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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90弄4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有債務上糾紛,丁○○因此心有不甘,意欲報復,明知水果刀,刀面鋒利,而人體頭部、頸部為身體要害處,亦為重要動脈所在,如持刀猛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5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13之36號,趁乙○○不備,先以右手反握水果刀,由後猛刺坐於沙發上乙○○頭部1 刀,再以台語喊「乎你死、乎你死」等語,接續反握該水果刀,由後猛力刺向坐於沙發上乙○○頭部、頸部2 刀,因乙○○舉起右手反手抵擋始未刺及頭部、頸部,而刺及右手臂,造成乙○○受有右側上眼瞼全層撕裂傷及顏面撕裂傷、右側下眼瞼撕裂傷、右手臂穿刺傷4公分、7 公分,經甲○○送往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隨即轉往彰化市基督教醫院急救、輸血、開刀、住院,始倖免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98年9 月30日因燃燒原子碳而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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