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112,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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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美鈔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3號、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5日。

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應執行殘刑餘1月1日;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7年6月23日在香港機場候機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之美鈔有價證券7張(面額均為100元)係屬偽造,竟於97年9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美鈔至彰化縣鹿港鎮○○路137號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向該銀行行員乙○○行使,欲兌換成新臺幣,惟遭乙○○當場察覺為偽鈔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偽造美鈔7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持上開美鈔欲向彰化銀行行員乙○○兌換成新臺幣,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在香港機場候機室抽煙時,有名男子向伊表示,急著進入大陸地區,希望能以美金700元向伊兌換身上所有之人民幣3000元及新臺幣5000元,伊並不知道拿到的美鈔是偽造的,後來在97年9月22日因為需要尿布錢,剛好想到之前回國有帶美鈔回來,就趁當天上班前去銀行兌換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該名男子換得之價差尚屬合理範圍,且美鈔在國內非廣泛流通,行員尚須以驗鈔機辨識,被告並不具備此部分知識,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持7張面額百元美鈔,欲向彰化銀行行員乙○○兌換新臺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而將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7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認其印刷版式、圖紋、顯微字跡、變色油墨等安全設計均與真實鈔券不符,判斷均屬偽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51109號鑑定書及其附件之鑑定說明(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美鈔」7張確屬偽造無疑。

又被告係於97年6月23日,在香港機場候機室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5000元及人民幣3000餘元之代價收受前開偽造百元美鈔有價證券7張,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行使偽造美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前開美鈔為偽造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拿700元美鈔要向伊兌換成新臺幣,但伊一摸就知道是偽鈔,因為鈔面印刷很模糊,後來用驗鈔機確認後,伊向被告表示這些是偽鈔,被告就要伊把偽鈔還他,並稱這些是在桃園機場向臺灣銀行兌換的,要回去問為什麼賣他偽鈔等語,伊向被告表示向銀行兌換都會有水單,請被告出示水單,被告稱水單不見了,伊便報警處理,過程中被告一直要伊不要報警,後來警察來之前被告又改口稱是在香港機場用人民幣換美鈔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8772號卷第29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彰化銀行行員,負責外匯業務,當時來伊向被告表示前開美鈔是偽鈔,因此必須報案,被告說自己有案底,請伊不要報案,伊認為被告係因伊表示要報案,緊張才會發抖。

當時被告先稱是在桃園中正機場兌換的,伊問被告有無帶水單,被告說沒有,伊表示這樣要報案,後來被告才又改說是在香港機場換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則被告對於偽鈔來源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既表示係因於97年9月22日想起曾與人兌換美鈔,方在當天拿至銀行欲兌換成新臺幣,又豈有在行員詢問美鈔來源時,反表示係向機場臺灣銀行兌換之理。

而若被告確係經行員告知才發現是偽鈔,又忘記係向他人兌換,而認為自己是在桃園機場向銀行兌換,對於因此造成新臺幣2萬餘元之損失,豈有不願追究,反因本身有其他前科而一再要求行員不要報案之理。

(三)此外,前開偽鈔印刷模糊,質感粗糙,右下角「100」的顏色亦與真鈔不同,且無任何防偽功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前開偽鈔可資為憑,足見前開偽鈔並非製作精良,亦非具備專業技能方能辨識。

而被告係於97年6月18日出境赴大陸地區,而於同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以新臺幣1萬4978元兌換美金487元,後於同年月23日返臺入境,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兆豐銀行買賣外匯水單在卷可稽(參97年度偵字第8772號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78頁)。

被告亦供稱97年6月18日向銀行兌換的美金中有100元的鈔券,伊在同年月23日要離開飯店而結清住宿費時花掉最後1張百元鈔,而以前出國時也曾兌換過美鈔等語。

則被告並非未曾接觸過美鈔之人,且於該名男子欲向其兌換美鈔當日,被告方在住宿之飯店支付先前向銀行兌換之美鈔,則對於陌生男子手持折合新臺幣約2萬餘元價值之7張百元美鈔欲向其兌換身上現金,被告豈有不留心鈔票真假而不會注意到與先前所持美鈔有何不同之理。

(四)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當時伊在候機室抽煙,伊不認識該名男子,也不知道他是哪裡人,是說國語,但伊說臺語那人也聽的懂,伊覺得他穿著不錯,拿美金出來應該不會是假的,該名男子是問完其他人之後才問伊,說要去大陸,要以美金跟伊換人民幣,問伊身上還剩多少,我說剩下3000多元,後來該名男子又再問伊還有沒有,伊表示還有新臺幣,該名男子表示連同新臺幣5000給他,要湊700元美金給伊云云。

惟被告另於審理中供稱,伊以前去大陸就是換美金,所以知道大陸可以使用美金,也知道換外幣的管道有銀行及旅館等處,當時除了向銀行兌換的1萬5000元美金外,伊還帶了新臺幣5000餘元及人民幣3000餘元,在大陸期間,人民幣拿來搭車,美金用來住宿,新臺幣沒有花掉,是後來在香港機場換給那位男子才用掉等語。

足見被告明知大陸地區較為通用之貨幣為人民幣及美金,先前赴大陸亦曾兌換美金,該次出國僅使用該2種貨幣,並未使用到任何新臺幣,則依被告生活經驗觀之,該名自稱欲進入大陸地區之男子,實難想像有何將美金兌換成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必要,且該名男子係交付被告7張百元美鈔,被告當時身上既僅有5000餘元人民幣,該名男子仍可僅兌換500或600元人民幣,而無另行要求兌換新臺幣之理。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常情及其個人生活經驗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與互不相識之陌生男子以不符常情及個人生活經驗之方式兌換美金,堪認其明知該名男子手持偽鈔,仍為貪圖匯差所得之利益而同意兌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00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5719號、88年度臺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3號、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5日。

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應執行殘刑餘1月1日;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僅因一時貪念而持有並行使前開偽鈔,偽鈔之數量、價值、影響均非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扣案之偽造面額百元美鈔7張,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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