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380,2009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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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庚○○
戊○○
丁○○
乙○○
子○○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丑○○

癸○○
己○○
壬○○
辛○○
卯○○
寅○○

辰○○
15號八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75號、97年度偵字第764 號、第3034號、第1628號、第7743號、第8666號、第9024號、第9027號、第9135號、第9760號、第9761號、第9765號、第9767號、第9768號、第9769號、第9771號、第1068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所犯如附表甲之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A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乙之B、C、D、G、H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甲之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B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之E、F、G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所犯如附表甲之C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C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乙之G、H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甲之D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D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之D、E、F、G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甲之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E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乙之E、F、G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所犯如附表甲之F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F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之C、D、E、F、G、H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所犯如附表甲之G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G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之F、G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所犯如附表甲之H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H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之C、D、E、F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所犯如附表甲之I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I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之F、G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甲之J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J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之C、D、E、F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所犯如附表甲之K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K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之A編號43、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所犯如附表甲之L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所犯如附表甲之M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之B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所犯如附表甲之N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N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乙之A編號5 、10、15、16、25、29、40、41、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甲之O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O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之A編號12、23、24、28、29、34、35、47所示之物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甲之P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P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之A編號28、29、30、34、37、44、45、6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巳○○等本案16位被告之全國前案(含執行)紀錄,詳如本判決附表十九所示。

巳○○前因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8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3年1 月16日方停止羈押,仍未思悔悟,於獲釋又另行起意,自93年2 月起再度從事販售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非法事業,並以販售不實發票所得之不法資金,先後僱用多名成年男女(其中除庚○○、戊○○、丁○○、乙○○、子○○、丑○○、癸○○、己○○、壬○○、寅○○已同列為本案被告外,另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且與受僱者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聯絡,成立販售統一發票之不法犯罪集團,以巳○○為首,對內自稱為老闆,其他集團成員則以員工自居,均聽命於巳○○之指揮行事,且彼此相互支援,除自集團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3 萬5 千元不等之固定薪資外,部分員工並自個別仲介發票買賣或仲介人頭公司買賣之過程中抽取傭金。

期間巳○○雖曾於94年5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22日止,因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羈押(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而未能具體指示販售發票對象,惟因上開集團已具規模且累積相當犯罪經驗,巳○○知悉其他持有空白發票之集團成員,仍能依其所立下之慣例持續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並等候巳○○重回集團領導,是巳○○在此段期間仍委由其他成員繼續從事販售不實發票之不法行為,嗣其於94年8 月22日獲釋後,乃對於羈押期間其他成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均指示進行稅務申報業務,並繼續指揮集團販售不實發票業務至96年6 月間止。

關於該不實發票販賣集團之整體運作模式,茲分述如下:㈠取得不實發票之來源,為附表丙所示之公司行號(包括被告巳○○自設之虛設行號或其他與被告巳○○配合而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其方式有二:①由集團自行虛設公司行號,找尋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或購買已停業、即將停業而無意繼續經營之公司行號,再找尋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以開立不實發票(此類公司行號以下簡稱為「虛設行號」)。

②找尋雖有實際營業,但為虛增營業額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有其他目的而須美化公司帳面營收之公司行號配合集團開立不實發票(此類公司行號下稱「配合廠商」)。

㈡販賣通路:由該不法集團本身成員直接販售,或透過集團以外其他仲介者將發票販售予有意購買發票之營業人。

㈢販售價格:第一手價格為發票銷售額之1.2%-1.5% ,之後價格加成則由仲介者自行決定,最終營業人所買得之價格則可能高於3%以上。

㈣該集團售出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所開立不實發票後,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仍為虛設行號申報稅捐,其目的除避免虛設行號遭稅捐稽徵機關發覺有異而進行調查外,並以營業稅申報書(即401 表),作為向客戶擔保該等不實發票品質優良,不需擔心遭查獲之憑據,集團內部稱該申報稅捐作業為「關帳」程序,其方式為:以第2 線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即附表丙所示之部分公司行號)之不實發票充作為第1 線虛設行號之不實進項發票,再以第3線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即附表丙之部分公司行號)之不實發票充作為第2 線公司行號之不實進項發票,甚至建立到第5 線或第6 線,其作用在於使第1 線或第2 線之公司行號申報稅捐時,可以用極低稅額申報以降低成本。

惟在此種層層連環開立不實發票之過程中,必須將銷項稅額往少數1 、2 家虛設行號集中,最後集中到銷項稅額達數千萬元(發票銷售額高達數億元)之少數1 至2 家虛設行號,然後再不予申報或只繳交少額稅款而欠稅(下稱犧牲行號,由背稅人頭擔任負責人),使得稅捐稽徵機關發覺該犧牲行號時,仍無法馬上確認第1 線、第2 線、第3 線等營業人為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

而因虛設行號被查獲風險等級不同,所開立發票之收費標準也有高低之別【附表二十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中,有多件由被告巳○○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而該集團就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在各期進行關帳時,與已售出之其他不實發票間,亦形成環環相扣之進、銷項關係,故含蓋於本段犯罪事實所述之範圍內】。

㈤上開「關帳」動作,於95年11月之前,係委託其他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自95年11月之後,則由巳○○僱用熟悉電腦操作之庚○○或他人使用網路申報,其方式係由巳○○(巳○○在押時,則由其他成員代之),通知集團成員前往不特定旅館 (每次申報旅館地點不一,同時登記住宿2 房間),利用手提式電腦檔核對比較旗下虛設行號公司及配合公司之已開立銷項發票對象及金額後,由巳○○(巳○○不在時,則由其他成員代之)決定虛設行號彼此間或虛設行號與配合廠商間如何成立進項、銷項發票互為補充、環環相扣之收受關係,並指示集團成員利用自有手提式電腦採無線網路浮動方式向稅捐單位完成營業稅申報。

至於配合廠商之營業稅申報方式,則依配合廠商之意願,由集團開立不實發票補充配合廠商之進項發票後,交付配合廠商自行取回申報。

㈥另為因應部分客戶之需求,掩飾該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該集團於必要時亦會建立另一道防線,即製作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等交易資料,並指派人員至銀行進行匯款動作,以作為不實交易往來之憑證,再交付客戶存查,以備因故遭稅務人員約談時作為掩飾犯行之用。

㈦巳○○所成立之不實發票販賣集團透過上述操作手法,販售不實發票予附表丁(95年6 月30日以前)、附表戊(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示之營業人,供附表丁、戊之營業人持以作為申報稅捐之進項發票使用,而向臺灣省國稅局及其所轄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不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巳○○集團以前述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款合計39,469,243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合計96,559,37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而各期逃漏稅捐之情形如下:①幫助逃漏營業稅部分:┌─────────┬──────┬────────┐│幫助逃漏營業稅期間│逃漏稅業者及│逃漏營業稅總額 ││ │逃漏稅情形 │ (新臺幣) │├─────────┼──────┼────────┤│93年2月至95年6月 │附表丁之㈠ │ ││ │附表丁之㈡ │20,291,728元 ││ │附表丁之㈢ │ │├─────────┼──────┼────────┤│95年7月至95年8月 │附表戊之㈠ │1,175,515元 │├─────────┼──────┼────────┤│95年9月至95年10月 │附表戊之㈡ │1,984,694元 │├─────────┼──────┼────────┤│95年11月至95年12月│附表戊之㈢ │7,344,024元 │├─────────┼──────┼────────┤│96年1月至96年2月 │附表戊之㈣ │7,272,122元 │├─────────┼──────┼────────┤│96年3月至96年4月 │附表戊之㈤ │886,782元 │├─────────┼──────┼────────┤│96年5月至96年6月 │附表戊之㈥ │514,378元 │└─────────┴──────┴────────┘②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逃漏稅業者及│ 逃漏營業稅總額 ││得稅年度 │逃漏稅情形 │ (新臺幣) │├─────────┼──────┼────────┤│ 93年度 │附表丁之㈠ │48,982,861元 │├─────────┼──────┼────────┤│ 94年度 │附表丁之㈡ │6,991,494元 │├─────────┼──────┼────────┤│ 95年度 │附表丁之㈢ │27,040,880元 ││ │附表戊之㈠ │ ││ │附表戊之㈡ │ ││ │附表戊之㈢ │ │├─────────┼──────┼────────┤│ 96年度 │附表戊之㈣ │13,544,135元 ││ │附表戊之㈤ │ ││ │附表戊之㈥ │ │└─────────┴──────┴────────┘

