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大胖」、「小胖」、「胖哥」)、丙○○(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
- 三、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
-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丙○○與甲○○(理由論述於後)共同販買第一級毒品
- 二、甲○○販賣毒品之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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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甲○○(綽號「大胖」、「小胖」、「胖哥」)、丙○○(綽號「海豬」、「海華」、「15」、「酷酷」)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先由甲○○在國內某不詳地點,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兔子」、「阿寶」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在其所承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65之1號租屋處,提供其持有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含SIM卡)予同居住於上開租屋處之丙○○共同使用,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之人之用;
另丙○○以其所有MOTOLORA廠牌之手機,先後插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供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嗣戊○○、丁○○、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甲○○或丙○○,表示欲購買相當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甲○○或丙○○應允後,旋未久,丙○○即依其與甲○○約定之分工方式,持上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地點,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戊○○、丁○○、乙○○,並當場向戊○○、丁○○、乙○○各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後再由丙○○將上開販賣所得款項如數交給甲○○。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並於96年6月23 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丙○○等人共同居住之南投縣草屯鎮○○路65之1號租處執行搜索,當場在甲○○、王嬿茹(另案審理中)共同居住之3樓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27包(合計淨重各淨重26點68公克,空包裝重11點07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4包、行動電話18支、SIM卡19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削尖吸管3支、帳冊3包、數位錄音機1台、手提包5個、錄影1台、DVD光碟機6台、傳真機2台、電腦主機1台、現金24,000元、千元偽鈔5張;
另在丙○○使用之房間,扣得甲○○所交付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3點48公克,空包裝重5點76公克)及丙○○所有供聯繫販毒使用之MOTOROLA廠牌手機乙支;
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粉末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研磨機1組、磅秤1台、夾鏈袋1大包、行動電話7支、SIM卡4張、注射針筒7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戊○○、丁○○及共同被告丙○○在警詢之證詞,對被告甲○○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異議,依法無證據能力。
再證人另證人戊○○、丁○○及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對被告丙○○而言,固屬審判外陳述,然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經本院合法提示而為調查,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人之證詞均係由證人自由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
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式要領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程式上之指認,固應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揭正當法律程式之要求,但刑事訴訟法就其實施方法未有明文,一般而言,指認之作用,在於確定被指認人之個別特定性,或檢驗指認人陳述之可信性。
初次指認,通常係在調查或偵查中,為避免發生暗示污染或瞎猜胡指,雖有於指認前,先由指認者陳述該將被指認者之特徵事項,再行真人列隊指認之必要;
但倘指認人與被指認人具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或幫助犯關係,原屬熟識親友或曾經長時間、近距離接觸,無誤認可能,俟審判中始經提解到案,當庭面指認,縱非以真人列隊方式為之,要無程式違法或失當可言。
又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
