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3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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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1】「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戊○○(綽號「妹仔」、「阿妹」)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6年11月2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7年5月15日始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10月,97 年7月30日入監,應至98年5月29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戊○○因染上毒癮,缺錢購毒,遂投靠住在彰化縣花壇鄉從事販毒之丙○○(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由丙○○提供吃住。

而戊○○與丙○○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毒品,指揮或授權戊○○出面販售,先後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僅㈡①部分另有綽號「姐仔」成年女子共同參與):㈠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①97年2月4日前某日,戊○○將丙○○之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海洛因一包寄放在甲○○處託售(甲○○所放寄藏、販賣毒品罪尚未起訴),97年2月4日甲○○將之施用完畢,甲○○遂以電話聯絡戊○○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2 月5日22時許,在彰化市南興國小對面檳榔攤附近,由甲○○將3000元海洛因代價,交還給戊○○,戊○○則以販賣意思收下3000元。

②97年2月17日甲○○與戊○○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欲購買海洛因,甲○○則於當日21時22分許到達戊○○所借住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家,由戊○○將價金1000元之海洛因一包販賣給甲○○,當日賒欠,甲○○則於97年2月19日至4月17日前之某日歸還該1000元。

③97年2月19日19時35分起,甲○○撥打0000000000戊○○手機聯絡,並於當日20時許到達戊○○所借住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家,由戊○○販賣3000元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給甲○○。

④97年3月2日凌晨2時許,甲○○撥打0000000000戊○○手機聯絡,並於凌晨3時許到達戊○○所借住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家,由戊○○販賣1000元海洛因一包給甲○○。

㈡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97年2月13日某時,甲○○聯絡戊○○0000000000號手機表明將購買一錢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由戊○○向丙○○報告後,戊○○、丙○○、及同夥綽號「姐仔」成年女子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姐仔」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成二包各半錢交付戊○○,戊○○一人開車外出,於97年2月13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家樂福大賣場前之加油站附近,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一錢重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綽號「小光頭」之乙○○二人1次,供渠等(合資購買)朋分施用。

②97年2月20日凌晨0時29分許,甲○○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0戊○○手機表明要購買四分之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同日零時34分許到達戊○○借住之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家中後,甲○○表示要賒欠,丙○○不同意,甲○○只好先行離去,同日06時04分甲○○傳簡訊給戊○○0000000000手機,表示願另以電話卡抵前債(未證明為毒品欠款),戊○○徵得丙○○同意後,由戊○○於當日17時37分許後(起訴書誤載為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東外環道之「7-11超商」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彰化市○○路387巷2弄5號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一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

③甲○○於97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撥打戊○○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表示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戊○○原本打算偷挖丙○○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但事後覺得不妥,乃向丙○○報告後,由戊○○開車外出,前往彰化市○○路橋附近明星電子遊藝場前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甲○○1次。

㈢嗣因內政部海岸巡防署中區查緝隊接獲線報,鎖定丙○○販毒集團,並對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乃查悉上情。

並經甲○○、戊○○同意,於97年4月18日16時5分許,在甲○○所承租而提供戊○○及男友丁○○同居之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26號5樓之5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9080公克、1.5921公克、0.2886公克、0.1959公克、0.0239公克、0.014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13公克)等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起訴及審理範圍之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內記載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甲○○「至少五次」,稍嫌籠統,公訴檢察官97年12月26日補充理由書特定次數為「五次」,便利被告防禦且未逾越起訴書文義,應有效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通聯記錄、監聽譯文、扣案證物、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陳述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故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問,併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上述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乙○○之事實(惟僅自白販售海洛因金額只有1000或2000元,並未自白金額為3000元。

)。

㈡販賣海洛因部分:⒈97年2月4日凌晨3時20分51秒,甲○○以0000000000手機發簡訊給0000000000戊○○手機,內容為(本院卷二P.132背面):┌───────────────────────────┐│阿妹阿,拍謝,我是魯蛋,今天我朋友沒找我拿耶,連阿立今││天還我的錢三張也到現在都沒打給我,他電話也沒接,【但是││你放心,東西都還在我這裡沒有動,如果真的沒消息,明天我││會把東西還給你】,還有工作的事如何呢,有答案嗎?很不好││意思造成你的困擾,謝謝。

