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
- 二、另於96年11月間,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欣欣
- 三、庚○○為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品城公司)之負
- 四、案經甲○○以丁○○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彰化縣警察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 五、另本案其餘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
- 六、另被告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請求傳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辛○○、己○○及庚○○部分
-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 二、被告所持附表編號一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辛○○、己○○(綽號木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壬○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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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被 告 辛○○
乙○○
上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82、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己○○、庚○○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之某日起,在彰化縣田中鎮金蓉情KTV 前,收受羅德裕所交付、供作積欠乙○○欠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抵押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1 支、屬於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3 個、及子彈7 發,再於94、95年間某日,自行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某處購買子彈30發而持有之,嗣於97年7 月31日上午8 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居○街82巷19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共37顆(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或非制式之子彈共30顆具有殺傷力,另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及彈匣3 個。
二、另於96年11月間,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欣欣」之女子之委託,向戊○○催討其積欠「欣欣」之債務,而王金鈜則再受乙○○之委託,代為向戊○○催討上開債務。
詎戊○○因故未按時還款,乙○○及王金鈜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鈜於97年1 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戊○○恐嚇稱:「最好是趕快還,希望不要動到武」等語,而乙○○則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再接續於97年5 月14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居○街82巷19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說實在的人都是有脾氣的,下星期一最慢」、「你沒聽過不會吠的狗咬起人來是很嚴重的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使戊○○心生恐懼。
三、庚○○為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品城公司)之負責人,丁○○則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簡稱:環鼎公司),上開二公司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鋼購工程部分之合約,由品城公司將上開工程委由環鼎公司負責承攬,詎於97年3 月間,丁○○竟將上開鋼購工程中由品城公司支付予環鼎公司之預付款965 萬6 千元先行挪做他用,而未依約購買鋼料及進行工程,致生工程糾紛,而庚○○為解決上開工程糾紛,委由友人「阿忠」居間介紹時任神鷹工商管理顧問公司之辛○○,再由辛○○介紹己○○予庚○○結識,庚○○遂指使「阿忠」、辛○○及己○○等人於97年3 月20日上午約10時許,與庚○○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60 號環鼎公司之辦公室,欲協商解決上開工程糾紛事宜,惟因談判過程致生齲齬,庚○○、辛○○及己○○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辛○○授意己○○出手毆打丁○○之頭部,而由庚○○擋在門口,辛○○則在場助勢,致丁○○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甲○○以丁○○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所明定。