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方實施照片指認,係提供四組不同人別照片(其中含被告甲○○照片)供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戊○○、丁○○指認向其等販賣毒品之人(參見台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第96年偵字第7959號卷第117-118頁影本,原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之97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卷證中),該四組照片清晰並非陳年舊照片或僅為單一照片指認,核與上開規定之指認程式要無不符,且證人即購毒者與販毒者之交易模式,通常為銀貨兩訖之當面交易,彼等間有近距離之接觸,對於藥頭即販毒者之長相特徵,應當熟悉,故被告李承志之指定辯護人以證人戊○○、丁○○在警局指認相片過程不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規定為由,認證人戊○○、丁○○指認相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據,要難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應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之供述證言,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屬純粹證明力之問題,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查卷內之證人戊○○、丁○○、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陳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但證人戊○○、丁○○、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從而,證人戊○○、丁○○、乙○○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彰化地檢署通訊監察書(96年彰檢良和聲監字 (續)第252號、96年彰檢榮和聲監 (續)字第206號及96年彰檢良和聲監字 (續)第30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參見卷存本院另案審理之96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卷第112至第114頁、第11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參見彰化地檢署96年偵字第7959號卷第50、60、69頁)等附卷可參。
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彰化地檢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及告以要旨時,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譯文內容異議,且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與甲○○(理由論述於後)共同販買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被告丙○○有與甲○○於如附表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丁○○、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戊○○、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過程相符。
次查,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於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與戊○○均完成毒品交易,錢都交給甲○○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伊有向綽號海豬即被告丙○○、綽號小胖、大胖即甲○○購買毒品,一滴係一千元,如附表編號3該通話是甲○○接電話,這次交易有交付金錢等語相符,徵以證人戊○○於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電話中表稱購買一滴即一千元之海洛因乙節,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考(彰化地檢署96年偵字第7959號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丙○○、證人戊○○上述供述內容與附表編號3該次通話內容吻合,足可採信。
至於戊○○於警訊及偵查時就附表編號3之供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些許出入,似難可採,併此敘明。
此外,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參見本院審理另案96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卷第112至第114頁、第118頁)、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及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96年偵字第7959號卷50、60、69頁),與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甲○○販賣毒品之部分: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伊與被告丙○○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被查獲前,共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65之1號租屋處居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別人申請的,伊於在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後,約使用過一個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時地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丁○○、乙○○之情,辯稱:『伊沒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未叫丙○○拿毒品給戊○○、丁○○、乙○○,丙○○也沒有拿錢給伊,伊不認識戊○○、丁○○、乙○○。
伊的綽號是「阿志」,沒有使用「大胖、小胖、胖哥」的綽號,伊沒有用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
伊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也沒有跟別人購買過。
本案偵查卷第五十頁、六十頁、六十九頁均非伊的對話紀錄。
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可能是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有進行這些對話內容。
在上址草屯鎮之租屋處查扣之物品,是伊女友王嬿茹所有的,不是伊的,係警察說如是伊的,才不會害到王嬿茹等語。
然查:㈠被告甲○○、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然查:⑴被告甲○○綽號為小胖、大胖或胖哥一節,經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參見彰化地檢署96年偵字第5837號第66頁),亦據證人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被告丙○○之綽號為海豬、酷酷、15、海華一節,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經本院96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屬實。
