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106,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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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燈泡貳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於91年11月1日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3日出所,迄同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

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乃於96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即3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雲大橋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7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50號對面之產業道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及燈泡2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及燈泡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於91年11月1日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3日出所,迄同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

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乃於96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即3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同時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另扣案燈泡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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