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062,2009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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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小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常即因金錢及對長輩之態度問題相處不睦。

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上午,甲○○因其夫乙○○(丙○○之胞兄)向夫家借錢經商不成,及得知乙○○私下拿生活費給夫家等事而心生不滿,遂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街96號丙○○及伊父母之住處理論,並與丙○○發生嚴重口角,丙○○因此懷恨在心。

嗣於次日即97年9月23日傍晚,乙○○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用餐途中,談及甲○○前一天與丙○○之衝突,乙○○表示二人均有錯,甲○○聞言大為光火,要求乙○○立刻驅車前往丙○○住處,當其面打丙○○以討回公道,並要乙○○先行打電話回去罵伊家人。

甲○○及乙○○旋於9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車抵達丙○○住處,甲○○在門外見乙○○僅作勢毆打丙○○,卻未真正動手,遂憤而轉身步行至停車處。

丙○○見狀,憶起新仇舊恨,在幾分酒意之下,但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竟萌殺人之犯意,隨手拿起伊所有之水果刀1支追向甲○○,伸手將甲○○撥轉面對自己,左手拉住甲○○之右手,右手則持上開水果刀刺入甲○○之右腹部,並順勢由下往上縱向施力1刀,致甲○○之右腹部被劃開一條縱向稍呈「西北、東南」走向,長達20公分之傷口,丙○○於拔出該水果刀後,接續朝甲○○身體之前胸猛刺7刀、後背猛刺4刀,於甲○○不支倒地後,丙○○仍不罷手,續朝甲○○之雙手上臂、後頸部、左小腿等處刺傷數刀,造成甲○○受有腹部撕裂傷併腸外露、雙側胸部多處穿刺傷、雙側肺葉穿刺傷、右第五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深度撕裂傷、後頸及左小腿等多處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勢。

乙○○見狀上前阻止丙○○,適員警郭琮祺等人因巡邏勤務途經該處,驚聞路人呼喊殺人等語,遂趨前查看,見甲○○躺臥地上,流血甚多,另乙○○則在旁一邊捶打丙○○,一邊出聲責罵「你怎麼把她殺成這樣」等語,乃懷疑被捶打之丙○○即為殺人犯,並上前將乙○○、丙○○分開,丙○○並向郭琮祺自承殺人,因而查獲上情,並由隨後據報到場之員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水果刀1支等物。

其後甲○○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提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被告與其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被告與其辯護人及公訴人亦均未予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之水果刀1支刺殺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於97年9月23日當晚,因告訴人甲○○在當日下午曾要求伊胞兄乙○○打電話回家怒罵伊父親,導致伊父親情緒波動就醫,當晚8點多,告訴人甲○○又來到住家門口,大吼大叫,要乙○○打伊,因乙○○只是作勢,告訴人甲○○不滿即轉身離去,伊因先前對告訴人甲○○不尊重長輩之態度已很反感,且前一天告訴人甲○○才回家拿錢,並承諾不再回家鬧事,卻又回家鬧事,讓伊父母很沒面子,伊被告訴人甲○○氣到快發狂,加上當天又喝酒,才持刀刺傷告訴人甲○○,又伊為左撇子,當時係用左手拿刀,至於有無抓住告訴人甲○○之右手或刺其何部位,伊已不記得,伊曾受過二棲訓練,如有意置告訴人甲○○於死,直接割告訴人甲○○之脖子即可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之起因,係告訴人甲○○於97年9月23日下午,先行要求被告胞兄乙○○撥打多通電話以:「死老猴,路碰屍(台語、罵被告父親)、破麻(台語、罵被告母親)、垃圾(台語、罵被告)、你們全家都去死一死、你們都是廢人」等不堪入耳之語,辱罵被告之父母,嗣又於當晚登門,在被告及伊父母住處門外,教唆被告胞兄乙○○毆打被告及伊父母,因被告胞兄乙○○僅作勢毆打被告,而未真正動手,告訴人甲○○不滿,即轉身至停車處,欲撥打電話叫人來毆打被告及伊父母。

被告見狀,當場激於義憤,始隨手拿起水果刀追向告訴人甲○○,欲教訓告訴人甲○○,因一時失手,而造成告訴人甲○○多處刀傷及腸外露、休克等傷害,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亦無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是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殺人未遂罪。