被告甲○○否認無上開綽號云云,自非可採。
⑵證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次開庭時,你陳稱在你房間扣得的毒品中有部分是被告甲○○寄放,情形如何?)答:十包中,有三包是被告甲○○給我自己施用,剩下的看何人要購買再送過去。
(問:你所謂的要送的是指被告甲○○要你送的才送的嗎?)答:有時候是被告甲○○叫我送的毒品,有時是有人打電話給我購買毒品,我會先請示被告甲○○有人要買,而交易的款項,我都會交給被告甲○○。
(問:請問你的施用量多少?)答:約一、二小時使用一次,每次施用約價值壹仟元的毒品。
(問:你所謂的壹仟元的毒品是否是指一個小夾鏈袋的毒品?)答:是的。
(問:你剛剛說你的毒品來源是被告甲○○提供,請問你們間的配合模式為何?)答:我幫被告甲○○送毒品,被告甲○○提供毒品給我施用,而販售毒品的款項則交給被告甲○○。
(問:被告甲○○給你的報酬為何?讓你免費施用毒品的代價為何?)答:如果我藥癮發作時,被告甲○○會免費拿毒品給我。
就是有幫他運送就有毒品可以施用。
(問:你的意思是送幾次給幾次或是送多少次給一次毒品?)答:通常有運送一次就會給我施用一次,但是如果沒有送而有藥癮時,被告甲○○也會免費提供毒品給我。
(問:通常被告甲○○一次給你的數量為何?)答:剛好施用一次的數量。
(問:你上述你常常更換手機門號,有人要買毒品時,會向被告甲○○問你的電話,為何會要向被告甲○○問你的電話?)答:不是問我的電話,而是他們要拿毒品時,被告甲○○會叫他們打我使用的電話。
(問:你在96年2月23日警詢筆錄第三頁與第五頁中有提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這兩電話的來源是阿偉、阿彬,請問你如何知道這電話來源是阿偉、阿彬?提示警詢筆錄第二十二、二十四頁)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那電話是我之前在砂石場上班時要拿毒品時對方使用的電話,拿電話是阿偉所持用,後來阿偉電話拿給被告甲○○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這電話是被告甲○○拿給我的,並告訴我這電話是何人申請的。
(問:在九十六年四月到六月間你的毒品來源除了被告甲○○外,是否還有其他人?)答:沒有。
(問:你說被查扣的十九包毒品是何種毒品?數量是否仍確定是十九包?)答:是海洛因,數量確定是十九包。
(問:你剛剛說被告甲○○交給你的方式是一次一次給,為何現在說被告甲○○一次給十包,其中七包販賣所用?)答:被告甲○○如果毒品比較多時,就會給我多壹點毒品放我這裡,但如果他毒品數量沒有那麼多,就一次一次給我。
(問:十九包中,有幾包是屬於你的報酬?答:約六、七包。
(問:你房間扣得的不明粉末、研磨機、夾鏈袋是做何使用?)答:那是在五金行買的... 小的則是分裝毒品供販賣使用,是被告甲○○叫我去鹿港買的。」
等語,可認被告甲○○提供上開電話供作其與丙○○販毒聯絡之用,丙○○受被告甲○○指示送交海洛因予購毒者,並將收受販毒款項轉交甲○○,甲○○則以該毒品予丙○○施用作為報酬甚明,且證人丙○○與甲○○同住多日,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其對甲○○生活作息與活動瞭解甚詳,況其與被告甲○○要無特殊利害關係,尚無得藉此為前開證述而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之結果,是以證人丙○○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徵以本件查獲後,被告甲○○於初次警詢時供述:伊有販賣毒品,主要是賣海洛因,一開始讓朋友知道伊有毒品,再經由朋友相互間介紹後,就知道伊在賣毒品而跟伊買毒品,先打電話給伊,雙方約好地點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對方沒有錢,伊會讓對方先欠著,彼此均以綽號相稱;
伊的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忠」、「兔子」、「阿寶」購買;
於96年4月19日10時51分許,丙○○持用他人使用000 0000000號與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丙○○詢問伊關於對方可否以1400元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伊告知丙○○先收錢,其他的再算;
伊會提供毒品給丙○○解癮施用,但丙○○要還伊毒品的成本,伊才能補充毒品貨源;
伊怕丙○○拿毒品會被渠用完,伊會問丙○○是否願意幫伊進行毒品交易,如渠不願意,伊就自己去交易毒品等語(參見彰化地檢署96年偵字第5837號第10頁至第15頁);
復於偵訊時自承伊於95年底開始,看周遭朋友在施用毒品,認為販賣毒品可以獲取一點錢,就用家裡或朋友的機車,騎至田中鎮附近販賣海洛因;
伊的毒品係向綽號「阿忠」、「兔子」、「阿寶」等成年男子購入後,再加以分裝;
丙○○向伊拿毒品也要錢的等語(參見彰化地檢署96年偵字第5837號卷第66頁)。
從而,可資認定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其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並與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㈡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予戊○○部分:⑴證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甲○○?並如何稱呼?)答:認識,稱『大胖仔』。
(問:有無施用毒品?如何取得?)答:有,我是向被告甲○○拿的。
(問:是買的還是拿的?)答:有時候是買的,有時是他請我的,因為我大約九十六年五、六月起到被警方查獲到為止有時會幫被告甲○○送海洛因。
(問:被告甲○○如何叫你去送海洛因?)答:被告甲○○會拿手機給我,購買毒品的人就會打該電話,有時候被告甲○○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送毒品。
(問:被告甲○○是否知道你送海洛因給何人?)答:他應該會知道,因為我每次事後會把錢拿給被告甲○○。
(問:是否看過戊○○?)答:看過。
(問:你在準備程序曾說過,四月十九日那次不是你接的電話,有何意見?提示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是的。
(問:為何電話不是你接的,但四月十九日這二次是由你去送毒品?)答:是被告甲○○叫我去送毒品。
(問:你拿給戊○○毒品是如何取得?)答:被告甲○○拿給我的。
(問:交易是否有完成?)答:都有完成。
(問:這三次收到的錢如何處理?)答:我都有拿給被告甲○○。
(問:戊○○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你是否有使用過?)答:有,我有使用。
(問:你是一直使用這電話嗎?)答:我不是一直在使用。
有時候被告甲○○會拿去使用。
(問:你與戊○○交易三次的金額為何?)答:金額我已經忘記了。
(問:你剛說你拿到價款時都會拿給被告甲○○,你是每次交易後立即拿給被告甲○○,或是找時間一次拿給被告甲○○?答:一般交易完就會拿給被告甲○○,如果沒有遇到被告甲○○,就會到草屯時再拿給被告甲○○。
(問:請問拿給戊○○的三次毒品是被告甲○○一次給你三次交易的數量,或是一次一次給你交易的數量?)答:被告甲○○是一次一次給我毒品數量。
