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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7號3
(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乙○○
弄7號3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己○○
巷19之
(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丙○○
1之1號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第八五四三號、第八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己○○、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父、王耀暉(檢方另案通緝中)之兄。因甲○○曾將鴿子交付丁○○,並委託其載運至南部作放飛訓練,而知悉丁○○係以受託代訓鴿子為業,及其生活作息方式。
甲○○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與乙○○、王耀暉、己○○共同商議,形成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先由乙○○、王耀暉、己○○出面強盜丁○○受他人寄託代為訓練之鴿子,得手後交由甲○○保管,再由己○○撥打電話向丁○○勒索贖款。
謀議既定,王耀暉即持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車號DX─9957號之車牌二面(該車牌係庚○○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八○號旁發現失竊),換裝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乙○○及己○○二人,欲跟蹤丁○○所駕駛之「長慶」鴿車,甲○○則另行駕車南下,且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耀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保持聯絡,準備事成後接手保管其等強盜取得之鴿子(在本日凌晨零時至六時二分之間,甲○○與王耀暉等人有八通以上之通話紀錄,其中有五次密集通聯之時間,係發生於五時三十分前後《約相當於後述強盜時刻》)。
然王耀暉等人誤認戊○○所駕駛之「長億」鴿車為丁○○之鴿車,而沿途跟蹤尾隨戊○○。
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五時二十分許,行至彰化縣鹿港鎮臺六一線快速道路一七五公里引道東邊五百公尺處,戊○○停車欲放飛鴿子時,王耀暉亦隨之停車,且留在車上負責接應,而己○○及乙○○則共同下車,由己○○手持王耀暉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惟其槍管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可持之敲打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恫嚇戊○○應交出全部之鴿子,戊○○因見己○○所持之手槍極似真槍,而不能抗拒,乃打開鴿籠,並隨手抓取一隻無腳環之鴿子交給己○○,其餘鴿子均四散而飛,惟此際王輝暉已查覺戊○○所駕駛之鴿車並非丁○○之「長慶」鴿車,乃於己○○將鴿子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前,即告知己○○當場將鴿子放飛,而著手強盜戊○○所載運之鴿子未遂。
二、王耀暉、乙○○、己○○及甲○○於上述時、地強盜未遂後,又另萌犯意,並與事後始起意加入犯行之友人丙○○謀議針對丁○○實施前揭犯行。
其五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方式強盜賽鴿後再進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甲○○先行負責確認及跟蹤丁○○之行蹤,再由王耀暉、乙○○及己○○出面進行強盜行為。
謀議既定,丙○○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零時十一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丁○○載運鴿子放飛訓練之地點,再由甲○○駕車至臺北縣土城市接丙○○,二人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尾隨丁○○之鴿車南下。
甲○○並沿路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丁○○之行蹤,並聯繫雙方之位置(甲○○與己○○以前揭門號相互通聯,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二十四分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六時二十三分許止,共約八十餘次)。
王耀暉則駕車並載同乙○○及己○○二人,由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三號己○○之住處出發北上,依甲○○所通知之方向行駛。
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甲○○及王耀暉所駕車輛在苗栗縣通宵鎮○○里○○路一一六巷五號附近會合,此後即改由王耀暉、乙○○及己○○三人繼續駕車尾隨丁○○之鴿車南下。
迨行至臺中縣與彰化縣交界處附近駛下快速道路至平面道路時,王耀暉乃停車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車號M8─6605號之車牌二面(該車牌係辛○○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時六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三七巷口發現失竊),交由己○○及乙○○二人分別換裝於小客車前後,以避免追查(己○○及乙○○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王耀暉見丁○○將鴿車停在彰化縣鹿港鎮臺六一線快速道路一七五公里處引道東邊五○○公尺附近準備放飛鴿子時,王耀暉亦隨之停車,並留在車上負責接應,另由乙○○手持一枝捕鴿網,而己○○則持王耀暉所交付之前揭玩具手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同下車,己○○即以拉滑套作勢開槍之動作,脅迫丁○○交出鴿子,丁○○因見己○○所持之物狀似真槍而不能抗拒,遂交付約二十六隻鴿子予己○○及乙○○,王耀暉等三人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行至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三三巷旁產業道路時,己○○及乙○○下車將車號M8─6605之車牌拆除,並將之丟棄在該處排水溝內。
嗣於同日七時許,王耀暉一行人在彰化縣和美鎮○○○○道附近與甲○○、丙○○會合,並將鴿子悉數交由甲○○、丙○○二人帶回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一五六弄二七之一號之鴿舍藏放。
三、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七時四十七分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及花壇鄉等地,接續以公共電話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丁○○,並向丁○○恫稱:若不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指定帳戶就不釋放鴿子,要讓丁○○載運鴿子放飛訓練之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九分許,匯款六萬六千元至王耀暉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丙○○駕車載同己○○,持王耀暉之郵局提款卡,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某郵局自動提款機,由己○○下車提領六萬六千元。
己○○領得前揭贓款後,將其中約三萬元贓款交付甲○○,由甲○○與丙○○平分,其餘贓款交由王耀暉分配,計己○○得款一萬六千元,乙○○得款一萬五千元,所餘部分則由王耀暉取得。