二、庚○○、戊○○、丁○○、乙○○、子○○、丑○○、癸○○、己○○、壬○○、寅○○等人,均明知巳○○為不實發票販售集團之負責人,仍與巳○○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甲之B、C、D、E、F、G、H、I、J、M所示之期間加入上開不實發票販售集團,並分擔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犯行(其中丁○○於加入集團前曾仲介即將停業之「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予集團作為虛設公司行號,詳如附表甲之D所示)。

三、辛○○、卯○○、辰○○、張諺譁等人均非受僱於巳○○,惟透過不同管道與巳○○集團取得聯繫,並分別與巳○○及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辛○○提供由其自己所設立如附表甲之K所示多家虛設公司行號之空白發票予巳○○集團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

卯○○仲介如附表甲之L所示之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巳○○購買不實發票;

辰○○則提供如附表甲之N所示之公司行號予巳○○作為虛設行號,及提供該附表所示數家配合廠商之空白發票予巳○○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及為巳○○所設部分虛設行號申報營業稅;

至丙○○係提供附表甲之O所示公司之空白發票予巳○○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並仲介該附表所示之多家公司向巳○○購買不實發票,作為申報稅捐使用。

四、甲○○為記帳業者及稅務代理人,於96年間受託處理耕源木材行(附表戊編號42)、功順營造有限公司(附表戊編號43)及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戊編號44)之委託報稅業務,竟與丙○○、巳○○及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甲之P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丙○○或巳○○集團所提供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進項發票,憑以作為申報營業稅使用,使前述公司逃漏如該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稅款。

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 月12日,收受耕源木材行所交付委其代繳之營業稅款52,420元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並以前開方式將當期營業稅申報書計入不實發票之進項成本,使帳上呈現無營收而無須繳納稅款之狀態,而將上開營業稅款侵占入己。

五、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判決所引用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經具結之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相關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或稅捐稽徵機關人員詢問時,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判決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或稅捐稽徵機關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稅捐稽關人員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部分,均為檢警方合法採證附卷之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本案審理之範圍: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所引用附表備註欄中就部分營業人逃漏稅捐情形註記尚待查(例如:「待營所稅資料」、「帳冊遺失未能提供發票」、「有進貨事實但虛開金額」、「缺該張發票」等),是本案繫屬於法院時,起訴事實尚未臻明確,嗣於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期間,公訴人為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乃以98年4 月9 日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㈢)詳為敘述、更正起訴事實(不包括被告甲○○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攻防範圍均未有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審理之起訴事實,除被告甲○○外,係以檢察官98年4 月9 日補充理由書所記載內容為依據,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案被告16人之辯解,詳如附表一至十六所載。

四、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巳○○部分:①被告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其主導不法集團從事賣發票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列相關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相關證物可資參佐,足證被告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查被告巳○○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22日止,曾因另案遭羈押,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該次遭羈押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供稱其在羈押期間雖未具體指示販售發票之對象,但其他保管發票之集團成員仍能依慣例售出不實發票,且其獲釋後亦指示將在其受羈押期間已經售出之全部不實發票均申報營業稅以規避查緝等語(本院98年7 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參照),是認被告巳○○在上開羈押期間內,仍對其他集團成員有影響力,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與被告巳○○在92年11月8 日至93年1 月16日之期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而對外全然無法聯絡之情形不同,是認被告於94年5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22日止之羈押期間,犯意並未中斷。

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92年底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高雄市遭查獲後,即離開被告巳○○集團,自95年11月間方開始又受僱於被告巳○○等情,除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亦與其於偵訊時具體指明受僱後各時期之工作地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二編號9) ,及被告巳○○於警詢所陳:庚○○月薪3 萬元,工作約半年之久等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二編號2) ,暨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本院98年7 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佐,及附表乙所示之證物扣案可憑,是認被告庚○○自95年11月至96年4 月受僱而加入巳○○集團,並負責關帳及營業稅申報、不實合約書及交貨單等製作、教導新進員工如何使用合約書、出貨單與收付款簽收單等範本作業程序、電腦區○○路之建構維護、仲介發票買賣等相關業務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對於全部起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及附表乙所示相關證物扣案可佐,應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丁○○部分: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被告巳○○集團工作期間只有在96年農曆年前後工作約2 個半月之期間,惟查被告巳○○於警詢時證稱:丁○○在我公司約工作半年之久,月薪3 萬元等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四編號2),另觀諸被告丁○○、子○○、巳○○於偵訊時當面對質時,被告子○○坦承在95年10月至96年2 月間擔任益壯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丁○○坦承仲介該公司予被告巳○○作為虛設行號,並稱伊在該段時期已經是巳○○員工,核與被告巳○○當庭所述相符(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四編號8) ,足證被告丁○○於95年10月應已加入被告巳○○集團。

此外被告丁○○另於警詢時自陳96年3 、4 月曾從事發票買賣工作(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四編號4 ),是可證被告丁○○於96年3 、4 月應尚未離開被告巳○○公司。

上開95年10月至96年4 月之期間,與前揭被告巳○○所述被告丁○○工作約半年之期間大致吻合,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於95年10月前已加入巳○○集團,應認被告丁○○加入集團時間係自95年10月間起算。

至於被告丁○○加入集團後所分擔之工作,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作資金流向、仲介「益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群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集團作為虛設行號、仲介不實發票買賣等語(本院98年7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參照),被告丁○○對此亦無意見,是以被告丁○○於95年10月起至96年4 月止加入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等情,堪以認定。

②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丁○○於受僱在集團工作之前,另曾仲介「潤有實業有限公司」及「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予集團作為虛設公司行號等語,而被告丁○○對此陳述亦無意見(本院98年7 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參照)。

經查:「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所開出之不實發票日期為95年7 月、8 月(對象:大順石材有限公司,參照附表戊之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丁○○犯罪期間「自95年7 月間起」相互符合,此部分被告丁○○仲介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予巳○○集團之犯行應可認定。

惟查「潤有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出之不實發票時間分別在95年5 月(對象: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參照附表丁之㈢)及95年9 月、10月(對象:大順石材有限公司,參照附表戊之㈡),顯見被告丁○○在95年5 月間或在此之前已經將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仲介予被告巳○○,惟被告丁○○被訴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7 月起,是以上開仲介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應非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③除上開證據外,並有附表四所列之相關證據,及附表乙所示相關證物扣案可佐,是以被告丁○○於95年7 月間仲介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及在95年10月間至96年4月間加入被告巳○○集團分擔如附表甲之D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其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 月間止加入集團負責北部聯繫業務、工商登記等情均坦承不諱,又其於偵訊時自承介紹友人陳炯燦予被告巳○○,經該友人提供或介紹包括:保常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3)、凱亮紙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40)、仕宏世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5)、現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37 )等4 家公司,及由被告乙○○介紹其姪子所開設之登那倫通訊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85) 予被告巳○○,作為不實發票之來源等語明確(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五編號5) 。