(問:與戊○○交易的三次是否都是由你交易而且拿到錢?)答:是,不確定三次是否都有拿到錢,應該都有拿到錢。
(問:戊○○於警詢所述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取得的海洛因是你免費送的為何你說有收到壹仟元?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我記不起來了。」
等語。
⑵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6年4月間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金額都是1千元。
伊與丙○○、甲○○並無債務糾葛,只是單純毒品交易買賣而已。」
等語(參見彰化地檢署96年偵字第7959號卷第10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是否買過毒品?)答:是。
(問:是否有向在場兩名被告買過?)答:有。
(問:是否仍說出在場被告的綽號?)答:在場被告甲○○綽號小胖,另被告丙○○綽號海豬。
(問:除叫被告甲○○小胖外,是否有其他綽號?)答:大胖。
(問:與被告甲○○與被告丙○○交易毒品術語為何?所謂四半係何意?一滴係何意?)答:四半是指四仟伍佰元,一滴係指一千元。
(問:[提示偵卷五十頁通訊監察譯文]於96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及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及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這三通電話是何人接的?)答:都是小胖接的。
(問:第一通你在警局說是四半是滴半的意思,四半是譯錯?)答:是的。
(問:四月二十六日那次交易是何人交付你海洛因?)答:是由小胖接電話,但何人交給我毒品,我忘記了。
(問:這次交易有無交付金錢?)答:有。」
等語,益見證人戊○○於本院證實其確有向甲○○通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三次及取得方式、數量等情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開證述之情節較相符,且比對被告甲○○於上開警訊供述內容(96年偵字第5837號第10-15頁)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別人申請的,伊在96年農曆過年後使用過,約使用過一個月;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參見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再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本案偵查卷第50頁)內容,綜合判斷上開事證,足認證人戊○○、丙○○於本院證述內容堪信為屬實。
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該譯文第一通對話內容,其中記載「四半」應該是「滴半」是指海洛因,一滴一千元,滴半是一千五百元等語,並比對前開證詞內容觀之,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金額,應以一千五百元為正確。
至於證人戊○○於警訊、偵查時證述之部分內容,有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自難以採納,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予丁○○部分⑴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60頁(筆錄誤載第61頁)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電話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是你在使用的?)答:是,這是被告甲○○拿給我使用的。
(問:丁○○為何打電話給你?)答:是要拿毒品。
(問:譯文中『1』是何意?)答:壹仟元。
(問:這是交易是否有完成?)答:有。
(問:毒品來源為何?)答:都由被告甲○○提供給我。
(問:你送貨之前被告甲○○是否知道?)答:那次我開車送貨,被告甲○○在旁邊。
(問:毒品是由何人交給丁○○?)答:我忘記了。
(問:收到的錢如何處理?)答:被告甲○○拿去。
(問:你跟丁○○交易幾次?)答:去彰化縣永靖鄉「大一苗行」前交易的只有一次。
(問:提示偵查卷六十九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何時使用?)答:是被告甲○○拿電話卡給我用的。
(問:其他人如何知道要打這電話給你?)答:其他人打電話給被告甲○○問他我的電話是幾號。
(問:丁○○有提到聯絡電話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這電話是否是你使用?)答:是我使用沒有錯。
(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你何時開始使用?)答:忘記了。
(問:與丁○○交易這次,你說被告甲○○在旁邊,請問接電話的人是誰?答:是我接的。
(問:全程都是你與丁○○對話?)答:是的。
(問:彰化縣永靖鄉「大一苗行」的交易地點是何人提議的?)答:是丁○○約的地點。
(問:你說你們是開車過去,是否可以陳述該車的車窗玻璃樣式為何?)答:車窗有貼隔熱紙。
該隔熱紙從外面看進去並不是很清楚。
(問:起訴書所載與丁○○交易這次是由何人拿毒品給丁○○?)答:是我拿的。
(問:被告甲○○是否有下車?)答:沒有。
(問:被告甲○○與丁○○是否相識?)答:我不知道。
(問:被告甲○○是否曾指派你交付毒品給丁○○?)答:沒有。
被告甲○○沒有指派,被告甲○○是知道丁○○這個人在找毒品。
(問:你上述被告甲○○在場,那次是被告甲○○之前就已經拿毒品給你或是當場拿毒品給你?)答:他有一個包包專門裝毒品,被告甲○○是現場拿給我毒品。」
等語。
⑵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 (問:對警詢筆錄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所述均實在。
(問:跟丙○○購買海洛因的時間、次數?)答:是,購買了5、6次,地點在員林大潤發停車場、社頭外環道路、永靖大一種苗附近。
(問:跟甲○○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答:從今年(96年)5 月間開始跟他購買,次數是2次,最後一次跟第一次相距約1星期,地點都是在泰山食品公司附近,地點是甲○○約的。」
等語;
復於本院證述:「(問:證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二點是否有購買毒品海洛因?)答:忘記了。
(問:提示偵卷五十頁通訊監察譯文,可否說明該次通譯文內容為何?)答:該次係要買毒品,對方真名為何,我不知道。
(問:如何稱呼對方?)答:我叫他海豬。
(問:在場兩名被告是否認識?)答:都有看過,在場被告丙○○就是海豬,另被告甲○○叫做大胖。
(問:剛剛提示的通聯譯文既然是在交易毒品,該交易地點為何人約的?)答:是我約的。
(問:那次你購買多少數量的海洛因?)答:五百元。
(問:那次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欠價金?)答:好像是先欠價金。
(問:你在檢察官、警察面前陳述是否實在?)答:均實在。