四、甲○○、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共同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下旬,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一五六弄二七之一號甲○○之鴿舍,受王耀暉所託付,由乙○○收受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顆,以及無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玩具手槍二枝,無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二十顆,再交由甲○○藏放於上開鴿舍三樓。
五、嗣於①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警員持拘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三號將己○○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
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警員持拘票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一五六弄二七號之一旁鴿舍,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槍、彈,及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
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員持拘票至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一八七號,將丙○○拘捕到案,並扣得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對於二次強盜犯行均事先知情,且南下準備接手保管搶得之鴿子等語,與其在法院審理中陳述被告甲○○事先不知情,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己○○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雖未在「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論及被告甲○○應負擔之罪責,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甲○○無須就此部分論以共犯,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已載明被告甲○○等人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形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並計畫共同強盜丁○○所載運之鴿子,而為下列犯行:(接著分段敘述被害人戊○○、丁○○遭受強盜之事實)」,應認被告甲○○對於被害人戊○○部分應否負責之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而無另行訴追之必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1.訊據①被告己○○、乙○○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搭乘在逃共犯王耀暉所駕駛已換裝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自北部一路尾隨鴿車南下,並趁車主下車準備放飛鴿子進行訓練時,推由被告己○○持玩具手槍,與乙○○共同下車,而共犯王耀暉則以留在車上接應之方式,向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索取鴿子,惟第一次因當場發現誤將被害人戊○○誤認為丁○○,而中止犯意,並任憑鴿子全數飛散,至於第二次向被害人丁○○拿取賽鴿得手後,則交由被告甲○○代為保管,再由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打電話向被害人丁○○要求付款贖回鴿子,嗣經被害人丁○○匯款六萬六千元,即由被告己○○乘坐被告丙○○所駕車輛前往提款機領取贖款,並分配給被告王任蒼、己○○、乙○○、丙○○,及在逃共犯王耀暉等人無訛,惟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出於強盜之犯意,辯稱:伊等知悉被害人丁○○並未將鴿子載運至其承諾鴿主將進行放飛訓練之地點,故向被害人丁○○表示要把這件事告訴委託訓練之鴿主,被害人丁○○是因為心虛才會給付贖款云云;
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己○○恐嚇被害人丁○○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而非鴿子,拿取鴿子只是要看腳環上的鴿主聯絡方式,難認其對於賽鴿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應無強盜犯意,只能認為被告所為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且犯罪事實二、三之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無從另成立強盜罪。
此外,被告乙○○復辯稱: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取財過程係被告己○○之個人行為,伊雖事後有分到錢,但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
②被告甲○○固坦承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由台北駕車南下至彰化縣,及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收受王耀暉所交付之鴿子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參與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兩度開車南下之目的是自己要進行賽鴿放飛訓練,且第二次答應要順便借錢給王耀暉,因此在路上數度以電話聯絡,以便約定雙方見面地點,又正好發現被害人丁○○之鴿車停在路邊,所以告訴王耀暉此事,不知道王耀暉等人另有犯罪計畫,至被告己○○有將恐嚇被害人丁○○所取得部分之款項(三萬元)交給伊,是要清償以前之借款,伊對於被告己○○向被害人丁○○取款之過程並不知情云云;
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被告己○○等人安置鴿子之行為,係犯搬運贓物罪,而非強盜罪。
③被告丙○○固坦承在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打電話給被害人丁○○詢問其所在地點,並陪同被告甲○○自北部駕車南下,及收受王耀暉所交付之鴿子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出發前,被告甲○○想要詢問被害人丁○○是否能配合將鴿子載到南部訓練,伊因此幫忙被告甲○○打電話問被害人所在地點,惟被告甲○○後來決定自己南下訓練,但考慮路程遙遠,恐精神不濟,才要求伊一起陪同,又被告甲○○所交付之一萬五千元,是伊向被告甲○○借取之款項,雖事後聽聞是向被害人丁○○恐嚇取得,但伊事先毫不知情,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丙○○之犯罪無法證明,如認涉案,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2.經查:被害人戊○○、丁○○先後遭被告己○○、乙○○二人持槍強盜鴿子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害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亦與被告己○○、乙○○於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所稱其當時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玩具手槍扣案可佐(被告己○○指認作案槍枝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宗第九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己○○、乙○○雖否認有強盜犯意,惟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害人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見到被告己○○持槍索取鴿子,心中會感到害怕等語,客觀上亦確有交付鴿子之行為,足證被告己○○所為,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屬強盜行為無疑。
