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15,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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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7號
97年度訴字第3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97年度訴字第2947號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97年度訴字第3415號部分)】,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被戒治處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0年7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後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四罪均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前72、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16巷19之5號住處,先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吸食器,已經甲○○丟棄)。

嗣於97年8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辭修路316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同時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2947號部分】。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辭修路316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3415號部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於97年8月3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同時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97年8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另上開於97年9月2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公司97年9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被戒治處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7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後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四罪均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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