(問:提示偵卷第五十七頁,你在該次筆錄中提到一五及小胖係指何人?)答:一五係指被告丙○○,小胖係指被告甲○○。
(問:同頁中第六行所述(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這次交易有成功[係指於96年5月9日14時4分許,由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之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次交易有完成,是否正確?)答:應該是警詢時正確。
(問:同頁第六十頁譯文第六行,你有提到『一拉』係何意?)答:當次交易金額應該是壹仟元,但是我的錢不夠。
(問:你當時錢不夠,則該次交易你給他多少?)答:五百元。
(問:警詢中你提過被告甲○○與被告丙○○一起賣毒品是何意?)答:該次拿毒品時是被告甲○○與被告丙○○一起來的。
(問:證人剛剛說被告丙○○與被告甲○○一起來,他們何人開的車?)答:是一五即被告丙○○開的車,他們都沒有下車。」
等語,互核證人丙○○、丁○○之上開證述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之金額、地點及交付過程、實際付款等情節尚稱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其譯文符合,自可採信。
次查,本件交易毒品之金額固為一千元,丁○○僅給付五百元,尚欠五百元之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證述一致,而證人丙○○充任被告甲○○販毒之交付任務,其交付對象、次數較多而對證人丁○○就如附表編號4之給付金錢記憶較模糊,乃屬正常,是以,關於丁○○金錢給付之情形,應以證人丁○○之證述較為可採。
據上,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予乙○○部分: ⑴證人被告丙○○於本院證稱:「(問:六月二日這次你為 何拿毒品給乙○○?)答:他打電話給我要拿毒品。
(問 :譯文中所述『八一』何意?)答:可能乙○○身上只有 八百元,但是要拿壹仟元的毒品。
(問:這次是否有完成 交易?)答:有。
(問:這次毒品如何取得?)答:被告 甲○○給我的。
(問:是否有拿交易的錢給被告甲○○? )答:有,我有拿八百元給被告甲○○,但我是跟他說其 他的錢我是拿去買東西。
(問:被告甲○○是否知道你是 賣給乙○○?答:應該知道。
(問:意思是指被告甲○○ 應該知道這次賣給乙○○或其他人?)答:當時被告甲○ ○在車上,另外兩百元拿去加油。」
等語。
⑵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該次通聯內容,是要向丙○○ 購買毒品,「81」是指伊要跟「酷酷」丙○○買800元之海 洛因,該次有完成交易,地點在社頭鄉啟智學校等語(參 見96年偵字第7959號卷第152頁);
復於本院具結證述:「 (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提示偵查卷六十九頁的通訊監察譯文,此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你所使用,當時打電話給何人?) 答:是我使用,我當時是打電話給被告丙○○,當時是打 電話給被告丙○○要跟他拿毒品。
(問:譯文中『八一』 何意?)答:是指八百元,...,我記得只有完成一次交易 。
問:提示偵查筆錄(96年偵字第7959號卷第152頁),當 時所述是否實在?)答:偵查中所述正確,這次有完成交 易。
(問:你如何知道被告丙○○那邊可以買到毒品?) 答:我透過一名叫阿蘭的人得知他有毒品。
(問:是否知 道被告丙○○毒品來源?)答:不知道(問:被告丙○○ 如何跟你碰面?)答:他是開車過來的。
(問:他開的車 子車窗形式為何?)答:我忘記了。
(問:是否記得交易 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答:沒有。
(問:既然不確定車窗 形式,如何知道沒有其他人?)答:因為當時被告丙○○ 有打開窗戶,我只有看到被告丙○○,沒有看到其他人, 被告丙○○沒有下車。
(問:被告丙○○是否有跟你提過 如果找不到他可以找誰?)答:沒有。
(問:剛剛通訊譯 文八一是何意?)答:八百元的意思。
(問:你於該電話 表示沒有的話先拿二千就好,這二千是何意?提示偵卷一 百四十八頁)答:沒有意思。
(問:那次交易你總共給被 告丙○○多少錢?)答:八百元。
問:你剛剛說偵訊筆錄 實在,那警詢筆錄中供述是否實在?(請提示偵卷63至68 頁)答:檢察官面前所述才是正確。」
等語,互核證人丙 ○○、乙○○之上開證述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之金額、地 點及交付過程、實際付款等情節大致相符,並佐以通訊監 察錄音及其譯文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為屬實, 足可採信。
㈤此外,復有扣案第一級海洛因27包及19包,共計46包(甲○○部分27包,編號8及10至35號;
丙○○部分19包,編號1至9 與編號16至25),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淨重26點68公克及3點48公克,有該局9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520號、第09623057510 號函附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查(參見彰化地檢署96年偵字第5837號卷第133頁、第135頁),及丙○○所有MOTOLORA廠牌手機乙支與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品可證。
被告甲○○前揭辯解,純屬事後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犯行,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二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甲○○與丙○○二人確有共同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前開審理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二人,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甲○○、丙○○所為如附表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二人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本件被告甲○○、丙○○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單一犯罪決意;