至被告乙○○雖陳稱因遭被告巳○○恐嚇而無法離開集團,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巳○○確曾有高聲怒罵下屬之情形,但被告乙○○並未陳述其行動及人身自由因此受有任何限制,實難僅憑被告乙○○所提出其遭被告巳○○辱罵之錄音內容,即認其確有無法自由脫離集團之情形,是非得因此解免被告乙○○參與被告巳○○集團所應承擔之刑責。

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及附表乙所示之相關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於本院雖辯稱其加入集團之期間係自95年9 月至96年2 月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曾數度說明自己加入被告巳○○集團之時間係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底,並具體說明被告巳○○工作地點之遷徒情形,及自己所分擔之職務(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4 、8 、10、11),其歷次陳述均互核一致,顯無筆錄誤載之可能,且接受訊問之時間與犯罪時間較近,又係依事件發生先後始末陳述,記憶應較為正確,尚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被告子○○於上開偵查中所言應堪採信,足認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子○○之犯罪期間(95年7 月起至96年6 月),被告子○○確實是受僱於被告巳○○而參與集團運作。

至被告子○○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子○○在集團中之任職期間,先證稱忘記了云云,復對於選任辯護人詰問:「本集團犯罪時間是到96年6 月,集團結束時子○○還在嗎?」答稱:「早就不在了」等語,惟辯護人並未先就集團結束時間詢問證人巳○○(按96年6 月以後是否有其他人繼續在從事不實發票販售犯行,雖非公訴人起訴範圍,但由卷證資料顯示並非無此可能),是以上開詰問不無誘導證人之虞,另衡以證人巳○○與被告子○○係為共犯關係,其所述自有迴護被告子○○之可能,是以前述證詞尚不足為被告子○○有利之證據。

此外,並有附表六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及附表乙所示之相關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對於全部起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七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另有附表乙所示相關證物扣案可佐,應認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癸○○部分:被告癸○○雖辯稱伊自95年7 月加入被告巳○○集團後,因發現該集團從事不法,即於同年8 月間離職,後來應被告巳○○邀請又受其僱用,曾協助應徵行政人員及一些與買賣不法發票無關之業務云云,惟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返回集團之時間是在95年8 、9 月間,與其自陳離開之時間甚為接近,實難認被告癸○○確有離開集團而犯意中斷情形,且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做的事情大家都知道等語,且被告癸○○也坦承有介紹朋友請被告巳○○「幫忙做業績」等語,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癸○○確曾仲介發票買賣、受僱目的係為法律諮詢等語(本院98年7 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參照),再參以被告癸○○每月領取3,5000元薪水,此為被告癸○○所自承,衡情其自無坐領乾薪之理,足證被告癸○○確有協助使集團業務得以順利推展,從而癸○○辯稱與被告巳○○沒有犯意聯絡,實難採信。

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是要幫忙伊找一個合法工作云云,顯與事理相違,應係迴護被告癸○○之語,無足可採。

此外,並有附表八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及附表乙所示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

㈨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本院雖辯稱僅擔任司機,未從事與不法發票買賣有關之任何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己○○於集團內部擔任被告巳○○司機,及協助被告乙○○在北部辦理工商登記業務、承租虛設行號政堯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巳○○、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本院98年7 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參照),且被告己○○確有仲介發票買賣且抽取利潤之行為,亦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九編號3) ,此外並有如附表九所示其他相關證據附卷,及附表乙所示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己○○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本院雖辯稱其於集團中僅擔任司機、寄送文件,未參與其他與買賣不實發票有關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壬○○介紹其兄熊金山,及透過熊金山介紹何金山予被告巳○○先後擔任虛設行號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且被告巳○○於警詢時亦證稱每個人頭費用5 萬元是交給被告壬○○等語明確(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編號1 、2) ,足證被告壬○○前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如附表十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證物可資參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辛○○部分:①查被告辛○○並非受僱於被告巳○○,其係提供配合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巳○○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之來源,並按件計酬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一編號2 、3 、4 、13、14、16及本院審理筆錄),另經被告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一編號1 、12及本院審理筆錄)。

至於被告辛○○所提供之配合公司為何,依上開被告巳○○於偵、審時所陳述,及被告辛○○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雖曾指出多家特定公司行號之名稱,惟逐一比對後,與本案販賣不實發票有關者為下列6 家,分別為:⑴台琳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81),販售對象為世基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5年7 月(參照附表戊之㈠);

⑵國雙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3 ) ,販售對象為:德泰砂石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5年10 月 (參照附表戊之㈡);

⑶鴻吉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8),販售對象為:功順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5 年11 月(參照附表戊之㈢);

⑷旭呈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80),販售對象為:功順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6年1 月(參照附表戊之㈣);

⑸中岩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5),販售對象為:龍彥工業有限公司、富○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5年12月、96年1 、2 月(參照附表戊之㈢、㈣);

⑹農億工程有限公司(丙216) ,對象:全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大竣開發有限公司、松村園藝有限公司,發票時間為96年3 、4 月及5 、6 月(參照附表戊之㈤、㈥)。

上開6 家公司販售紀錄均存記於被告戊○○所提供之隨身碟檔案資料中,並有附表十一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復經被告巳○○、辛○○確認無訛,自屬可信。

此外另有部分公司雖經被告巳○○或辛○○於偵查中自承為被告辛○○所提供之配合公司,但依目前卷證資料查無相關發票販售之紀錄,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認定為被告辛○○提供之配合公司,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辛○○提供配合廠商空白發票予被告巳○○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②至於被告辛○○稱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經查:被告辛○○曾提供虛設行號「建清實業有限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巳○○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來源,此乃被告辛○○於前案及本案之共同陳述,且被告辛○○並因此遭判刑在案(參見本院卷㈥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書),而上開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所認定被告辛○○提供配合廠商之部分並不包括「建清實業有限公司」,且本院認被告辛○○每2 個月提供不同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巳○○使用,其提供之時間、發票廠商名稱均不同,尚難認係出於1 次犯意接續實施,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難將其數次供發票予被告巳○○使用之行為均評價為1 罪,而認本件犯行亦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前開第①段之部分予以調查、裁判,即無重覆審判之情形,併予敘明。

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仲介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巳○○集團購買不實發票作為營業稅申報使用。

經查: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附表戊編號12所示向被告巳○○集團購買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發票來源則為被告巳○○集團旗下之逸彰實業有限公司、建臺發實業有限公司、台灣永勝及朋福實業有限公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時間為93年11月至同年12月,共計35張(附表丁之㈠參照),此部分業存記於被告戊○○所提供之隨身碟檔案資料中,復經被告巳○○、辛○○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自屬可信(本院98年8 月21日審理筆錄參照),上開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於偵訊時自陳曾以月薪3 萬元受僱於被告巳○○,並在集團中負責合約書等文書事項(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三編號3) ,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文書工作,並自稱伊受僱於被告巳○○時係自94年10月至95年2、3 月間,而該時期僅擔任司機及打雜工作等語。

經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根據寅○○之前所述,在你公司他有繕打一些合約書的工作?)答:應該不是他,因為寅○○對於電腦不熟,公司另外有僱用繕打人員」、「(審判長問:寅○○受僱顧你的期間是擔任司機嗎?寅○○是載你去何處?)答:是,因為我沒有駕照,他都載我去一些虛設行號的公司」、「(審判長問:寅○○當時是否知道你從事虛設公司買賣發票的業務?)答:我沒有特別跟他提,但我認為他應該都知道。