再者,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伊之犯行前,即先行委託伊父親戊○○請鄰人丁○○○代為報警,並於巡邏員警郭琮祺抵達現場時,主動向員警郭琮祺表明伊殺人,是被告對於本案應屬自首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刺殺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9月22日口角之後,我心有不甘,我要我先生替我討公道,9月23日晚上我跟我先生還沒進門,我看我先生都沒有動作幫我討公道,我很生氣就走了,走到車子那邊,丙○○就突然衝出來,拿著刀子,把我撥得面對他,他左手拉著我的右手,第一刀刺向我的右腹部,刀子刺進去後,刀子還在我體內橫向劃一下,我就看到腸子流出來,我要叫救命叫不出來,他接著就朝我前胸、後背一直猛刺,我就倒下來。

我倒下來後,他對我身上東刺西刺。」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第36頁),亦即指被告持刀刺進其右腹部後,順勢在其體內橫劃一刀,並在其倒地前,朝其前胸、後背部位一直猛刺,在其倒地後,被告又持刀在其身上東刺西刺。

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乙○○在丙○○家門口主動跟我說要教訓丙○○給我看,講了二次,實際上並沒有這樣做。

我就離開了。

我車子停在至平街,我走回車子上,乙○○就開車門叫我出來,我走出車外,要繞到副駕駛座旁,才走到車頭,我就被丙○○刺傷了,他拿刀刺傷我,他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右手拿刀朝我腹部捅第一刀,順勢由下往上劃開我的腹部,第二刀是從我肚子橫劃一刀,我的腸子就跑出來,我當場有看到腸子外漏,想叫叫不出來,接下來,我就倒在地上。

我倒地後,他朝我身上繼續猛刺前胸、後背,我倒地時是稍微側身,他用刀子劃我左手、左腳,繼續用刀刺我的右手上臂插入並劃開,還轉動刀,我的右手骨頭上臂斷裂,變成粉碎性骨折,然後又繼續刺我前胸後背多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亦即指被告持刀刺進其腹部後,係順勢由下往上劃開其腹部,再以第2刀橫劃其腹部,俟其倒地後,被告始朝其前胸、後背猛刺,並以刀刺劃其雙手上臂、左腳等處。

稽諸證人甲○○之上開2次證述,對於其右腹部究竟被刺劃1刀或2刀,及其所受攻擊部位之前後順序等細節,雖略有出入,但其對於遭被告刺殺一情之證述,則無二致。

衡情此應係證人甲○○突然遭受猛然攻擊,處於驚慌之際,難以對所受攻擊之刀數及部位前後順序等細節,詳為記憶所致,並非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全然不可採信。

何況,被告亦承認伊於上開時、地,有刺殺證人甲○○之行為,而僅爭執是否具有殺人犯意;

此外,本案復有被告持以刺殺證人甲○○之水果刀1支,及被告當時穿著經沾附血液之上衣1件扣案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刺殺證人甲○○一情,應屬無訛。

㈡證人甲○○在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為97年10月22日,距離其本件遭受刺殺之日(即97年9月23日),剛好1個月,而在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時接受詰問,距離其上開被刺殺之日,則已滿半年。

慮及人之記憶有隨時間之逝去,而趨於淡忘模糊之情形,是證人甲○○所述上開遭刺殺之情節,應以在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因較接近於案發時日,記憶較鮮明,而較為可採,亦即被告應係在證人甲○○倒地之前,持刀猛刺證人甲○○之前胸及後背無訛。

至於證人甲○○所受刺殺之刀數,則應以醫院對其治療所客觀記載之病歷資料為其依據。

參諸證人甲○○遭被告刺殺後,初次送往員生醫院急救,其急診病歷紀錄上所繪示之人體圖,正面標示證人甲○○之右腹部,有一條縱向稍呈「西北、東南」走向,長達20公分之傷口,前胸有7處傷口,人體背面圖,標示後背部有傷口(此部分於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背後傷口撕裂傷4處),除此之外,於該人體之正、背面圖,並標示證人甲○○之雙手上臂、後頸部、左耳、左小腿等多處有傷口,此有員生醫院97年12月4日員生院字第097120004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紀錄及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按此,被告於第1刀刺入證人甲○○之右腹部後,應僅順勢施力劃開證人甲○○之右腹部,並未於拔刀後,再朝證人甲○○之右腹部,橫劃1刀,此從證人甲○○之右腹部僅有一條縱向傷口,而無橫向傷口一情,可徵甚明。