至於被告己○○在拿取被害人戊○○交付鴿子時,因發現行搶對象錯誤而將鴿子放飛,係在其將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前中止犯行,應屬於行為未遂,非能因此解免已經形成之強盜犯意。
又被害人丁○○所交付之鴿子二十六隻,客觀上均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既經被告己○○、乙○○等人收受帶回,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等強盜行為顯已完成,不能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強制罪,亦非能以被告另有恐嚇取財之目的,而認上開強盜犯行僅為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
3.被告甲○○雖否認參與強盜犯行,惟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要強盜被害人丁○○,甲○○及丙○○是否事先知情?他們因何會在彰化和美交流道與你們會合?)我們事先有向甲○○及丙○○聯絡,說我們有鴿子要寄放,請他們下來彰化會合」、「(問: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當天你們欲行搶時,甲○○及丙○○有無南下參與做案?)只有甲○○當天有自行開車下來,我們事先有聯絡甲○○說有鴿子要寄放,因此他才開車下來」等語(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卷宗第九、十頁參照),復於偵訊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何時計畫要去搶丁○○的鴿子?)王耀暉邀我跟乙○○要去恐嚇丁○○,因丁○○載鴿子都沒有到位,我忘記是何時講的,約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左右,我有問王耀暉是否告訴甲○○,王耀暉說他會跟甲○○講」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宗第一六九頁參照)。
此外,被告甲○○於到案時即向警員坦承:「(問:警方調閱你0000000000手機門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時四十六分十五秒起至十時六分二十四秒止,共與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發話)、(受話)五十餘通,顯見與你所向警方陳述於七月二十日六至七時雙方始行動電話的聯絡顯然與事實不符,你做何解釋?)答:我是與他聯絡是否他有抓到鴿子了」(鹿警分偵字第○九七○○一八八二三號卷宗第十頁參照),復於偵訊時供承:「(問:為何己○○、王耀暉、乙○○抓到二十幾隻鴿子會交給你?)我之前有向他們提到要去買別人網鴿的鴿子來賣,他們就將鴿子抓來交給我,我本來要跟他們以每隻一千元價格購買,但是後來他們說每隻要二千元買,我就叫他們抓走。
(問:他們三人一起去找你的?還是只有己○○抓鴿子給你?)是,他們三人一起來的。
(問:何人拿走鴿子?)他們三人一起帶走,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點多將鴿子抓到我那邊,隔天早上九點多將鴿子帶走,後來我聽說他們把鴿子交給在台中的某人。
(問:你在何時提議要購買被網的鴿子後,再通知鴿主賣出?)約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或六月底。
(問:提議時有誰在場?)乙○○、王耀暉、己○○,還有另外一人,我不知道他名字,他不是丙○○」(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宗第五八至六十頁參照)、「我有拿到強盜丁○○鴿子的錢,也有保管丁○○的鴿子…強盜丁○○部分我認罪」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宗第一六六頁參照)。
則以前情觀之,被告甲○○對於被告己○○、乙○○、王耀暉三人以非法方式取得鴿子實施恐嚇犯行一節,應已事先知情。
再查被告己○○、乙○○、王耀暉與被害人丁○○並不認識,被告甲○○則於偵訊時坦承自己曾將鴿子交付被害人丁○○從事放飛訓練,並在案發前一天打電話告知王耀暉關於丁○○鴿子放飛地點在台西一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宗第六十頁偵訊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甲○○確有意實現被告己○○等人之強盜計畫。
另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凌晨,被告甲○○開車帶丙○○南下之前,被告丙○○曾打電話詢問被害人丁○○之位置,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四點五十幾分時,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鴿子的車停在那裡,我說在西濱這邊,後來又陸陸續續打了四、五通電話,問我詳細的位置」等語,另觀諸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二十四分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六時二十三分許止,共有約八十餘次電話與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甲○○等人行經路線,與被害人丁○○之行進路線相符(鹿警分偵字第○九七○○一八八二三號卷宗第一五三頁以下、第一九○頁以下、第一九七頁以下參照),顯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犯罪計畫中,被告甲○○係分擔查證被害人丁○○行蹤之任務。
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伊要借錢給王耀暉,雙方沿路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位置,在苗栗縣通霄鎮碰面時,正好看到被害人丁○○之鴿車停在路邊,才順便告訴王耀暉云云,實有違常情,其辯顯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甲○○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堪認定。
4.至於被害人戊○○遭強盜未遂之部分,被告甲○○是否應承擔共犯之責任?查被告己○○陳稱其與王耀暉等人討論作案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或十四日,而被告甲○○則自承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或下旬已聽聞被告己○○等人討論以非法方式取得鴿子(詳如前述),時間均在被害人戊○○被強盜之前,兼衡被告甲○○亦坦承其在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確有駕車南下,而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在本日凌晨零時至六時二分之間,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王耀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八通以上之通話紀錄,其中有五次密集通聯之時間,係發生於五時三十分前後,約相當於被害人戊○○被強盜之時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宗第一二○頁以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於鹿警分偵字第○九七○○一八八二三號卷宗第一五三頁以下),應認被告甲○○當日南下之目的,係為接收保管取得被告己○○、乙○○、王耀暉所強盜之鴿子,是認被害人戊○○遭強盜之前,被告甲○○與被告己○○、乙○○、共犯王耀暉等人,確已形成強盜之犯罪計畫無疑。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