本件搜索係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之合法搜索,此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852號搜索票1紙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應認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前揭改造手槍、子彈37顆及彈匣3 個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催討債務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97年度聲監字第221 、97年度聲監續字第148 號)及其附表之記載,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二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97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70117416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壬○○、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庚○○、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及共犯辛○○、王金鈜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
五、另本案其餘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另被告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請求傳喚證人李乾源,欲證明係證人李乾源先行毆打被害人丁○○,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李乾源並無毆打被害人丁○○等語,是本件認應無再開辯論而再行傳喚證人李乾源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經警初步檢視,認該槍枝非屬空氣槍枝,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 頁),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 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匣3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三、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1顆,認為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㈣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7011741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 至124 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彈匣,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函示,彈匣確實屬於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持有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有受綽號「欣欣」女子之委託,交由共犯王金鈜向戊○○收取其對「欣欣」所積欠之債務,因共犯王金鈜所收受款項太少,遂親自於97年5 月14日撥打電話予戊○○,稱:「說實在的人都是有脾氣的,下星期一最慢」、「你沒聽過不會吠的狗咬起人來是很嚴重的嗎?」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犯行,其辯稱:伊雖然有說上開話語,惟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在96年4 月底以面額15萬元之客票向「欣欣」借款10萬元,後來該張客票跳票,伊就與「欣欣」協商,每月需償還5 千元,後來到了96年12月間,伊每月還不出5 千元,「欣欣」表示要叫「明哥」來催討,先前大部分都是被告王金鈜來向伊催討,後來才是被告乙○○向伊催討,被告王金鈜及另外一名姓名不詳的男子都是打電話或到伊住處向伊催討,有一次是97年1 月間以電話告訴伊說「最好是趕快還,希望不要動到武」等語,而被告乙○○則於97年5 月間,也曾經有一次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說實在的人都是有脾氣的,下星期一最慢」、「你沒聽過不會吠的狗咬起人來是很嚴重的嗎?」等語,雖然乙○○說話的語氣並不會很兇,但由其談話的內容仍讓伊心生畏懼等語甚詳,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確實已有將來之惡害(「你沒聽過不會吠的狗咬起人來是很嚴重的嗎?」)通知被害人戊○○,且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實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乙○○空言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恐嚇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辛○○、己○○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己○○、辛○○及庚○○均供稱被告己○○有出手毆打丁○○,惟均矢口否認被告辛○○及被告庚○○為共犯,被告己○○辯稱:97年3 月20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60 號環鼎公司辦公室之會議室內,當時是一位伊不認識的人與丁○○在爭吵,伊就進去看了一下,丁○○就說看什麼,並推伊一把,伊就與丁○○互相拉扯推擠等語;
