和2 │ │代收 │
│20 │ │色年華套裝組(價約18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 │ │ │ │
├──┼──────┼────────────┼───┼──┼─────┤
│ │93年11月14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 │
│ │ │啟川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21 │ │用卡卡號,訂購NOKIA 2650│祥和2 │ │ │
│ │ │雙頻彩色手機(價約589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1月18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22 │ │卡卡號,訂購永恆之愛黃金│4段287│ │代收 │
│ │ │項鍊(價約56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19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23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代收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24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代收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25 │ │卡卡號,訂購愛的禮讚黃金│4段287│ │代收 │
│ │ │項鍊(價約5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5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為郭文│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誠本人,冒用文誠信用卡卡│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26 │ │號,訂購金錢豹黃金指(價│4段287│ │代收 │
│ │ │值約29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5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27 │ │卡卡號,訂購金錢豹黃金戒│4段287│ │代收 │
│ │ │指(價約29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5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28 │ │卡卡號,訂購金錢豹黃金戒│4段287│ │代收 │
│ │ │指(價約30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6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29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代收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6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30 │ │卡卡號,訂購永恆之愛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56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3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31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32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 │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7巷7號│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33 │ │卡卡號,訂購愛的禮讚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5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19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逸仁本人,冒用壬○○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34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代收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3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林│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岳志本人,冒用丁○○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35 │ │卡卡號,訂購安東尼雙金寶│4段287│ │代收 │
│ │ │男戒(價約998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5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林│台中市│否 │ │
│ │ │岳志本人,冒用丁○○信用│漢口路│ │ │
│36 │ │卡卡號,訂購浪漫一生藍寶│4段287│ │ │
│ │ │男戒(價約19700元)。 │巷7號 │ │ │
├──┼──────┼────────────┼───┼──┼─────┤
│ │93年11月3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楊│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秋淑本人,冒用寅○○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37 │ │卡卡號,訂購玫瑰三色黃金│4段287│ │代收 │
│ │ │戒指(價約399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1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楊│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秋淑本人,冒用寅○○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38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代收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1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楊│台中市│是 │由不知情之│
│ │ │秋淑本人,冒用寅○○信用│漢口路│ │大樓管理員│
│39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代收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附表三: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本次修正將原規│
│ │為正犯。 │為共犯。 │定之「實施」修正│
│ │ │ │為「實行」,因「│
│ │ │ │實施」一語,涵蓋│
│ │ │ │陰謀、預備、著手│
│ │ │ │及實行等概念在內│
│ │ │ │,其範圍較廣,而│
│ │ │ │「實行」則著重於│
│ │ │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
│ │ │ │事實之行為,其範│
│ │ │ │圍較狹,二者之意│
│ │ │ │義及範圍固有不同│
│ │ │ │,但對被告所犯本│
│ │ │ │案犯行,既屬實行│
│ │ │ │犯罪行為之正犯,│
│ │ │ │依適用修正施行前│
│ │ │ │之刑法第28條規定│
│ │ │ │論擬,並無有利或│
│ │ │ │不利之情形。因此│
│ │ │ │,應依刑法第2條 │
│ │ │ │第1項前段規定, │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28│
│ │ │ │條規定,論以共同│
│ │ │ │正犯。(96年度台│
│ │ │ │上字第934號判決 │
│ │ │ │意旨參照) │
├────────┼────────┼────────┼────────┤
│刑法第340條常業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已刪除。 │本件被告所犯39次│
│詐欺罪 │條之罪為常業者,│ │詐欺犯行,檢察官│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係以常業詐欺一罪│
│ │下有期徒刑,得併│ │起訴,本院審理結│