雖實施強盜犯行之被告己○○等人誤認被害人戊○○為丁○○,有客體錯誤(即目的物錯誤)之情形,惟其等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一致,即不因強盜對象錯誤而解免其刑責,故被告甲○○雖非實施強盜行為人,惟其因已參與事前謀議,自不得因強盜對象錯誤而認其無庸負此部分之責任(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此判決業經三審駁回上訴確定,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有關客體錯誤之說明)。
從而,被告甲○○對於強盜被害人戊○○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5.被告高清定雖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惟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你叫丙○○打電話給丁○○問鴿子要載去那裡?)我沒有叫丙○○打,是他自己打的,因為他也知道要去搶丁○○的鴿子…他們三人常常在一起,應該是沒有計畫,他們三人幾乎都在一起」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宗第一六五頁參照)。
另參照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在出發前(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零時十一分許),確曾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於鹿警分偵字第○九七○○一八八二三號卷宗第一六九頁),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凌晨,確曾陪同被告甲○○南下,並坦承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丁○○當時所在位置。
則以此情觀之,被告丙○○顯係與被告甲○○共同負責執行查證被害人張清忠之任務,以實際行動促成強盜犯罪計畫之實現,其辯稱只是在車上睡覺,單純幫被告甲○○探詢能否配合載鴿訓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丙○○不知情云云,均是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又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己○○、乙○○,及共犯王耀暉對於被害人丁○○實施強盜前,先由被告甲○○、丙○○進行查證被害人行蹤之任務,事成後恐嚇被害人丁○○所取得之金錢分配,被告甲○○、己○○、乙○○、丙○○所分配金額則大致相同(詳後述),顯示被告甲○○、丙○○、己○○、乙○○之間已有完整之謀議,並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6.犯罪事實三所載恐嚇被害人丁○○而獲取六萬六千元贖款之過程,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盧勝坦承親自實施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執據一紙(鹿警分偵字第○九七○○一八八二三號卷宗第五十五頁背面參照)、被告己○○提領匯款畫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宗第二十一頁參照)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駕駛計程車載被告己○○前往提款,被告甲○○坦承拿到其中三萬元,並轉交一半給被告丙○○,被告丙○○亦陳稱有收受一萬五千元,至被告己○○則坦承拿到一萬六千元,被告乙○○坦承拿到一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乙○○、己○○、甲○○、丙○○均參與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強盜犯行,已說明如前,是認被告己○○所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係被告等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被告甲○○、乙○○、丙○○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行為,均應負同謀共同正犯之責任。
至於被告己○○辯稱:是因為被害人丁○○未將鴿子載到與鴿主約定之地點進行放飛訓練,才會心虛付款云云,被告乙○○辯稱對此部分毫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所拿到的錢是被告己○○所償還之債款云云,及被告丙○○辯稱所拿到的錢是向被告甲○○所借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被告甲○○、己○○、乙○○、丙○○四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四之部分: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王耀暉所交付扣案之槍、彈,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意,辯稱:當初王耀暉將之放置在盒子內,伊不知內容物為何云云。
又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任何寄藏槍、彈之行為,辯稱:伊事後才在家中發現被告乙○○所放置之槍、彈,為此事也罵過被告乙○○,後來伊隨手把槍、彈拿到三樓丟在鴿舍,地點並不隱密云云。
2.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編號㈣、㈤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三三六一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卷宗第十四頁參照)。
再查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曾先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乙○○及甲○○聯絡,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你拿『車』」、「房間有一個包包」、「(問:做什麼?)防,要防而已」、「(問:你跟誰?)跟你『叔阿』」等語,被告己○○向被告甲○○表示「你『那個』先拿過來給我」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鹿警分偵字第○九七○○一八八二三號卷宗第一○○頁參照)。
對於上開譯文內容,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對話中的「那個」是指槍的意思(鹿警分偵字第○九七○○一八八二三號卷宗第十三頁參照),至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推稱:「是己○○的電話,那是叫我拿黑色手提袋裡面裝的東西過去給他,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當時他與我叔叔王耀暉在一起」等語(鹿警分偵字第○九七○○二○五六八號卷宗第十一頁參照),然參照被告甲○○之說法,前述對話所指應為槍枝無訛。
依此觀之,被告甲○○、乙○○父子對於扣案槍彈之藏放,主觀上顯均有認識,被告乙○○既稱其係受叔父王耀暉所託而代為保管,被告甲○○亦陳稱將之移置於三樓鴿舍而為警查獲,足見被告甲○○、乙○○二人應具有共同寄藏槍、彈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辯稱係受託時不知內容物為何,被告甲○○則辯稱事後才發現上開槍、彈放置在家中一樓,乃隨手將之棄置於三樓鴿舍云云,均為圖卸之詞,無足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寄藏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例)。
本件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玩具手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可持之作為攻擊人體、危害安全之兇器,是以攜帶該玩具手槍實施強盜,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載之犯行,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