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甲○○、丙○○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前後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且其犯罪動機僅係為圖獲取些許海洛因供己施用以抵癮,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販毒次數為5次,數量不多,販賣所得金額不高,且被告丙○○犯後已知反思且坦承犯行,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危害許多家庭的圓滿幸福,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且被告甲○○為本案販賣之主謀,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飾詞以對,未見悔意,惡性重大,而考量販毒對象僅3位,次數共5次,販賣所得金額不高,暨被告丙○○僅為獲取些許海洛因報酬,而與甲○○共犯本件,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MOTOLORA廠牌行動電話乙支 (參見96偵字5865號第22頁之照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甲○○所有27包粉末(甲○○房間所查扣,編號8及10至35號,合計淨重26點68公克,空包裝總重11點07公克)及甲○○交付丙○○持有19包粉末(丙○○房間所查扣,編號1至9與編號16至25,合計淨重3 點48公克,空包裝總重5點76公克)共計46包(共淨重30點1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述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查,且均供被告二人販毒所用,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6個,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1、1498、1063、1021、1030、66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查被告販賣相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數量毒品予戊○○、丁○○、乙○○,並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乙○○實際僅交付現款500元,賒欠500元,故被告甲○○因販賣上開毒品之實際獲取共4,800元現金,均為販賣毒品對價,屬被告甲○○與共同正犯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甲○○與共同正犯丙○○連帶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債。
按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可查。
是以行動電話之SIM卡均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
然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該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林裕堂、林銘斌、游名傑,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103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門號查詢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402367號函暨門號查詢表、申請書(參見本院另案審理之96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影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縱事後為被告甲○○、丙○○所持用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惟被告甲○○、丙○○均均否認上開門號之SIM卡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丙○○取得上述SIM卡之所有權,自無庸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搜索甲○○與王嬿茹共同居住房間內扣押之甲基安非4包、行動電話18支、SIM卡19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削尖吸管3支、帳冊3包、數位錄音機1台、手提包5個、錄影1台、DVD光碟機6台、傳真機2台、電腦主機1台、現金24,000元、千元偽鈔5張及在丙○○使用房間扣案之其所有之不明粉末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研磨機1組、磅秤1台、夾鏈袋1大包、行動電話7支(不含MOTOLORA廠牌手機乙支)、SIM卡4張、注射針筒7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被告甲○○於本院供述除行動電話部分係伊所有外,其餘均非其所有,而係其女友王嬿茹所有的等語;
被告丙○○陳稱該物品係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或作其他使用,非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等語。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關聯,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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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交 易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方式及數│販毒所│ 主 文 │
│號│象 │時 間 │ │量 │得(新│ │
│ │ │ │ │ │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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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96年4 │彰化縣田中│戊○○以0000000000│15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月19日│鎮泰山食品│號電話撥打甲○○同│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收之。如全部│
│ │ │12時1 │公司附近道│持用之0000000000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
│ │ │分許 │路旁 │電話,聯絡其欲向陳│ │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共淨重30點16公克)沒收銷毀│
│ │ │ │ │承志購買相當於新臺│ │之;扣案之包裝袋肆拾陸個、MOTOLORA廠牌行動電話│
│ │ │ │ │幣(下同)1500元數│ │壹支均沒收。 │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因後,甲○○即通知│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 │丙○○將上開數量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第一級毒品交付蔡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共淨重30點16公克)沒│