是證人甲○○指稱被告有朝其腹部橫劃1刀一情,尚乏依據。

另依上述員生醫院之病歷所示,被告持刀刺戳證人甲○○之前胸7刀、後背4刀一節,亦可認定。

㈢再參諸證人甲○○自員生醫院轉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後續救治所紀錄之病歷,於人體圖上標示證人甲○○前胸所受之刺傷,係密集地集中在左側,有該院97年12月25日彰基醫事字第097120105號函檢送之病歷在卷可稽(函附於本院卷第44頁,病歷影本1冊外放,見病歷卷第5頁)。

按此,顯見證人甲○○前胸左側所遺留之多處傷口,係遭被告接續刺戳所致。

而依證人甲○○當時係與被告正面相對之情形以觀,被告應係右手持刀,始能如此順勢、快速地接續刺戳證人甲○○之左側胸部。

再者,衡及一般正常人於遭受攻擊時,除非無法躲避,否則應當係趕緊躲避逃生,斷無繼續留在原地續受惡害之理。

而互核被告及證人甲○○供述之情節,本件於被告出手刺殺證人甲○○以後,並無被告在後追殺證人甲○○之情形,可見證人甲○○在遭被告刺傷其右腹部及接續持刀刺戳其左側胸部之際,證人甲○○均係留在原地,而未有逃離現場之跡象。

核此情形,被告當時應係抓住證人甲○○,否則應無證人甲○○留在原地容任被告一再刺殺之理。

是證人甲○○上開證稱其為被告撥轉相對後,係遭被告以左手拉住其右手,以及被告係以右手持刀刺戳其身體等情,應屬真實。

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左撇子,當時伊係左手持刀,至於有無抓住證人甲○○,則不記得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及證人甲○○遭被告上開連番刺殺後,受有腹部撕裂傷併腸外露、雙側胸部多處穿刺傷、雙側肺葉穿刺傷、右第五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深度撕裂傷、後頸及左小腿等多處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勢一情,有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1份(見97年度偵字第9039號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持以行兇經扣案之水果刀1支,其總長23.5公分、刀刃長11公分,有本院於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按人體之腹腔及胸腔,其內為腸、胃、腎、肝、心、肺等臟器之所在,屬重要之身體部位,持刀朝該等部位猛刺,將傷及該等臟器,而足以致人於死;

另人體因失血過多,亦將導致休克,而引致死亡結果,此均屬一般之社會通念;

被告為60年8月2日生,在上開持刀刺殺證人甲○○之時,已屬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受過二棲訓練,是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而難諉為不知。

本件從被告出手刺戳證人甲○○之右腹部後,又順勢由下往上劃開一長達20公分之傷口,導致證人甲○○腸外漏,復接續連番刺戳證人甲○○之前胸、後背,造成其右第五肋骨骨折及雙側肺葉穿刺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下手甚為兇狠,且用力甚重,始足以割破證人甲○○之肚皮層,並深及其雙側肺葉;

再者,被告於證人甲○○於倒地後,非但未予罷手,卻仍續而對證人甲○○之雙上肢、後頸部及左下肢等處東刺、西刺,以致證人甲○○因多處傷口而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之休克。

此等情形,均足以致證人甲○○發生生命之危險,益見被告之殺意甚堅。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殊難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伊如有意置證人甲○○於死,直接用刀割其頸部即可云云,惟此應僅係殺人手法之選擇問題,尚難憑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證人甲○○配偶乙○○之胞弟,已據被告及證人甲○○陳明在卷,亦即被告與證人甲○○之間,具有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二人存有家庭成員之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嗣因證人甲○○經他人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屬義憤殺人一節。

惟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

本件上訴人所辯情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受被害人之毆辱欺凌,致憤而殺人,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

、「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乃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心生憤慨,且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若因私仇而生憤怒或非在當場而起之憤激,均無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迭有73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等判決要旨可循。

