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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1號
96年度易字第1799號
97年度訴字第312號
97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47號、96毒偵字第5137、6135、6177、624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透過廖建雄(另結)甫購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此部分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各於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遭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各有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資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注射針筒扣案可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粉末,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應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持有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而各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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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施 用 方 式 │ 查 獲 經 過 │ 應 處 之 罪 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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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0月│在其當時位於彰│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10月3日13時20分許,在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3日早上 │化縣溪洲鄉菜公│置入其所有針筒│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前,另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書│村竹圍東巷6-3 │內注射方式。 │持有海洛因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原誤載為│號住處 │ │示)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 │
│ │9月27日 │ │ │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 │
│ │13時,業│ │ │。 │ │
│ │經檢察官│ │ │ │ │
│ │以書狀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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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0月│在彰化縣田中鎮│甫購得海洛因1 │嗣於96年10月3日13時20分許,在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
│ │3日13時 │地政事務所前 │包(淨重0.08公│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前,為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20分許 │ │克,空包裝重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 │
│ │ │ │0.20公克)而持│1包。 │0.08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有之。 │ │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
│ │ │ │ │ │收。 │
├─┼────┼───────┼───────┼───────────────┼───────────┤
│3 │96年10月│在其當時位於彰│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10月6日12時15分許,在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5日2時許│化縣溪洲鄉菜公│置入其所有針筒│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村竹圍東巷6-3 │內注射方式 │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 │號住處 │ │ │ │
├─┼────┼───────┼───────┼───────────────┼───────────┤
│4 │96年10月│在彰化縣田尾鄉│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在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21日22時│產業道路旁 │置入其所有針筒│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 │內注射方式 │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 │筒1支。 │ │
├─┼────┼───────┼───────┼───────────────┼───────────┤
│5 │96年10月│在其當時位於彰│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10月30日8時30分許,在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27日20時│化縣溪洲鄉菜公│置入其所有針筒│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村竹圍東巷6-3 │內注射方式 │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 │號住處 │ │ │ │
├─┼────┼───────┼───────┼───────────────┼───────────┤
│6 │96年11月│在其當時位於彰│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12日21時│化縣溪洲鄉菜公│置入其所有針筒│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113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村竹圍東巷6-3 │內注射方式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號住處 │ │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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