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293,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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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被 告 庚○○
87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293號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蕭榮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癸○○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癸○○、庚○○與己○○、壬○○、子○○、戊○○等人,分別因犯詐欺、毒品、強盜及槍砲等案件,經羈押禁見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一舍五房,均為依法拘禁之人。
其等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利用一舍主管乙○○與替代役丙○○二人開啟房門之際,隨即集體向外衝出該禁見房,並以預藏之磨尖筷子、徒手或持該處茶水桶毆打之強暴方式,攻擊乙○○、丙○○二人,欲奪取鑰匙以利脫逃,其中庚○○、戊○○二人並衝向中央台,以持筷子攻擊之強暴方式,攻擊中央台主任吳天惠,欲奪取其鑰匙,致乙○○、丙○○、吳天惠等人均因而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因二舍主管辛○○、接班主管丁○○、甲○○等人陸續趕到現場支援並將其等制伏後,始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之一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楊筱惠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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