他那時只是單純幫我開車」等語(本院98年7 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參照),足證被告寅○○受僱於被告巳○○期間,應係擔任司機無訛。

雖被告寅○○辯稱其擔任司機時,僅從事與販售不實發票業務以外之打雜事務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被告寅○○既自承受僱期間月領3 萬元,且坦承其離開集團後曾陸續仲介多件發票買賣,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查證其具體仲介發票買賣之情形(詳後述),惟以上情觀之,被告寅○○應非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加入集團,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寅○○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寅○○受僱於被告巳○○之起迄期間,除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較為明確之供述證據可資參佐,是採納被告寅○○於本院之供述,認其參與犯罪之起迄期間係自94年10月至95年3 月止。

綜上,被告寅○○以擔任司機之方式加入被告巳○○集團參與販售不實發票買賣業務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辰○○坦承其曾為被告巳○○仲介即將停業或已停業之公司行號,及提供配合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巳○○作為不實發票之來源,並承認其曾以每件6,000 元之代價,為被告巳○○申報營業稅,核與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98年7 月31日上午審理筆錄參照)。

至於其所仲介公司及申報營業稅之公司名稱為何,被告辰○○及巳○○於警詢、國稅局調查時均曾為具體說明(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四編號1 、2 、3 、4、7) ,並存記於被告巳○○集團所提出之電腦檔案資料中,經逐一查核後,可認定之部分如下:①關於被告辰○○仲介已停業或將停業之公司予被告巳○○作為虛設行號之部分計有4 家,分別為:⑴亨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3),發票對象為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及同年4 月。

⑵炬日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6),發票對象為梵瑞特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5 月。

⑶育創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9),發票對象為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及同年12月。

⑷政堯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4),發票對象為①千里造景工程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日期為96 年1月及同年2 月、,②耕源木材行(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日期為96年2 月,③大興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日期為96年4 月。

至於被告辰○○於警詢及國稅局調查時所提及之科學通文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固為公訴人所認定被告巳○○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附表丙編號28),惟此部分查無取得該公司發票作為稅捐申報之營業人或關於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任何紀錄,尚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自難認被告辰○○仲介此公司予被告巳○○之所為,係涉犯幫助逃漏營業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併予敘明。

②關於被告辰○○提供配合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巳○○使用之部分,計有4 家,分別為:⑴贊莘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49) ,發票對象為全捷管業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㈠參照),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

⑵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14) ,發票對象為伊東博品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㈡參照),發票日期為94年9 月及同年10 月。

⑶柏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5),發票對象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5 月及同年6 月。

⑷優品商品開發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2),發票對象為德泰砂石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㈡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10月。

至於被告辰○○國稅局調查時所提及之勁契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04) 、盛潔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39)、天楷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39),及被告巳○○於警詢時所指述之皇電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7 ) 、漢風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54),固為公訴人所認定被告巳○○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惟此部分查無取得以上開公司發票作為稅捐申報之營業人或關於各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任何紀錄,尚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自難認被告辰○○提供上述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巳○○,係涉犯幫助逃漏營業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併予敘明。

③被告辰○○為被告巳○○申報營業之部分,計有4 家,分別為:⑴雅恒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1),發票對象為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及同年4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5 月】。

⑵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 ,發票對象為冠瓏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至同年4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5月】。

⑶自然圓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11),發票對象為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及同年4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5 月】。

⑷潤有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1),發票對象為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5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7月】。

⑸信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2),發票對象為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㈠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7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9月】。

⑹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58),發票對象為大順石材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㈠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7 月及同年8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9月】。

至於被告辰○○於國稅局調查時所提及之蘇菲雅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1)、潤有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1)、祐泰興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33),經核對以上3 家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均係在95年9 月以後,則相關發票之實際營業稅申報日期應在95年11月以後,惟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之後我受僱於被告巳○○,幫他作網路申報,所以之後就沒有再找辰○○了等語,被告巳○○亦證稱確係如此,是以被告辰○○前揭自白曾為被告巳○○申報營業稅之部分,應非指95年10月以後之情形,惟參照目前卷證資料,並無蘇菲雅國際有限公司、潤有實業有限公司及祐泰興業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以前提供不實發票之相關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不認定被告辰○○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此外,被告辰○○於國稅局調查時所提及之凱菲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43)、維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55)、騏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9)固為公訴人所認定被告巳○○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惟此部分查無取得以上開公司發票作為稅捐申報之營業人或關於各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任何紀錄,而被告辰○○於國稅局調查時所提及之洛宏實業有限公司,則非公訴人所認定被告巳○○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上開部分均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自難認被告辰○○提供上述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巳○○,而涉犯幫助逃漏營業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被告張諺譁部分:被告張諺譁雖否認知悉被告巳○○係販售不實發票之集團,惟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諺譁有提供配合的公司。

另外仲介發票的部分,我是透過熊金生認識丙○○,在發票計價的時候,熊金生與張諺譁都在一起,因為是熊金生跟我下單,所以我認為應該跟張諺譁有關」、「(審判長問:丙○○提供配合公司的名稱為何?《提示卷4 第170 至172 頁》)答:表上有記載丙○○的,就是丙○○提供的配合廠商。

(審判長問:他提供的配合廠商是提供何種資料?他知道你拿這些配合廠商的發票要做什麼嗎?)答:他是拿配合廠商的發票給我。

丙○○知道我拿這些發票是為了要開立,擴大該公司的營業額。

丙○○應該知道這些發票開立的對象,並沒有與那些配合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此外,扣案之隨身碟檔案資料中,有多個檔案工作表名稱註記有「CD」,與被告丙○○綽號相符,足認被告巳○○上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丙○○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至於其所仲介之配合公司、仲介發票買賣情形如何,業經被告巳○○、丙○○、證人吳文、吳勝利於國稅局或警詢調查時分別具體說明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五編號2 、3 、4 、5 、6 、7 、10、1 3 、14),並存記於被告巳○○集團所提出之電腦檔案資料中,經逐一查核後,可認定之部分如下:①關於提供配合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巳○○使用之部分,僅有1 家,即天蠶變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4) ,發票對象為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㈡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9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11月】。

而宇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蓮馨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陳稱:當時是年終結算時,經被告甲○○打電話告知發票不夠,且由被告甲○○介紹才拿到天蠶變有限公司之發票等語(本院98年7 月31日上午審理筆錄參照),足見上述發票係在申報稅前才開立,是認被告丙○○提供天蠶變有限公司空白發票予被告巳○○集團係在95年11月間。

至於凱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44)、鑼水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2)、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89)、鑫埜貿易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96)固為公訴人所認定被告巳○○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惟此部分查無取得以上開公司發票作為稅捐申報之營業人或關於各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任何紀錄,尚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自難認被告丙○○曾提供上述公司之空白發票予被告巳○○,係涉犯幫助逃漏營業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另查:銘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57),發票對象為新北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丁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6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7 月】,上開提供發票期間並未發生在公訴人起訴被告張諺譁犯罪期間內(95年11月至96年4 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審究,均併予敘明。

②關於仲介營業人向被告巳○○購買不實發票之部分,計有10家,分別為:⑴鑫埜貿易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威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參照),發票來源為「雅恒實業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參照),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同年12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1 月】。

⑵千里造景工程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來源為「捷飛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36),及「政堯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4),發票日期為96年1月、96年2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3 月】。

⑶耕源木材行(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來源為「政堯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4),發票日期為96年2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3 月】。

⑷功順營造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來源為「旭呈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80)及國雙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3),發票日期為96年1 月、96年2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3 月】。