而被告辛○○則辯稱:伊並未指使被告己○○毆打丁○○,是因為被告己○○與丁○○發生臨時的爭吵,才會有本件傷害事件等語;
至於被告庚○○則以:伊並未指使被告辛○○或被告己○○毆打丁○○,伊是幫忙丁○○完成工程,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置辯。
經查:⒈上開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被告庚○○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3 月20日伊有與品城公司會計、經理與被告辛○○及他帶的3 、4 個朋友一起到丁○○工廠去找丁○○討論公司施工問題,但協調過程中,因丁○○態度很不好,故辛○○他帶的3 、4 個朋友包括己○○就與丁○○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而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被告己○○雖然有毆打丁○○,但是是因為品城公司有一位「阿源」先毆打丁○○,被告己○○才會跟著毆打丁○○等語,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上午約10時左右,品城公司負責人被告庚○○率會計胡琇媚、經理李文瑤及7 、8 名看起來像黑道的人來公司,要找我老闆丁○○談有關工程債務問題,當時被告庚○○等人口氣很差,…,他們認為我老闆丁○○故意隱瞞,於是他們就叫會計胡琇媚、經理李文瑤二人離開小會議室,並把門關上後,我在門外聽到小會議室內傳出一陣毆打聲,我立刻把門推開,並制止他們說:『一定要打人嗎?』,當時庚○○擋在門口,他以很兇惡的口氣對我說:『你不要報警!』。
那時我看到一群人在打我的老闆丁○○,把丁○○打到趴在地上,丁○○起來時,我看到丁○○後腦勺流血不止…。」
等語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伊自銀行返回丁○○的公司,當時被告庚○○、己○○、辛○○及林志騰與一位伊不認識的小弟在場,而我先生丁○○則頭破血流的在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己○○確實有出手毆打丁○○至明。
⒉被告庚○○、辛○○雖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丁○○之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⑴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時即證稱:「(你是否有以暴力毆打或恐嚇手段逼迫被害人丁○○還款?)97年3 月22日(應為97年3 月20日之誤),由辛○○教唆我與不知名之男子以徒手毆打丁○○胸部,當時我共以徒手毆打丁○○約5 、6下,另一名男子不知名男子毆打幾下我不清楚。」
,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否認識丁○○?)我去高雄工作認識的,是辛○○介紹我去工作的,薪水是辛○○拿給我的,我的工作就是在那邊顧鋼鐵。」
、「(你是否打丁○○?)有,是辛○○叫我過去打他幾下,時間好像是97年3 月22日(應為97 年3月20日之誤),是我進駐的第一天。」
、「(去的第一天是誰要你打丁○○?)是辛○○,是因為丁○○騙品城公司,辛○○是受品城公司委託處理的,辛○○有介紹品城公司的董事長給我認識。」
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辛○○是閒聊時,有提到要教訓丁○○,他的意思是,對欠錢的人,要好好教訓一下,他才會還錢,我們是於97年3 月20日中午去吃飯時閒聊的,我們下午進入丁○○辦公室才發生打人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4日審理筆錄第15頁),足見被告辛○○確實有指示被告己○○毆打丁○○至明。
⑵而被告辛○○及己○○原本均不認識被害人丁○○,被告辛○○係透過友人「阿忠」介紹認識被告庚○○,得知被告庚○○與被害人丁○○有工程糾紛,而前往幫助被告庚○○與被害人丁○○協調解決上開糾紛,至於被告己○○為被告辛○○之朋友,係透過被告辛○○告知邀約一同南下高雄,表示有工作可以讓被告己○○做,故被告辛○○與被告己○○始於97年3 月19日先南下高雄至被告庚○○之公司內與被告庚○○、「阿忠」會面,再於翌日與品城公司會計胡琇媚、經理李文瑤、「小忠」(即「阿弟」)、「弘毅」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丁○○之辦公室,出面與被害人丁○○協商解決工程糾紛事宜之情,業據被告辛○○、己○○及庚○○均自承在卷,且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97年3 月22日(應為97年3 月20日之誤),由辛○○教唆我與不知名之男子以徒手毆打丁○○胸部,當時我共以徒手毆打丁○○約5 、6下,另一名男子不知名男子毆打幾下我不清楚,期間另一公司之不知名男子俗稱「董仔」之男子(即品城公司董事長被告庚○○)有對丁○○說自己的工程要自己做,若沒做好會讓他的公司遭受損失。」
、「當時我是跟隨辛○○前往,我並未與丁○○談判債務問題,但是我有出手毆打丁○○,債務問題全部都由辛○○與俗稱「董仔」之男子與丁○○接洽。」
、及於偵訊中證稱:「辛○○是受品城公司委託處理的,辛○○有介紹品城公司的董事長給我認識。」
等語,是被告辛○○及己○○二人自身與被害人丁○○均無利害關係,係受被告庚○○之邀約指示前往被害人丁○○之公司內協助解決工程糾紛事宜,且於協商時,係由被告庚○○、辛○○與被害人丁○○洽談,而被告己○○係在旁聽從指示行事之情,應堪認定。