其中被告甲○○、乙○○、己○○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因實施正犯即被告乙○○、己○○已著手為強盜行為,嗣發現對象錯誤中止犯行,而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
又被告甲○○、乙○○寄藏槍、彈之行為,因寄藏本含有持有之性質,其持有行為應認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甲○○、己○○、乙○○與共犯王耀暉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甲○○、己○○、乙○○、丙○○與共犯王耀暉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或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係共同謀議而交由部分被告實施(均詳如前述),核屬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甲○○、己○○、乙○○就犯罪事實一之強盜未遂罪部分,則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四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乙○○、己○○共同謀議對被害人丁○○實施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獲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甲○○、乙○○寄藏槍、彈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及被告甲○○、己○○、乙○○因目標錯誤而強盜被害人戊○○,雖當場中止犯行,惟已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暨被告己○○、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甲○○在強盜犯罪中,對於被害人丁○○行蹤最為了解,居於犯罪實現之關鍵地位,然犯後態度不佳,尤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被告四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沒收部分: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玩具手槍,係在逃共犯王耀暉所提供,由被告己○○持以實施強盜被害人戊○○、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偵、審時供承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㈧、㈨、㈩、、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或共犯王耀暉所有,業據被告甲○○、己○○、乙○○、丙○○等人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各扣案物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相關共同正犯所處主文後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之②、㈤之②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槍彈(含鑑驗中經試射後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之部分),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三三六一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卷宗第十四頁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己○○、乙○○於偵、審時均坦承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作案前,有協助換裝車牌,並認知該車牌可能為贓物,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未據起訴,宜有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①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㈠ │玩具手槍一枝 │①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 │(含彈匣一個) │②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
│ │ │ 丸,不具殺傷力。 │
│ │ │③為被告作案使用之槍枝,應予沒收。│
├──┼─────────┼─────────────────┤
│ ㈡ │改造手槍一枝(含彈│①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 │匣一個) │②係仿美國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具殺傷力。 │
│ │ │③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
├──┼─────────┼─────────────────┤
│ ㈢ │玩具手槍一枝 │①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 │(含彈匣一個) │②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
│ │ │ 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
│ │ │ 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
├──┼─────────┼─────────────────┤
│ ㈣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 │子彈(送驗五顆,鑑│ 彈頭而成。 │
│ │定時擊射二顆,餘三│②鑑定後所餘三顆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 │顆) │ (其餘二顆已損耗而無殺傷力,無沒 │
│ │ │ 收必要)。 │
├──┼─────────┼─────────────────┤
│ ㈤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
│ │子彈(送驗七顆,鑑│ 彈頭而成,採樣其中二顆試射,剩餘│
│ │定時擊射二顆,餘五│ 五顆。 │
│ │顆) │②鑑定後所餘五顆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 │ │ (其餘二顆已損耗而無殺傷力,無沒│
│ │ │ 收必要)。 │
├──┼─────────┼─────────────────┤
│ ㈥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①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
│ │子彈二十顆(鑑定時│ 屬彈頭而成。 │
│ │擊射七顆,餘十三顆│②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無沒收必要。│
│ │) │ │
├──┼─────────┼─────────────────┤
│ ㈦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①被告丙○○所有。 │
│ │支(內含門號091771│②為被告丙○○供犯罪時聯絡被害人張│
│ │0162號之晶片卡一張│ 慶忠,及與其他被告相互聯絡所使用│
│ │) │ 之物,應予沒收。 │
├──┼─────────┼─────────────────┤
│ ㈧ │諾基亞牌黑色行動電│①被告甲○○所有。 │
│ │話一支(內含門號09│②被告甲○○供犯罪時與其他被告相互│
│ │00000000號之晶片卡│ 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 │一張) │ │
