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238,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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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二巷28號「進豊行」之負責人,從事塑膠桶加工買賣,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雇用乙○○。

2人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反覆實施犯意,自民國97年7、8月間某日起,由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販收購殘存機油、樹脂、清潔劑及酸性液體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貯存於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段第602、602-1、586-1及604-1地號土地之工廠內,並由乙○○抽取收集塑膠桶內之機油後,分別將機油及塑膠桶販售,而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

嗣於97年8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在前開工廠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乙○○、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前開工廠內收購塑膠桶並抽取機油出售,且於查獲當日該處存放有酸性液體之塑膠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所為僅屬「資源回收」,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故無須許可文件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丙○○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將裝有機油等液體之塑膠桶存放於工廠內,並抽取機油後,將塑膠桶送往昶利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利公司)清洗,再與機油分別販賣,而於97年8月12日為警及稽查隊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昶利公司負責人甲○○、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昶利公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簽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直接接觸前目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三、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1.0ngI-TEQ/g者。

四、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指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100萬分之50以上之廢容器(以絕緣油重量計)、廢變壓器(以變壓器油重量計)或其他事業廢棄物。

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

(二)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前開工廠內存放之塑膠桶中除機油外之黃色液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於97年8月12日會勘抽取部分樣品送往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其內容物中未檢出鎘、鉛、鉻、鎳及其化合物,銅及其化合物之濃度為3.01mg/L,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2.7,有該公司97年8月28日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24頁),是依前開條文及認定標準之規定,本案抽驗液體pH值大於2.0,顯非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而有毒重金屬之含量亦小於附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非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核並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是被告乙○○前開工廠內堆置之機油等液體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應堪認定。

(三)復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丙○○雇用乙○○而從事塑膠桶加工買賣,並於收購含有機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後,貯存於前開廠房內,再將機油以抽取方式收集後販賣之行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當無疑義,被告2人辯稱此舉僅屬「資源回收」,與廢棄物清理法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為前開犯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丙○○、乙○○自97年7、8月間某日起至97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應認係屬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原僅係為塑膠空桶買賣,於97年7、8月間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犯罪時間尚短,未致污染環境,情節尚屬輕微;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自用大貨車及堆高機各1部,雖為被告丙○○所有,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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