且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7年3 月20日後駐留在被害人丁○○工廠內之人,伊因為不知道要找何人,就問被告辛○○(綽號:鴻儒)有無認識的朋友,被告辛○○就叫被告己○○及「阿弟」去看管,看管的錢是由品城公司所支付的等語,況被告庚○○於97年6 月25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辛○○之母親蕭黃玉美位於彰化田中郵局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告辛○○及庚○○供認屬實,被告辛○○供稱:本件伊下去幫忙被告庚○○解決債務問題,總共花費約20幾萬元,原本被告庚○○在97年6 月10幾號的時候,就告訴伊說不要再管這件事情了,並說要給伊10萬元,感謝伊幫他處理這件事,但伊表示這件事情已經先支出20幾萬元了,所以伊跟被告庚○○表示這還不夠,伊先跟被告庚○○借35萬元,故被告庚○○才會在97年6 月25日匯款35萬元到伊媽媽的戶頭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且有彰化田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至71頁)。
綜上所述,既被告辛○○及己○○本均不認識被害人丁○○,與被害人丁○○均無利害關係,上開被告二人均係受被告庚○○之邀請前往協商解決與被害人丁○○之工程糾紛及債務問題,況被告辛○○及己○○均因協助解決本件被告庚○○與被害人丁○○之上開糾紛,而自被告庚○○處取得利益,均可見被告庚○○確係委託被告辛○○及己○○協助解決其與被害人丁○○之工程債務糾紛,倘被告庚○○欲以合法手段協商解決債務,理應聘請律師循法律途徑解決,何以委託所謂之「工商顧問公司」(即為坊間之「討債公司」),出以高價(35萬元),並夥同該公司旗下多人前往協商債務問題?益見被告庚○○對於被告辛○○及己○○協商解決上開糾紛所為之傷害行為,應可預見且有概括之委託授權。
⑶且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上午約10時左右,品城公司負責人被告庚○○率會計胡琇媚、經理李文瑤及7 、8名看起來像黑道的人來公司,要找我老闆丁○○談有關工程債務問題,當時被告庚○○等人口氣很差,…,他們認為我老闆丁○○故意隱瞞,於是他們就叫會計胡琇媚、經理李文瑤二人離開小會議室,並把門關上後,我在門外聽到小會議室內傳出一陣毆打聲,我立刻把門推開,並制止他們說:『一定要打人嗎?』,當時庚○○擋在門口,他以很兇惡的口氣對我說:『你不要報警!』。
那時我看到一群人在打我的老闆丁○○,把丁○○打到趴在地上,丁○○起來時,我看到丁○○後腦勺流血不止…。」
等語,佐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是何人打他?)我不知道,是庚○○和其他人在會議室內,我有聽到爭吵聲,後來我就看到丁○○流血。」
等語,且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是率會計胡琇媚、經理李文瑤與被告辛○○及他帶的3 、4 個朋友至丁○○公司討論公司施工問題,但丁○○口氣不好,致使辛○○他帶的3 、4 個朋友與丁○○發生推拉。」
、「當天我確實命壬○○不需報警,因我認為情況不嚴重,不想複雜,才命戴紫庭不需報警。」
,及偵訊中供稱:「我們協調時丁○○態度很差,口氣很不好就發生肢體的拉扯。」
等語,足見被告己○○毆打被害人丁○○時,被告庚○○應係在場,且因被害人丁○○於協調過程口氣不佳,始令被告己○○毆打被害人丁○○乙情,堪以認定。
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庚○○及被告辛○○當時均不在場,係「阿源」先與被害人丁○○發生衝突,伊才進入會議室毆打被害人丁○○,故本件傷害事件是臨時發生的云云,顯係為被告辛○○及被告庚○○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合上情,本件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辛○○、己○○及庚○○之辯解不足採信,上開被告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辛○○、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辛○○、己○○及庚○○就前揭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共犯王金鈜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辛○○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己○○及庚○○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庚○○竟因工程債務糾紛,而委託時任神鷹工商顧問公司負責人被告辛○○及被告己○○前往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並以傷害之手段毆打被害人丁○○,使其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
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乙○○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其係受綽號「欣欣」女子之委託,代為催討被害人戊○○所積欠之債務之犯罪目的,暨考量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就持有槍彈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庚○○、乙○○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庸執行拘役。