├──┼─────────┼─────────────────┤
│ ㈨ │LG牌行動電話一支(│①被告甲○○所有。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②被告甲○○供犯罪時與其他被告相互│
│ │號之晶片卡一張) │ 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㈩ │諾基亞牌黑色行動電│①被告己○○所有 │
│ │話一支,及門號0926│②被告己○○供犯罪時與其他被告相互│
│ │195246號之晶片卡一│ 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 │張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①通緝中共犯王耀暉所有。 │
│ │號之行動電話及該晶│②係被告王耀暉供犯罪時與被告甲○○│
│ │片卡(未扣案) │ 相互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號晶│①被告己○○所有。 │
│ │片卡一張 │②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王耀暉所申設之郵局│①被告王耀暉所有。 │
│ │帳號00000000000000│②被告王耀暉交付被告己○○用以提領│
│ │之提款卡(未扣案)│ 犯罪所得贖款,應予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 所對應之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 │ 犯罪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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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甲○○│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0條第2│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 │ │項、第1項之結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夥三人攜帶兇器│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
│ │ │ │強盜未遂罪 │㈨、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30條第1│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 │ │項之結夥三人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帶兇器強盜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㈦、│
│ │ │ │ │㈧、㈨、㈩、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46條第1│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犯罪事實四│槍砲彈藥刀械管│甲○○共同犯未經許可寄藏│
│ │ │ │制條例第8條第4│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 │項之未經許可寄│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藏可發射子彈具│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 │有殺傷力之改造│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手槍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一編號㈡、㈣之②、│
│ │ │ │ │㈤之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㈡ │乙○○│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0條第2│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 │ │項、第1項之結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夥三人攜帶兇器│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
│ │ │ │強盜未遂罪 │㈨、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30條第1│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 │ │項之結夥三人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帶兇器強盜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㈦、│
│ │ │ │ │㈧、㈨、㈩、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46條第1│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犯罪事實四│槍砲彈藥刀械管│乙○○共同犯未經許可寄藏│
│ │ │ │制條例第8條第4│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 │項之未經許可寄│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藏可發射子彈具│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 │有殺傷力之改造│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手槍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一編號㈡、㈣之②、│
│ │ │ │ │㈤之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㈢ │己○○│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0條第2│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 │ │項、第1項之結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夥三人攜帶兇器│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
│ │ │ │強盜未遂罪 │㈨、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刑法第330條第1│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 │犯罪事實二│項之結夥三人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帶兇器強盜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㈦、│
│ │ │ │ │㈧、㈨、㈩、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46條第1│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
│ ㈣ │丙○○│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30條第1│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 │ │項之結夥三人攜│罪,處有期徒處有期徒刑柒│
│ │ │ │帶兇器強盜罪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㈠、㈦、㈧、㈨、㈩、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46條第1│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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