│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果,亦認為構成常│
│ │。 │ │業詐欺罪,95年7 │
│ │ │ │月1日修正施行之 │
│ │ │ │刑法,雖已刪除第│
│ │ │ │340條常業詐欺罪 │
│ │ │ │之規定,但本件被│
│ │ │ │告所犯本罪之時間│
│ │ │ │,在刑法修正施行│
│ │ │ │前,而當時常業詐│
│ │ │ │欺罪,其法定本刑│
│ │ │ │為1年以上7年以下│
│ │ │ │有期徒刑,得併科│
│ │ │ │5萬元以下罰金, │
│ │ │ │刑法修正後,因常│
│ │ │ │業犯已經刪除,應│
│ │ │ │將所犯詐欺罪分論│
│ │ │ │併罰(合計共195 │
│ │ │ │年),依修正前刑│
│ │ │ │法第51條第5款規 │
│ │ │ │定,所定之應執行│
│ │ │ │刑最高可達有期刑│
│ │ │ │徒刑20年,較原常│
│ │ │ │業犯之法定刑為重│
│ │ │ │,依刑法第2條第1│
│ │ │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
│ │ │ │,應適用較輕之修│
│ │ │ │正前刑法第340條 │
│ │ │ │規定,論以常業詐│
│ │ │ │欺罪。 │
├────────┼────────┼────────┼────────┤
│修正前刑法第340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 │㈠適用舊法。 │
│條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 │之1規定:「中華 │㈡本件被告所犯修│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1月7日刑│正前刑法第340條 │
│高標準條例第1條 │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刑(銀元50000元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 │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台幣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月7日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款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修正施行後,就其│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 │例第2條規定:「 │所定數額提高為30│,於刑法施行法第│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倍,但72年6月26 │1條之1修正增訂前│
│ │之貨幣單位為圓、│日到94年1月7日新│,其貨幣單位為銀│
│ │銀元或元者,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元,是被告所犯修│
│ │台幣元之3倍折算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正前刑法第340條 │
│ │之。」 │為3倍。」刑法第 │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 │刑法第33條第5款 │33條第5款規定: │標準,於適用罰金│
│ │規定:「罰金:1 │「罰金:新台幣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元以上。」 │1000元以上,以百│第1條前段及現行 │
│ │ │元計算之。」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 │2條規定換算為新 │
│ │ │ │台幣時,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應為罰金│
│ │ │ │新台幣0000000元 │
│ │ │ │以下(乘以10,再│
│ │ │ │乘以3)。如適用 │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 │ │之1規定提高30倍 │
│ │ │ │,則為罰金新台幣│
│ │ │ │0000000元以下( │
│ │ │ │乘以30),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修正前刑│
│ │ │ │法第340條之罪法 │
│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 │ │ │部分,應依刑法第│
│ │ │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
│ │ │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條前 │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幣條例第2條之規 │
│ │ │ │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款規定, │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條前段 │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 │2條換算為新台幣 │
│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款規定,為 │
│ │ │ │新台幣1000元以上│
│ │ │ │,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款規定非較 │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 │ │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
│ │ │ │款規定。 │
├────────┼────────┼────────┼────────┤
│刑法第55條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全部行為在修正│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
│前】 │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犯常業詐欺與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間,│
│ │ │ │有牽連關係,依修│
│ │ │ │正前刑法第55條規│
│ │ │ │定,應從一重處斷│
│ │ │ │;而於適用新法時│
│ │ │ │則應分論併罰,修│
│ │ │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
│ │ │ │前段規定,仍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5│
│ │ │ │條規定,從一重之│
│ │ │ │常業詐欺罪處斷。│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無新舊法比較適│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用問題。 │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㈡被告於有期徒刑│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依修正前刑法第│
│ │至二分之一。 │2項關於因強制工 │47條,或修正後刑│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法第47條第1項規 │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定,均構成累犯,│
│ │ │除後,五年以內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情形,自無庸為新│
│ │ │上之罪者,以累犯│、舊法之比較。 │
│ │ │論。 │(最高法院97年第│
│ │ │ │2次刑庭決議參照 │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舊法。 │
│第2款、第3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適用更為明確,│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非法律變更,自不│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 │規定。 │,無現行刑法第2 │
│ │ │ │條第1項之適用, │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
│ │ │ │定者外,依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最高│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 │照),故本件應適│
│ │ │ │用舊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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