⑸龍彥工業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來源為「中岩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75),發票日期:96年2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3 月】⑹鑫埜貿易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威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㈣參照),發票來源為「及豐鑫實材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96年1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3月】。

⑺功順營造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來源為「泊昀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1),發票日期為96年3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5 月】。

⑻耕源木材行(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來源為「禾達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 ,發票日期為96年3 月及同年4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5 月】。

⑼寶祥資訊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來源為「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31)、「駿悅電子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66)發票日期為96年3 月及同年4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5 月】⑽永祥工程行(附表戊之㈤參照),發票來源為「淼鑫工程行」(附表丙編號90)及「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92),發票日期為96年3 月及同年4 月【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6年5 月】。

至於被告張諺譁於國稅局調查時自承仲介泓揚企業有限公司、鴻暘貿易有限公司、兢鑽營造有限公司、安家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聯邦企業社、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奕昇工業社等公司向被告巳○○購買發票之部分,經核閱本案卷證中並未有上開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稅捐之資料,上開部分均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自難認僅憑被告丙○○之自白,即認定其曾仲介上述公司向被告巳○○購買發票,而涉犯幫助逃漏營業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附表甲之P所示之犯行,均辯稱對於不實發票取得來源毫無所悉,且未侵占任何營業稅款云云,惟查:①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有限公司及宇城科技有限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發票,均係由被告巳○○集團之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所開立,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曾為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巳○○取得不實發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國稅局調查時陳述在卷(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六編號2) ,並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帶案外人熊金生(已歿)至被告甲○○之事務所,與被告甲○○的客戶談論節稅的事情等語(本院98年7 月31 日 上午審理筆錄參照),足證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有限公司係透過被告丙○○或案外人熊金生取得不實發票。

②耕源木材行相關人員即證人羅金平、羅金平、未○○於偵查中、功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申○○於偵訊時及宇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午○○,分別於偵訊時表示不實發票是透過被告甲○○而取得,其中耕源木材行之證人羅金平、羅金平、未○○更表示其等委託被告甲○○報稅時並不知情,直國稅局通知查帳才知道被告甲○○使用不實發票等語(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六編號8 、9 、10、11、13),又證人羅金平、羅金平、未○○、許秋則及午○○於本院審理時均仍證稱確係如此(本院98年7 月31日上午審理筆錄參照)。

查被告甲○○自陳與上開證人間並無嫌怨,衡情前揭證人並無任意攀誣被告甲○○之理,上開證詞自可採信,應認被告甲○○確係透過被告張諺譁或壬○○而取得被告巳○○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③另據耕源木材行之證人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委託被告甲○○報稅後,接獲被告甲○○告知要繳納營業稅款,故於96年5 月12日交付52,420元給被告甲○○或其事務所小姐等情,業據證人未○○當庭提出筆記帳原本供本院勘驗無訛(影本參照附表十六編號12)。

惟查耕源木材行於96年1 月至4 月之稅捐申報經被告甲○○虛列不實發票為進項費用後,國稅局檔案資料顯示96年1 月至4 月該木材行無須繳稅,自無稅款繳交之必要,此有耕源木材行96年申報書(參閱附表編號29)可資參佐,足證被告甲○○應係將證人未○○所交付之上開營業稅款侵占入己。

④此外,並有如附表十六所示其他卷證資料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對於客戶發票來源毫不知情,及未侵占耕源木材行之營業稅款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被告巳○○等16人之犯罪事證,除分別說明如前外,關於附表丁、戊之營業人取得發票之經過,則據檢察官逐一傳訊相關公司行號之人員及記帳業者,確認附表丁、戊所列不實發票係無實際交易而專為逃漏稅捐取得並用以報稅,及由稅捐稽關統計逃漏稅額及科以罰鍰等情,有97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宗(卷次9 、10、11)所附相關筆錄、發票及報稅資料,及檢察官98年4 月22日彰檢良秋97偵9711字第16378 號函文所附相關書證(附於本院卷㈢)在卷可稽。

至於起訴書雖未將「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17) 列為被告巳○○集團之配合公司,且未論及該公司透過被告巳○○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予「登那倫通訊工程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附表戊之㈥參照)、「百國科技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參照)及「易星科技有限公司」(附表戊之㈢參照),惟查被告巳○○係透過綽號「小羅」(本名蕭役凡」)男子取得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發票,並開立予登那倫、百國科技有限公司、易星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百國科技有限公司、易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被告庚○○取得不實發票)等情,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嚴崇瑞、詹金鳳、逄詠荃、王緒偉等人於另案偵查中指述在卷,及經百國科技有限公司及相關人員戴嘉榮、韓惠萍、吳聖博、許景中,暨易星科有限公司人員周永濬於另案偵訊時供承在卷(以上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5號所附偵、審卷宗,相關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十七所示),另附表二十編號㈧所示柬勝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百毅洋行負責人蔡松霖,而幫助百毅洋行逃漏稅捐之部分,亦有共犯蔡松霖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007679號函所附發票可資參佐(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86 號移送併辦相關卷宗),是以此部分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等1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巳○○(指附表甲之A編號1 部分)、卯○○、寅○○、辰○○(指附表甲之N編號1 部分)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院就本案應適用之相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各別比較之說明詳如附表十八之A所示。

而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上開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行,因其行為已在刑法修正公布實施以後,除定應執行刑外,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又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與修正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㈡另查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 日 起施行,而關於本件被告巳○○、卯○○、寅○○、辰○○等人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為1 罪(詳後述),其中被告巳○○、辰○○犯罪時期已跨越至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後,即應以行為終了時所適用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較有利於被告巳○○及辰○○之問題,至被告卯○○、寅○○於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犯罪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修法比較情形參照附表十八之B說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另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

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 日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亦均先予敘明。

㈣關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含共犯、連續犯關係之論述),分別說明如後: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巳○○為首之不實發票賣販售集團,先後僱用本件被告庚○○、戊○○、丁○○、乙○○、子○○、丑○○、癸○○、己○○、壬○○、寅○○等多人,雖其等所分擔之犯行輕重或有不同,惟均自集團按月領取固定薪水,且知悉該集團經營係以販售發票發票為業務,主觀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促成集團全部販售發票不法犯行之實現,是以被告巳○○與庚○○、戊○○、丁○○、乙○○、子○○、丑○○、癸○○、己○○、壬○○及寅○○等人,應就其等分別加入集團之期間,與各該時期已到案或尚未到案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上開被告應就各其等於受僱期間該集團所售出全部不實發票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②是核被告巳○○、庚○○、戊○○、丁○○(95年10月至96年4 月)、乙○○、子○○、丑○○、癸○○、己○○、壬○○所為如附表甲之B至J所載各時期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丁、戊所示營業人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等人反覆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以每2 個月視為1 個集合犯之行為,詳如後述關於「罪數」之說明)。

被告寅○○所為如附表甲之M所載該時期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丁所示營業人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巳○○就其取用配合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及被告庚○○、戊○○、丁○○、乙○○、子○○、丑○○、癸○○、己○○、壬○○、寅○○等人,就其等取用不實發票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其中關於被告巳○○、寅○○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巳○○及其餘上開被告等人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應適用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巳○○等人就前開犯行,與其集團中其他已到案或未到案之成員間,及附表丁、戊所示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關於被告巳○○、寅○○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至被告巳○○及其餘上開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應適用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被告巳○○、寅○○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 罪論。

