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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 日中午12時47分許,接到王鈞豪電話表示希望乙○○可協助渠等取款等事宜,雙方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縣豐原高商之門口會合,王鈞豪、己○○(王鈞豪、己○○未經起訴,另經本院告發)與乙○○一同回到乙○○位臺中縣潭子鄉○○路172 巷19弄18號之住處,王鈞豪向乙○○表示,若其願意負責提款,可藉此獲得提款金額之1 成作為報酬,乙○○明知王鈞豪所持有之庚○○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之農會旁,己○○、王鈞豪、甲○○、丙○○、戊○○及丁○○等人結夥三人上以強盜庚○○所得之物,而甲○○、丙○○、戊○○及丁○○等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竟予以收受,乙○○即與己○○、王鈞豪、甲○○、丙○○、戊○○及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乙○○遂於當日下午4時許,持上開提款卡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2 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經輸入密碼,使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乙○○係庚○○本人或經授權得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先後接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庚○○所有臺中商銀存款共現金7 萬元得手。
乙○○隨將上開現金7 萬元交付與己○○,己○○復將其中之7,000 元交付與乙○○,作為代領存款之代價,至上開臺中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則於事後經乙○○丟棄而滅失。
案經員警循線追查,認為乙○○涉嫌重大,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乙○○上揭居處,乙○○遂坦承犯行,並提供當日提款時所身著之白色藍條紋長袖襯杉1 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予員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乙○○所收之庚○○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庚○○遭己○○、王鈞豪、甲○○、丙○○、戊○○及丁○○等人強盜之物,確係為贓物無訛,有告訴人庚○○以及同案被告甲○○、丙○○、戊○○及丁○○等人於偵查、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
再觀卷附之臺中商銀提款卡於97年10月1 日下午4 時12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2 號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確係乙○○本人提款,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案發時被告與王鈞豪之通聯紀錄、庚○○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乙○○多次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因其行為及時間均具有密接之關係,目的及被害法益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論。
被告與己○○、王鈞豪、甲○○、丁○○、丙○○及戊○○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彼此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王鈞豪所持有之提款卡、銀行存摺及印章係來路不明之物,竟為貪圖小利而收受,並幫且王鈞豪提款,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襯杉及SIM 卡雖係被告乙○○所有,係其平時穿著及使用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2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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