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167,2009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日介紹友人丙○○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豐田汽車服務處購買新車,因丙○○不諳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而將自己身分證交付予甲○○代為辦理。

詎被告取得丙○○交付之身分證件後,得知另一友人乙○○在臺中市北屯區○○○○街54號所經營「純合宜通訊行」(此通訊行由乙○○與蔡瑞哲共同經營,營業地點登記於彰化縣竹塘鄉)有推出「辦手機換現金」活動,每辦理一門號即可取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後,向不知情之乙○○佯稱丙○○欲辦理手機門號並交付丙○○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並交代乙○○代為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使乙○○誤認被告業經丙○○之授權,進而代為填寫申請書及申請人署押,再由乙○○於同年月19日將申請書交付予蔡瑞哲,由不知情之蔡瑞哲持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臺哥大公司陷於錯誤逕認丙○○有意申請門號,進而核發上開門號SIM卡及現金回饋3000元予「純合宜通訊行」,再由蔡瑞哲透過乙○○將上開SIM卡及現金轉交予被告,被告以此偽造文書方式總計詐得現金3000元以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

嗣丙○○接獲臺哥大公司向其催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96年1至9月話費及違約金總計17009元,經向臺哥大公司調閱行動電話申請書,由帳記地址填載被告住處地址,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136號,於偵查中居所地為南投縣名間鄉○○路○段128巷86號,現居所地則為臺中巿三民路1段50巷8號6樓之35,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時有在彰化縣居住之事實,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二)公訴意旨雖認犯罪行為地係位於彰化縣竹塘鄉○○路○段大崙巷37號1樓之「純合宜通訊行」,惟查,證人蔡瑞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和乙○○在臺中市○○○○街開設通訊行,乙○○係親自在通訊行內交付填載好的丙○○的申請書給伊,事後乙○○有向伊表示證件是被告交給乙○○的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7060號偵查卷第28頁);

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本件申請書係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在臺中市○○○○街54號親手交給伊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辦理電話地點係在臺中市,彰化縣竹塘鄉只是蔡瑞哲先前聲請之通訊行地點,但確實辦理地點係在臺中市○○○○街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3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在南投縣名間鄉,當初伊會報案表示被告冒用伊的證件到彰化縣純合宜通訊商行辦理門號,係因為伊到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當初申辦門號的申請書,申請書是寫彰化的純合宜通訊行,伊才會在筆錄中這麼說,但實際上伊並不知道被告究竟是拿到哪裡去申辦這支電話等語。

此外,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在南投縣名間鄉某便利商店向告訴人取得身份證影本後拿到臺中交給乙○○,伊不確定乙○○後來有無交給伊SIM卡和錢,但這些過程都係發生在臺中和南投,並沒有在彰化縣境內等語。

則純合宜通訊行實際經營地址既係在臺中市境內,彰化縣竹塘鄉該地址僅為登記之用,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自均非屬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無論是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雖言詞辯論程序未為終結,仍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