二、被告所持附表編號一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十一所示具殺傷力直徑9mm 之制式子彈9 顆、具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8 顆、具殺傷力之直徑8.5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 顆、具殺傷力之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 顆及彈匣3 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六、七、八、九所示之子彈共8 顆,因均已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及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子彈共7 顆,因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辛○○、己○○(綽號木瓜)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或「阿弟」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0日共同至高雄縣梓官鄉○○○街12巷3 號之丁○○辦公室(應為高雄縣岡山鎮○○○路160 號之誤),與丁○○進行談判,談判時竟逼迫丁○○製作環鼎公司之資產負責表交予庚○○審查,並自97年3 月20日開始,即派遣己○○、阿忠及阿弟在環鼎公司監控,以脅迫丁○○按照庚○○之要求施作工程,妨害丁○○正常行使管理環鼎公司之經營權,直至97年6月20日才停止監控之脅迫行為,因認被告辛○○、己○○及庚○○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辛○○、己○○及庚○○固自承於97年3 月20日共同前往丁○○辦公室與其商討工程債務糾紛問題,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其等均辯稱:伊並無強制被害人丁○○製作資產負債表,係因被害人丁○○要向金主「阿嘉」及被告庚○○調借資金,故自己表示要將資產負債表製作出來給金主瞭解,況被告己○○雖有與「阿弟」自97年3 月20日即留守在丁○○之公司內,惟其等二人係因需看顧品城公司另行出資購買之鋼材,並無其他妨害環鼎公司正常經營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㈠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二者均構成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強制製作資產負債表部分:⒈證人甲○○於本院97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我進去公司時,我先生已經頭破血流,還在打資產負債表,我問當場的一位小弟為何要打人,有一個小弟跟我說打人剛好而已,他欠壹仟貳佰萬元,你還得起嗎?(證人哭泣)我不知道他們到環鼎公司的目的。」
、「(在97年3 月20日進入環鼎公司時,看到你先生流血,當時有何人在場?)有黃董(即被告庚○○)、木瓜(即被告己○○)、辛○○,還有澎湖小林,叫林志騰,還有一位嗆聲的小弟,他有留下來顧公司,我有看過他。
我當時還有問被告庚○○,我說你們為何要打人,他說不要再講了,本來要帶槍來的。」
、「(當天你看到的情形為何?)我看到我先生頭破血流的在製作資產負債表。」
、「(3 月20日當天有說為何你先生被打嗎?)我當時有問,但是當場有一位與木瓜差不多年紀的男子跟我說,我先生欠款1200萬元,怎麼還。
我先生是因為無法在約定的時間內還錢,所已被打,我先生是因為被告他們叫他要做資產負債表,所以才連夜製作資產負債表。
所以被打與製作資產負債表是兩回事。」
等語,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可知以下二點:第一、證人甲○○於前往環鼎公司時,被告己○○等人對於被害人丁○○之傷害行為業已結束,證人甲○○所親見者,係被害人丁○○頭部已有受傷,正在製作資產負債表之情形,自無從認定上開傷害行為是否即為強制被害人丁○○製作資產負債表之強暴手段,況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於證人甲○○到場後,僅見被告庚○○、己○○、辛○○及一名不詳姓名之小弟在現場,亦未證述被告庚○○等人當時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丁○○製作資產負債表之行為;
第二、證人甲○○所證稱「我問當場的一位小弟為何要打人,有一個小弟跟我說打人剛好而已,他欠1200萬元,你還得起嗎?」等語,足見被告己○○之傷害行為,係因被害人丁○○欠款高達1200萬元,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與辛○○及其3 、4 個朋友前往被害人丁○○之公司內欲協商解決工程債務糾紛,但因為被害人丁○○的態度不好,所以才會與被告辛○○的朋友們發生肢體拉扯等語相符,益見被告己○○之上開傷害行為,應與協調債務無法清償雙方致生口角爭執有關,而無從認定此即為強制製作資產負債表之強暴手段,而本件公訴人亦認定本件起訴之傷害罪與強制罪之間,為數罪之關係,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明強制被害人丁○○製作資產負債表有何其他「強暴、脅迫」之手段。
⒉況97年12月2 日被告庚○○提出之準備狀證六(即環鼎公司工程備忘錄、虞介鐵資金週轉總表、公司負債分配表、環鼎公司負債狀況),經提示予證人甲○○,經證人甲○○表示上開字跡為被害人丁○○之字跡。
觀之上開工程備忘錄之內容,其上除載明環鼎公司之資產狀況、負債狀況,尚有環鼎公司之資金需求狀況,佐以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知,後來的鋼材費用是品城公司出的等語,又品城公司確實於97年3 月21日、97年5 月10日代環鼎公司支付或直接支付予環鼎公司162 萬1037元、200 萬元之鋼料費用,以及支付97年4 月後環鼎公司之員工薪資費用之情,除據證人即環鼎公司聘僱之電銲工丙○○於本院97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環鼎公司員工薪資表2 紙在卷可稽,綜上各情,應見被害人丁○○對於被告庚○○擔任負責人之品城公司,於97年3 月20日後,尚有資金借貸之需求及實際借貸之情形。