被告巳○○及上述被告多次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一罪(被告寅○○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被告巳○○及其餘上開被告應依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③至於未受僱在被告巳○○集團工作之被告,包括被告丁○○(95年7 月間)、被告辛○○、被告卯○○、被告辰○○、被告丙○○等人,因其等未在被告巳○○集團支薪,亦未受被告巳○○指示分擔集團之任何業務,而係基於個別之犯意仲介發票買賣、仲介虛設行號或配合公司之犯意而與被告巳○○接洽,顯難認與同時期巳○○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各該時期所為販售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全部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95年7 月間)、辛○○、卯○○、辰○○、丙○○等人應僅就與其等犯行有關部分各自與被告巳○○集團所屬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丁○○於95年7 月間加入集團前仲介即將停業之「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予巳○○集團作為虛設公司行號、被告辛○○提供6 家配合公司予被告巳○○在不同時期使用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之來源,被告卯○○仲介1 家公司向被告巳○○購買不實發票,被告辰○○仲介多家已停業或將停業之公司、提供多家配合廠商之空白發票予被告巳○○及為被告巳○○申報多件虛設行號之營業稅,被告丙○○提供配合廠商之空白發票予被告巳○○及仲介不實發票買賣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其中被告卯○○於93年11月至同年12月仲介發票買賣之部分,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他被告則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之㈡之說明)。

被告丁○○、辛○○、卯○○、辰○○、丙○○等人就其等取用不實發票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此部分關於被告卯○○、辰○○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辰○○及其他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行為,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等人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被告巳○○集團中其他成員,及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此部分關於被告卯○○、辰○○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辰○○及其他被告於95年7 月1日以後之行為,應適用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又被告辰○○於93年10月間至95年6 月間所為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依分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 罪論。

被告卯○○、丙○○於同一個營業稅申報期間仲介1 家公司向被告巳○○購買多張發票,則為同一犯意之接續實施,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應屬1 個行為。

被告等人所犯多次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犯行,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重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指被告卯○○於93年間之犯行),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指被告丁○○95年7 月仲介「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辛○○、辰○○、丙○○之犯行部分)。

④被告甲○○部分:⑴核被告甲○○為記帳業者,以明知為不實之統一發票,為耕源木材行、功順營造有限公司、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據以申報營業稅,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已如前述)、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甲○○就其取用不實發票發票而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功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申○○、宇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午○○、被告張諺譁或案外人熊金生(已歿)及被告巳○○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數犯行,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⑵被告甲○○為從事記帳業務之人,核其將耕源木材行委託其代繳之營業稅款侵占入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關於本案被告犯行「罪數」之認定: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巳○○集團販賣發票之方式,係對於不同營業人分別接觸,同一營業人在不同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不同,是在申報日未到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而被告巳○○集團為逃避查緝,在每期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均進行關帳作業,將已開出之發票,配合內部虛設行號及配合廠商彼此對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形成一個環環相扣之進、銷項關係,足認被告巳○○及該集團成員就其所販售之發票係不分對象,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每年單數月17日前)進行一次清算動作,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販售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視為1 個行為。

至公訴人所提出「不同營業人為不同犯行」之論罪方式,似未考量被告巳○○集團於關帳時係將不同營業人與虛設行號、配合廠商間彼此串聯,無法分割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巳○○集團於個別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發票予不同廠商,仍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應論為集合犯,而不採上開公訴人之行為計算方式。

至於被告巳○○集團以外之成員(即未向被告巳○○領取薪資而基於各別犯意仲介發票買賣、提供配合廠商或受託申報營業稅之被告),其等於相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仲介之不同對象,或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仲介之對象,均係個別起意所為之犯行,自應各別論處。

基上說明,爰就本案被告犯罪次數分別論述如下:1.被告巳○○部分(參照附表甲之A):①95年6 月30日以前: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②95年7 月96年6 月:除95年11月至96年2 月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此部分屬重覆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外(詳如後述),其餘部分應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4 次。

③被告巳○○所犯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庚○○部分(參照附表甲之B):95年11月96年4 月: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3 次。

被告庚○○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戊○○部分(參照附表甲之C):自96年3 月96年6 月止,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2 次。

被告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丁○○部分(參照附表甲之D):①95年7 月間(加入集團前)仲介即將停業之「蓁園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予巳○○集團作為虛設公司行號,以供開立95年7 、8 月間之不實發票之部分,係單純1 罪。

②95年10月至96年4 月(加入集團後):以2 個月論為1罪,計其犯罪次數為4 次。

③被告丁○○所犯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乙○○部分(參照附表甲之E):自95年11月96年4 月止,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3 次。

被告乙○○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被告子○○部分(參照附表甲之F):自95年7月至96年6月止,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6 次。

被告子○○所犯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被告丑○○部分(參照附表甲之G):自96年1月至96年4 月止,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2 次。

被告丑○○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8.被告癸○○部分:自95年7 月至96年2 月止,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4 次(參照附表甲之H)。

被告癸○○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9.被告己○○部分:自96年1 月至96年4 月止,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2 次(參照附表甲之I)。

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0.被告壬○○部分(參照附表甲之J):自95年7 月至96年2 月止,以2 個月論為1 罪,期間因被告壬○○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犯意中斷,是其觀察、勒戒前後之犯罪行為亦應分別論處,合計以上犯罪次數為4 次。

被告壬○○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1.被告辛○○部分(參照附表甲之K):被告辛○○仲介配合廠商予被告巳○○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2.被告卯○○部分(參照附表甲之L):被告卯○○所犯為1罪。

13.被告寅○○部分(參照附表甲之M):被告寅○○所犯為1罪。

14.被告辰○○部分(參照附表甲之N):①93年10月至95年6 月: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即「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②95年7 月至95年底:仲介虛設行號、提供配合公司之不實發票、申報虛設行號之營業稅等犯行,計為6 次。

③被告辰○○所犯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5.被告張諺譁部分(參照附表甲之O):①95年11月至96年4 月:仲介發票買賣、提供配合公司之不實發票等犯行,計為11次。

②被告丙○○所犯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6.被告甲○○部分(參照附表甲之P):①96年1 月至96年5 月: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等犯行,計為7 次。

②被告甲○○所犯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1.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未記載被告寅○○受僱於被告巳○○擔任司機之犯行,惟被告寅○○被訴之犯罪期間已含蓋其受僱擔任司機之期間,且起訴法條已論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部分,是認上開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就併予審理。

2.起訴書雖未將「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編號217) 列為被告巳○○集團之配合公司,且論及該公司透過被告巳○○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予「登那倫通訊工程有限公司」、「百國科技有限公司」及「易星科技有限公司」,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巳○○集團成員所犯之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附表二十中所列各件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巳○○集團虛開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原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之外,其餘相關不實發票之開立行為,於該集團在各期營業稅申報前進行關帳程序時,與已售出如附表丁、戊所示之不實發票間,形成環環相扣之進、銷項關係,是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與本院認定被告巳○○等人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此外,附表二十編號㈧所載被告巳○○集團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部分,係被告巳○○集團利用附表丙編號151 柬勝實業有限公司販售發票予本案起訴書所載以外其他營業人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亦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各別情形參照附表二十之說明欄)。

㈤累犯部分:被告巳○○、壬○○、寅○○各有如附表十九所示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前案紀錄,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如附表乙備註欄所示之相關卷證(均附於本院卷㈥)可資參佐,其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巳○○、寅○○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巳○○於95 年7月1 日以後及被告壬○○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為累犯,爰分別就其所犯之各罪依法加重其刑。

㈥關於量刑之審酌:1.被告巳○○以集團式方式經營不實發票買賣業務,造成國家稅收之重大損失,對於國家財政、稅制公平之影響深遠,且其曾於92年底因同類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仍無悔意而再犯本案,長期居於本案犯罪指揮之領導地位,最值非難。