│ │ │ │ │忠,並向戊○○收取│ │收銷毀之;扣案之包裝袋肆拾陸個、MOTOLORA廠牌行│
│ │ │ │ │1500元後,再將該款│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項交給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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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96年4 │同上 │戊○○以0000000000│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月19日│ │號電話撥打甲○○同│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 │15時27│ │持用之000000000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
│ │ │分許 │ │電話,聯絡其欲向陳│ │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共淨重30點16公克)沒收銷│
│ │ │ │ │承志購買相當於1000│ │毀之;扣案之包裝袋肆拾陸個、MOTOLORA廠牌行動電│
│ │ │ │ │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話壹支均沒收。 │
│ │ │ │ │海洛因後,甲○○即│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通知丙○○將上開數│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交付│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
│ │ │ │ │戊○○,並向戊○○│ │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共淨重30點16公克)沒收銷│
│ │ │ │ │收取1000元後,再將│ │毀之;扣案之包裝袋肆拾陸個、MOTOLORA 廠牌行動 │
│ │ │ │ │該款項交給甲○○。│ │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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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96年4 │同上 │同上 │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月26日│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 │15時10│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
│ │ │分許 │ │ │ │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共淨重30點16公克)沒收銷│
│ │ │ │ │ │ │毀之;扣案之包裝袋肆拾陸個、MOTOLORA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共淨重30點16公克)沒收銷│
│ │ │ │ │ │ │毀之;扣案之包裝袋肆拾陸個、MOTOLORA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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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96年5 │彰化縣永靖│丁○○以其住處04-8│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月9日 │鄉「大一種│247326號電話撥打陳│500元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 │14時4 │苗行」前路│承志所有交付丙○○│(僅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
│ │ │分許 │旁 │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付500 │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共淨重30點16公克)沒收銷│
│ │ │ │ │用之0000 000000號 │元,賒│毀之;扣案之包裝袋肆拾陸個、、MOTOLORA廠牌行動│
│ │ │ │ │電話後,於左述時、│欠500 │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地,出售1000元之第│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瑞霖。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肆拾陸包(共淨重30點16公克)沒收銷毀之;│
│ │ │ │ │ │ │扣案之包裝袋肆拾陸個、MOTOLOR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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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96年6 │彰化縣社頭│丙○○接獲乙○○以│8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月2日 │鄉啟智學校│0000-000000號電話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 │11時36│前 │撥打甲○○所有交付│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
│ │ │分許 │ │丙○○供其聯絡販賣│ │級毒品肆拾陸包(共淨重30點16公克)沒收銷毀之;│
│ │ │ │ │毒品使用之0000-000│ │扣案之包裝袋肆拾陸個、MOTOLOR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593號電話後,於左 │ │均沒收。 │
│ │ │ │ │述時、地,出售800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元之第一毒品海洛因│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予乙○○。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肆拾陸包(共淨重30點16公克)沒收銷毀之;│
│ │ │ │ │ │ │扣案之包裝袋肆拾陸個、MOTOLOR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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