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151,2009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空仔」)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由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旋即無故持有之。

嗣甲○○自民國96年6 月中旬某日起,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向不知情林水川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 之2 號之住處(下稱大城鄉租屋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於96年9 月4 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甲○○上址住處房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子彈,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甲○○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6年6 、7 月間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其中10顆為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另3 顆係由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霰彈)而無故持有之,並放置大城鄉租屋處,其事後又將上開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9 顆及3 顆改造霰彈攜帶至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段154- 2地號農舍(下稱芳苑鄉農舍)並藏放在花圃,而留1 顆制式霰彈於上開大城鄉租屋處房間內。

嗣於於96年8 月27日15時許,因甲○○欲從大城鄉租屋處搬至芳苑鄉農舍居住,劉家華(其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幫甲○○清理農舍,發現甲○○藏放在農舍旁草堆之子彈12顆,遂將子彈12 顆 拿給甲○○,甲○○遂與劉家華共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甲○○改藏放在其房間內,並予以上鎖。

嗣經員警先後於同年8 月30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9 月4 日23時30分許執行搜索,在上開芳苑鄉農舍及大城鄉租屋予處房間內,分別扣得子彈12顆及子彈1 顆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提起公訴(檢察官僅就芳苑鄉農舍查獲子彈部分起訴)而於97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9號審理並判決在案,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在大城鄉租屋處持有子彈1 顆部分,然查:⒈大城鄉○○村○○路1 之2 號係屋主林永川於96年6 月中旬出租予被告使用,供被告及劉家華、劉淑珍等人居住,之後林永川於96年7 月中旬要求甲○○搬離,甲○○陸續搬到芳苑鄉農舍,此有證人劉淑珍、劉家華及林永川等人警、偵訊筆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故上開兩處均為被告居所。

又員警於96年9 月4 日在大城鄉被告租屋處房間內查獲子彈1 顆,另於96年8 月30日,在芳苑鄉農舍被告房間內扣得子彈12顆等情,此有證人劉家華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284號96年9 月21日偵訊內容)及員警陳國寶偵查證述筆錄、查獲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即員警先後在被告上開兩處房間扣得霰彈,故上開兩處所查獲彈共13顆均處被告所支配持有,應可認定。

⒉證人劉家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子彈(指芳苑鄉農會所查獲之子彈)係裝在一個大的透明夾鏈袋中,放在一個黑色包包中(詳見96年10月4 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4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等情,至於該包包來源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明確供述:「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154 之2 地號查獲包包,應與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 之2 號的包包是同一個包包,我有看到該包包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 之2 號的桌子上,我有問劉淑珍,她告訴是陳文義寄放的,後來因為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 之2 號該屋人家不承租給我們,所以我們要搬到彰化縣芳苑鄉○○村○○段154 之2 地號農舍,劉家華、劉淑珍及我開一輛小貨車搬家過去,該包包是搬家時一起搬過來的」等語,互核被告與劉家華上開證詞,足認該包包於查獲之前,一直在被告所持有中乙節等情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是否知悉該包包內係為子彈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子彈確實不是我的,子彈是『陳文義』的,他和『洪榮賓』兩人一起來找我,後來他們要走的時候,就拿壹個手提包寄放在我大城鄉公館村的地方,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他們寄放後,本來第二天要回來拿,後來知道他們第二天在台中被抓,在他們寄放後的第四天,我打開手提包來看,我發現是子彈,我本來要拿回去還給『洪榮賓』,到芳苑五俊村農舍之後,我找不到『洪榮賓』,我就將子彈丟在我農舍外面的花圃,後來劉家華整理花圃時,又將手提箱拿進去,後來警察就來了」及「我沒有將霰彈拿去報案給警察是因為我看到時,本來要還給洪榮賓,又找不到他,而且我不知道子彈的嚴重性,又沒有槍,我也不知道子彈要怎麼用,所以沒有拿去報警,我知道我不對」等語,依被告所述,其已知悉包包內藏放係子彈後,並從大城鄉租屋處攜帶該批子彈至芳苑鄉農舍等情。

本院為發現真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兩處先後扣得霰彈進行比對,發現大城鄉○○村○○路1 之2 號扣得之制式霰彈1 顆與芳苑鄉○○村○○段154 之2 地號農舍所扣得之制式霰彈1顆,經檢視其口徑、外觀及顏色均相同,另其彈底標記均具「WINCHESTER 12 GA」字樣,研判其同為Winc hester 廠所製造之子彈等情,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7017763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可知員警先後在被告芳苑鄉農舍及大城鄉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子彈,彈底標記、口徑、外觀及顏色均相同,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芳苑鄉農舍所查獲之子彈係其從大城鄉租屋處帶來等情,應為真實。

⒊綜上事證,應可認定兩處所查獲之子彈係被告同時持有,之後再分別藏放在大城鄉租屋處及芳苑鄉農舍,故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檢察官97年度偵緝500 號起訴部分(指被告在芳苑鄉農舍所持有12顆子彈部分,下稱前案)係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於97年11月3 日繫屬本院,顯係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