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062,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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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對被害人甲○○之身體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將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

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

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林文成律師於本院98年1月14日準備期日,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認藉由具保之方式,應可擔保被告日後之到場接受審判及執行。

故此,爰准予被告在繳納保證金額新台幣10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對被害人甲○○之身體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將再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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