2.被告庚○○、戊○○、丁○○、乙○○、子○○、丑○○、癸○○、己○○、壬○○、寅○○等人先後加入被告巳○○集團,所分擔犯行之輕重及參與時期之長短各異,自應分別視其犯罪情節、手段、期間之不同,各處以適當之刑,而其中被告庚○○亦曾於92年底因同類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仍再犯本案,主觀惡性亦難認輕微,自應併予審酌。

3.被告辛○○、卯○○、辰○○、丙○○等人非屬被告巳○○集團成員,惟其等或提供配合公司行號之空白發票,或提供已停業或將停業之公司行號予被告巳○○作為虛設行號,或仲介營業人向被告巳○○購買不實發票,使被告巳○○集團能持續取得不實發票之來源,並獲得銷售管道,應就其等犯罪程度之次數及輕重,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4.被告甲○○身為記帳業者,早年曾因侵占客戶稅款、偽造國稅局公庫收據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本院卷㈥所附資料參照),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侵占客戶稅款、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且到案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應就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5.被告巳○○及部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偵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蒞庭表示:「這個案件在去年六月時發動搜索之前,巳○○當時另案被台中地檢署羈押之後,我們立即借提出來,巳○○當庭就告訴我們說,他願意承認所有的犯罪行為,並告知我們他有2 支隨身碟,我們隨即帶巳○○到他台中的住所去搜索,很可惜我們去的時候,巳○○的住所已經被其他的人闖入,所以我們沒有找到那2 支隨身碟。

當時巳○○告訴我們說庚○○、戊○○他們身上應該有隨身碟,後來我們因為他提供這樣的訊息,所以事後我們到戊○○的住所,去請戊○○提出隨身碟,因這隨身碟對我們補稅部分非常重要,隨身碟中的資料非常龐大有2G之多,之後還有許多被告都有協助解讀。

我們有請被告乙○○來,他有告訴我們有關於北部一些公司例如經緯公司,還有其他案件的具體方向,被告子○○也有提供此資料及具體的方向,使得國稅局查補逃漏稅非常順利,這對於臺灣的稅收很有幫助。

我們在國稅局曾經做過滿大型的偵訊,偵訊的過程,大部分的被告巳○○、子○○、辛○○、丁○○、庚○○、丙○○,他們都有到國稅局去協助我們偵辦,對我們後續的偵查取得偵辦方向有滿大的幫助」、「有很多被告最後會出面投案、坦承犯行,有些是因為被告癸○○親自打電話請他們出庭應訊,這部分在偵查卷上是看不到」、「在這個案件中被告巳○○記性非常好,對於整個調查犯罪過程中,縮短了調查的時間及方向。

巳○○也告訴我們說,就他的經驗對於財政部營業稅方面有很多的逃漏稅的漏洞,除了販賣發票這部分,還告訴我們很多可能逃漏稅方面的資料,有很多方面我們都借重了被告巳○○的資訊…巳○○有說就他這幾年來的經驗,我們在稅捐稽徵方面有那些的漏洞,所以他可以利用那些漏洞來破解制度而逃漏稅。

目前國稅局方面,非常需要借用巳○○這方面的經驗趕快把稅制上的一些漏洞補全,最近巳○○也告訴我們在外銷退稅上面有那些問題,這些我都沒有在筆錄上載明,所以今日口頭說明」等語(本院98年7 月31日下午審理筆錄參照),此外,檢察官並當庭提出被告巳○○、丁○○、辛○○、子○○犯後態度良好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附於本院第㈤之1 號卷宗),是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

6.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2 罪以上之被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相關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㈦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部分,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中關於不實發票開立日期在「96年3 月及同年4 月」之部分,因此期間所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日期係在96年5 月間,是以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 月24日,即屬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併予指明。

㈧關於沒收: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乙之(A)總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各被告或其共犯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各扣案物與犯罪之關聯性詳如附表乙備註欄之說明),應依法在相關被告所宣告相關罪名之從刑部分宣告沒收。

2.附表乙之 (I)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起訴書附表四所記載作為本案證物之扣案物,但查無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聯性(詳該附表備註欄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則未經檢察官引用作為本案證物,亦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受理之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於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均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以自設之虛設公司行號,或取得配合公司之空白發票,而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戊所示部分營業人之犯行,認此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巳○○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因利用案外人陳烱燦所提供保常科技有限公司之空白發票,開立不實發票予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作為申報稅捐使用,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0178 號提起公訴,該案自97年8 月22 日 繫屬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起訴書(附於本院卷㈥第56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與本案被告巳○○被訴於該段期間內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予附表戊之㈢、㈣所示營業人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前述關於「罪數」部分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公訴人復就被告巳○○所犯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本院即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之,爰就被告巳○○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集團成員向附表丁編號17、30、31、32及附表戊編號41、60之營業人詐稱其所購買之不實發票對象為正常營業人,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購買不實發票之金額,然事實上卻以虛設行號、配合廠商間連環開立不實發票之手法,使應繳納之營業稅款集中至犧牲行號,再就犧牲行號不予申報營業稅或申報卻不予繳納,以致最終仍遭稅捐稽徵機關循線查獲而予以補稅裁罰,營業人至此始知受騙,是認被告巳○○等人此部分另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向被告巳○○集團購買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本身即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犯行之行為人,而任何犯罪均有被查獲之風險,此為一般人均可理解之事,實難認為上開營業人主觀上確已有陷於錯誤認識之情形,其等所存佼倖之心,尚難認係受被告巳○○集團成員詐騙所致,公訴意旨以上開購買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一節,仍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起訴之犯罪難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巳○○等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被告巳○○等人被訴詐欺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93年2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加入被告巳○○集團,是認被告庚○○就該集團於此期間所為之不法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所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並應依連續犯論以1 罪等語。

惟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92年底因前案於高雄遭查獲後,即離開被告巳○○集團,但仍有仲介不實發票買賣行為,至95年11月間開始又再度受僱於被告巳○○,而本院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告在95年11月前確有受僱而加入被告巳○○集團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四之㈡參照)。

至被告庚○○雖於本院及偵訊時均坦承在其受僱前曾有仲介發票買賣之行為,並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但被告庚○○及證人巳○○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庚○○受僱前所仲介公司行號之名稱、時間、次數等相關內容,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家公司行號係在93年2 月至95年2 月間透過被告庚○○取得不實發票,亦未指明有何相關證據足供佐證,則在被告庚○○受僱以前,其被訴仲介發票買賣之犯罪行為尚難特定,是難僅憑被告庚○○及證人巳○○未臻明確之自白及證詞,即認定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就被告庚○○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95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已加入被告巳○○集團,而與被告巳○○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巳○○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須論以共同正犯,是認除附表甲之D所示犯行外,被告丁○○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本院綜觀附表四所列與被告丁○○相關之證據,並參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均無法認定被告丁○○於95年10月前已受僱而加入被告巳○○集團,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丁○○在95年10月前曾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內部事務(詳見本院決理由欄四之㈣之說明),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丁○○除附表甲之D所示犯行之外,另應就95年7 月起至95年9月止被告巳○○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其他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之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1 日之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巳○○集團,而與被告巳○○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巳○○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須論以共同正犯,是認除附表甲之J所示犯行外,被告壬○○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124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自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1 日止,在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參佐(附於本院卷㈥),再查被告壬○○於上開執行前、後受僱於被告饒玉期間,主要係分擔司機職務,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部所分擔任務之可取代性較高,且非居於領導指揮之核心地位,衡情被告壬○○於上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與其他被告巳○○集團成員間,應已無從形成犯意之聯絡,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壬○○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1 日之期間,就被告巳○○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自94年1 月起至96年6 月間,除附表甲之K所示犯行外,另涉有仲介發票買賣之犯行,且與被告巳○○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巳○○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仲介他人向被告巳○○購買不實發票之行為,並辯稱:我自己就有很多虛設行號可以開不實發票,無須仲介向被告巳○○購買,我只要求被告巳○○提供進項發票給我的虛設行號等語。