本件在證人甲○○及其配偶乙○○於97年9月23日當晚抵達被告之家門後,就其等間所發生之言語衝突,依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乙○○於本院之證述,係稱:「(問:甲○○當天說的話是關於何人的事情?)主要是針對丙○○,當時丙○○講的話也是很難聽,兩個人講的都很難聽。」

、「(問:現場甲○○有無叫你打你父母親耳光?)沒有。

偵訊中說到甲○○說要打我父母親耳光的事情,是我們在車上講的,現場並沒有說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即證人甲○○當時並無當場要證人乙○○掌摑其父母耳光之事,且言語上之衝突,亦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甲○○間之積怨,並無證人甲○○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被告父母之情事。

此從被告亦自承:「9月23日當天下午,甲○○有要求乙○○打電話回來罵我父親,我父親因而情緒波動去就醫,我因為如此覺得很受不了,到了晚上8點多,他們就回到我家門口,甲○○一直在門外,對乙○○說打他給我看,也就是要乙○○打我,乙○○只是作動作而已,加上之前我對甲○○不尊重長輩的態度很反感,又一直在我家門口一直大吼大叫的,讓我爸媽很沒面子。」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可徵被告當時之刺殺證人甲○○,實係因雙方積怨日久,加上一時受證人甲○○之言詞吼叫,及其催促證人乙○○毆打被告之刺激所致,而非當場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情事存在甚明。

是辯護人為被告此部分之置辯,尚屬無據,無可憑採。

㈢被告另雖謂伊於刺殺證人甲○○之前,曾飲用酒類云云。

惟依員警於案發後之當晚11時許,對被告實施之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被告之酒精呼氣濃度僅為每公升0.0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員警分偵字第0970021732號卷第20頁)。

雖然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間,距被告為刺殺行為之際,已經過2個多小時,但參諸被告當晚稍前於10時8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伊意識清楚,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一情(見上開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行兇之際,其意識當屬清楚,並未因飲酒以致對當時之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有何降低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情形,應可認定。

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自首犯行一節。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證人即因巡邏而最初抵達現場之員警郭琮祺於本院證稱:其等剛趕到現場,發現有名女子躺在地上,流血很多,動也沒動,另二名男子在旁扭打,其中一名男子捶打另一名男子,並對該被捶打之男子說「你怎麼把她殺成這樣」,就有懷疑該被捶打之人殺人,在分開該二名男子後,該被捶打之人有承認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2頁)。

按此,依證人郭琮祺所目睹之現場,有受傷女子(即證人甲○○)躺臥地上,流血甚多,其旁又有一名男子(即證人乙○○)邊捶打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並出聲責罵說「你怎麼把她殺成這樣」等客觀情狀,是證人郭琮祺在被告向其承認殺人之前,懷疑被告為殺人犯一情,已非屬其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在客觀上有確切之根據,並得為合理可疑之發覺犯罪。

被告雖辯稱伊在警車抵達時,即起身舉手說伊殺人云云,惟此情為證人郭琮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因被告之向證人郭琮祺承認犯行,已在證人郭琮祺發覺犯罪之後,自與自首之情形有間。

雖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本院證稱:其有受被告之託,請證人即鄰人丁○○○代為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案發後是誰報警處理?)……該案我不知道誰報案」一情(見同上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並無委請證人戊○○代為報警之事,是證人戊○○上開證言,洵屬護子心切之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至於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受被告父親戊○○之託報警一事(見同上警卷第10頁),即使為真,因既非出於被告之委託代為報警自首,自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依警方接獲證人丁○○○電話報案後,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其上亦未載明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有該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被告因被害人甲○○與伊父母相處不睦,影響家庭和諧,對此問題,未能尋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終致積怨日深,而在一時刺激之下,無視法紀,即持刀刺殺被害人甲○○,所為手段甚為兇狠,對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心理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犯後否認殺人犯意,雖主張有賠償被害人甲○○,但為被害人甲○○所否認,而難認有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之情事;

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所為僅止於未遂,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3年一節,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茲不予採納。

㈥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沾血上衣1件,雖屬被告所有,但因係被告平日所穿著之衣物,其僅係於為上開犯行時所偶然穿著,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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