衡情,被害人丁○○於97年3 月20日業已積欠品城公司965 萬6 千元之工程預付款,為被告庚○○所自承,且為證人甲○○所不爭執,如被害人丁○○尚需向品城公司借款,其自身本有動機將其所屬環鼎公司之資產、負債、資金需求情形臚列,以求得被告庚○○之信任,換得被告庚○○所屬品城公司之資金挹注。
再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己○○及庚○○究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被害人丁○○製作資產負債表,自無從遽為被告辛○○、己○○及庚○○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己○○等人顧場監控,妨害環鼎公司正常經營之強制罪部分:⒈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自97年3 月20日即進駐環鼎公司,其等之工作內容為看管鋼材,被告己○○駐廠至97年4 月初,「阿弟」則駐廠至97年6月20日始撤出,而被告己○○及「阿弟」駐廠之費用,係綽號「阿成」之人所交付,且當時被告辛○○亦在現場,而上開費用均係由品城公司所支出之情,業據被告己○○、辛○○及庚○○所自承,惟其等均辯稱:被告己○○及「阿弟」係留在環鼎公司看顧鋼材,因環鼎公司嗣後所購買之鋼料均為品城公司所出資購買,因當時鋼料很值錢,害怕鋼料失竊或為環鼎公司私自運出販賣,才命被告己○○及「阿弟」駐廠看管鋼料,並無任何妨害環鼎公司正常經營之強制罪行為等語。
且證人即環鼎公司電銲工丙○○於本院97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品城公司的鋼構工程你有無參與施作?)有,我是現場工人,是做電焊的部分。」
、「(你是自願來做電焊的工作,或有人逼你作?)我自己來應徵的。
沒有人逼我作。」
、「(你在工廠做到6 月20幾日,當時在工廠完成的鋼構有無載運出去吊裝?)有,完成一部分,就會將該部份載出去吊裝。」
、「(你在作電焊這期間,有無看到有人在監管這公司?)我知道有人駐場,那人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有人駐場。」
、「(駐場的人有無干涉你或其他員工的工作?)沒有。」
、「(你有無看到工廠在這期間有裝設監視器嗎?)有看到辦公室裡有裝監視器。」
、「(你如何得知有監視器?)我是有看到監視器的鏡頭,我是看吊在辦公室二樓走廊的下面,至於鏡頭照哪一邊,我不清楚。
至於鋼材是放在外面的現場。」
、「(你是否可以畫出來鋼材的放置位置、工作的位置、監視器鏡頭及辦公室的位置?)我可以畫出(畫出,附卷)。
只有辦公室是建築物,至於鋼材放置的位置及工作位置都是露天的。」
等語,而證人丙○○所繪製之監視器鏡頭及辦公室位置圖,經提示予證人即被告己○○證稱:「(請提示證人丙○○所畫的位置圖,這個圖的監視器的位置是否正確?)對。」
、「(這個監視器照的方向為何?)有2 支。
1 支對著大門口,1 支對著鋼料。」
、「(你留在工廠是做何事?)看管鋼材。」
、「(你是留在工廠的何處?可否敘述位置?)是在公司的2 樓。
」、「(從2 樓可以看到鋼材擺放的地方嗎?)可以。」
、「(你進駐後,品城公司有沒有去裝設監視器?)我們是到後來有建議品城的會計小姐。
因為到了晚上時候,有裝監視器會比較好顧,我是大約3 月底左右建議的。
因為黃董有告訴我們,如果有缺甚麼東西,可以跟品城的人報備。」
等語,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詞,且由其等所證述之監視器鏡頭位置,應可見被告辛○○、己○○及庚○○所辯稱:被告己○○等人駐留環鼎公司僅係為了看管鋼材等語非虛。
再者,環鼎公司後來採購之鋼料確實係品城公司所出資購買乙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庚○○所負責之品城公司雇用被告己○○等人看顧品城公司所有之鋼材,避免遭竊或遭環鼎公司私自販售變賣乙情,自難認定有何強制罪之犯行。
⒉況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證明被告己○○等人確實有駐留於環鼎公司內以外,並無舉證證明被告辛○○、己○○及庚○○有何具體妨害環鼎公司負責人丁○○正常行使管理環鼎公司經營之行為。
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己○○及庚○○等人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
㈢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辛○○、己○○及庚○○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辛○○、己○○及庚○○強制罪之部分(公訴人認此二部分之強制行為,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0款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具殺傷力直徑9mm之制式子彈玖顆。
三、具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捌顆。
四、具殺傷力之直徑8.5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貳顆。
五、具殺傷力之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參顆。
六、具殺傷力惟已擊發之制式子彈貳顆。
七、具殺傷力惟已擊發之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肆顆。
八、具殺傷力惟已擊發之直徑8.5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壹顆。
九、具殺傷力惟已擊發之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壹顆。
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柒顆。
十一、彈匣參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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