經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辛○○確有仲介發票買賣,然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開啟被告戊○○提供扣案之隨身碟檔案,以供被告巳○○指認被告辛○○仲介買賣發票之部分,被告巳○○閱覽後卻表示該資料可能有誤,除了「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他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辛○○所仲介(本院98年7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參照)。

但查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本案附表丁、戊所示向被告巳○○購買不實發票之公司,此部分欠缺相關卷證資料足以佐證該公司確曾使用被告巳○○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為申報稅捐使用,尚難認定被告辛○○曾仲介此公司向被告巳○○購買發票。

另觀諸附表十一所示之相關證據,被告辛○○雖曾於偵查中自承有仲介發票買賣,亦有其他共犯曾指述被告辛○○有此犯行,惟並無具體公司名稱可資查證,至被告辛○○於97年10月29日偵訊時陳稱曾以旭呈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巳○○取得多件進項發票一節,經查旭呈營造有限公司本身即為被告辛○○之虛設行號,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虛設行號既無實際營業,自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

此外均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辛○○曾仲介特定廠商向被告巳○○購買不實發票,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又被告辛○○並非受僱於被告巳○○,與被告巳○○集團成員之間就其他犯行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自無須就被告巳○○集團在被告辛○○被訴期間之其他犯行共同負責,均已詳述如前,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辛○○自94年1 月起至96年6 月間,另涉有仲介發票買賣犯行,且與被告巳○○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巳○○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責任之部分,除附表甲之K所示犯行外,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自93年2 月起至96年4 月止,為被告巳○○集團之通路盤商,仲介發票買賣,是認被告卯○○除本院所認定於「93年11月及同年12月仲介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另涉有其他仲介發票買賣之犯行,且與被告巳○○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巳○○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認此部分另涉犯違反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丁○○固於偵訊時曾提及另一家「紅典國際公司」與被告卯○○有關(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二編號8) ,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要件,而紅典國際公司並非附表丁、戊所示向被告巳○○購買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公訴人並未指出紅典公司有任何逃漏稅捐之情形,或紅典公司已透過被告卯○○向被告巳○○集團取得任何不實發票,自不能認定卯○○就此部分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幫逃漏稅捐之犯行。

另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查卷第5875號卷宗第282 頁所附公司名錄(部分公司以綠色螢光筆標示)下方有被告卯○○之簽名,但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紙公司錄並非伊指認仲介對象之紀錄,而此部分亦欠缺相關筆錄可資佐證,公訴人則未就此部分有何說明,是本院無法判斷該紙公司名錄與被告卯○○之犯罪有何關聯。

至被告卯○○於本院雖供稱其曾在國稅局調查時指出3家經其仲介買受發票之公司名稱,但查被告卯○○於中區國稅局僅說明其向被告巳○○購買發票及獲取利潤之方式,而未說明買受發票公司之名稱(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二編號6) ,此外均查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除仲介「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巳○○購買發票外,尚曾仲介其他公司,不能僅憑被告卯○○在警、偵訊時所為未臻明確之自白,作為認定伊涉有其他犯罪之認定。

又被告卯○○並非受僱於被告巳○○,與被告巳○○集團成員之間就其他犯行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自無須就被告巳○○集團在被告卯○○被訴期間之其他犯行共同負責,均已詳述如前,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除本院認定如附表甲之M所示犯罪事實外,被告卯○○其餘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93年2 月至95年6 月間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卯○○於95年7 月以後之犯行,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自94年1 月起至96年6 月間止,擔任被告巳○○集團之通路盤商,負責仲介發票買賣,且與被告巳○○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巳○○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寅○○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4年至95年2 月或3 月間,只是受僱於被告巳○○擔任司機與打雜之工作,未曾仲介發票買賣,嗣離職後,伊曾在96年間仲介4 個朋友、6 家公司向被告巳○○購買發票等語。

經查:被告賴兆雄到於警詢、偵訊時所承認仲介發票買賣之公司包括:黃仕企業公司、九久實業社、廣地營造公司、長曄公司、明曄、阿波羅影音公司、傳崎電機等7 家公司(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十三編號2 、3) ,其中黃仕企業公司、廣地營造公司並經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係由被告寅○○所仲介無訛,惟上開7 家公司均非附表丁、戊所示向被告巳○○集團購買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而公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上開公司有何逃漏稅捐,或取得不實發票之情形,亦未舉證有任何特定公司透過被告寅○○向被告巳○○購買不實發票,自難僅憑被告寅○○之自白,即認被告寅○○確有幫助任何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幫助逃漏稅之犯行。

又被告寅○○自述其是離開被告巳○○集團(即非受僱於被告巳○○)之後,方從事仲介發票之行為,核與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寅○○在離職後,與被告巳○○集團成員之間就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自無須就被告巳○○集團在被告寅○○被訴犯罪期間之其他犯行共同負責,均已詳述如前,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寅○○仲介發票買賣及除附表甲之M以外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94年1 月至95年6 月間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擔任司機之共犯行為)乃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起訴被告寅○○於95年7 月以後之犯行,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之犯罪期間係「自93年2 月起至95 年12 月止」,犯罪行為係「為被告巳○○集團收集、販售已停業或即將停業之公司行號予被告巳○○、申報營業稅」等情,且與被告巳○○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巳○○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辰○○除本院所認定於「93年10月起至95年底」所為如附表甲之N所示之犯行外,另涉有其他犯行,而認此部分另涉犯違反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查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明與被告辰○○有關之公司名稱,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能認定具體之犯罪事實僅為附表甲之N所記載之公司,已說明如前(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四、之說明),被告辰○○雖曾於警詢時自陳其自93年初開始幫被告巳○○申報營業稅(相關筆錄內容參閱附表編號1) ,惟查無具體申報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辰○○並非受僱於被告巳○○,與被告巳○○集團成員之間就與其無關之販售發票行為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自無須就被告巳○○集團在被告辰○○被訴犯罪期間之其他犯行共同負責,均已詳述如前,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辰○○其餘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93年2 月起至95年6 月間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甲之N編號1)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起訴被告辰○○於95年7 月以後之犯行,除附表甲之N編號2 至7 所示部分外,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㈩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犯罪期間係「自95年11月起至96 年4月止」,犯罪行為係「提供配合廠商、仲介發票買賣」等情,且與被告巳○○集團成員,就上開期間被告巳○○集團所為販售不實發票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丙○○除本院所認定如附表甲之O所示之犯行外,另涉有其他犯行,而認此部分另涉犯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丙○○並非受僱於被告巳○○,與被告巳○○集團成員之間就與其無關之販售發票行為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自無須就被告巳○○集團在被告丙○○被訴犯罪期間之其他犯行共同負責,均已詳述如前,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丙○○另犯有附表甲之O所示以外之犯行,應認被告丙○○其餘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部分:附表二十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中,除前述已由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外,另有多件併辦意旨書提及被告巳○○等人可能涉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惟倘若併辦意旨書所載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且其申報稅捐係被告巳○○集團內部為逃避查緝所為掩飾犯罪之行為,則因虛設行號本身無實際營業,即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而無從構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相關移送卷證顯示檢察官並未查證發票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是否確有實際營業,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未能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各別情形詳見附表二十之說明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①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②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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