│└───────────────────────────┘而隔天即97年2月5日,即有下列通話內容:┌────────────────────────────┬─────┐│通聯者及使用之手機 │時間 │├────────────────────────────┼─────┤│ │0000-00-00││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21-55-05 ││何:在哪裡? │ ││蔡:你在哪? │ ││何:我在楊漢銘 │ ││蔡:在哪? │ ││何:楊漢銘醫院這 │ ││蔡:【你要還我錢喔?】 │ ││何:阿? │ ││蔡:你要還我錢嗎? │ ││何:對阿,你不是說要那個 │ ││蔡:那你等我一下,我現在在染頭髮,我頭髮要洗了 │ ││何:等一下,先讓我回魂一下 │ ││蔡:先給你怎樣? │ ││何:先給我回魂一下 │ ││蔡:差不多不會超過15分 │ ││何:15分喔? │ ││蔡:對阿,這裡就不方便 │ ││何:沒關係阿 │ ││蔡:十五分你等我 │ ││何:還是要來我車上磨,我有帶啊 │ ││蔡:好咩,等一下阿,好嗎 │ ││何:我現在要去哪裡等你 │ ││蔡:附近楊漢銘 │ ││何:我現在在南興國小門口 │ ││蔡:好 │ ││何:好(警卷P.25-26)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22-20-31 ││蔡:你來大吉利檳榔攤好嗎? │ ││何:大吉利? │ ││蔡:南興國小斜對面檳榔攤阿 │ ││何:好 │ ││蔡:好(警卷P.26)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22-22-01 ││蔡:你在哪裡? │ ││何:外面阿 │ ││蔡:檳榔攤喔? │ ││何:對阿 │ ││蔡:等一下(警卷P.26) │ │└────────────────────────────┴─────┘上述21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明明是證人甲○○打給被告戊○○,甲○○尚未說明電話來意,被告戊○○即搶先說「你要還我錢喔?」,致使撥打者甲○○一時錯愕回答「阿?」,該通電話顯有可疑。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2月5日你打電話給戊○○,她問你是否要還她錢,你們約在南興國小對面檳榔攤..)有這件事情,還錢是真的要還她錢,我好像先跟她拿毒品,隔天再給她錢。

我前一天跟她拿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前一天及2月4日凌晨3點20分,你傳簡訊給她東西都還在我這裡東西都沒有動,如果沒有消息的話我明天還給你,你說的前一天就是這件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說的沒有消息的意思就是沒有消失、使用的話,我明天就會還給她,我應該是有用所以才會隔天還她錢。

是什麼毒品我已經記不起來。」

(本院審理筆錄P.9)等語,搭配上述97年2月4日、5日兩天通訊內容,97年2月4日確實戊○○有將某種毒品寄放在證人甲○○手中,甲○○原本打算原物歸還,但卻將該毒品施用了,於是隔天(97年2月5日)拿錢給被告戊○○。

至於毒品之種類,證人甲○○先是稱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忘記了,搭配被告與證人甲○○供述交易一、二級毒品之個別次數、金額,應認定97年2月5日係支付前一日海洛因代價給被告戊○○,而金額方面,因97年2月4日譯文中已說該物品預定向阿立收「三張」錢,故認定為3000元。

故事實欄之二㈠①部分,已可認定。

⒉另97年2月17日被告與證人有下列譯文資料:┌────────────────────────────┬─────┐│通聯者及使用之手機 │時間 │├────────────────────────────┼─────┤│ │0000-00-00││0000000000甲○○→發簡訊→0000000000戊○○ │ 19-53-57 ││簡訊:拿過去沒有問題,但是我還沒錢能還給兄,過去他如果問│ ││ 起怕會尷尬,而且他現在對我很胡思亂想,那天我打給老│ ││ 高問一下你的情況,他就一直再問我問什麼,所以如果我│ ││ 直接過去他會很神經,不然你假裝打給我說你的充電器放│ ││ 在車上的置物箱要我拿過去,讓他知道一下,這樣比較不│ ││ 會為難好嗎?【能拿點東西給我嗎?我昨晚沒有跟那邊開│ ││ 口,各一份好了,錢我到時候跟你算,好嗎?】(本院卷│ ││ 二P.158) │ ││ │ ││0000000000甲○○←收簡訊←0000000000戊○○ │19-59-13 ││簡訊:我早已說過東西拿給你那不是問題,問題是我要怎樣拿給│ ││ 你才是問題阿,不可以被知道,否則事情可大了,這樣子│ ││ ,了解嗎?現在呢? │ ││ (本院卷二P.158背面) │ ││ │ ││0000000000甲○○→發簡訊→0000000000戊○○ │20-09-55 ││簡訊:兄在家嗎?不然等會誰要幫我開門?我會借個廁所,等我│ ││ 進去後你再把東西拿到廁所放在馬桶的衛生紙座底下ok?│ ││ 要在我進廁所前就拿去放喔,這樣子好嗎?可以的話,我│ ││ 就馬上出發了 │ ││ (本院卷二P.158背面) │ ││ │ ││0000000000甲○○←收簡訊←0000000000戊○○ │20-18-33 ││簡訊:兄,他目前是不在啦,但不知什麼時候會跑回來阿,【一│ ││ 定要拿男人嗎?因為我草屯那邊要,我怕拿點起來怕不夠│ ││ ,會被打搶,我會慘的,那麼女人的部份,是要算錢還是│ ││ 我私人的不要算錢呢?看你的決定了,速】 │ ││ (本院卷二P.158背面) │ ││ │ ││0000000000甲○○→發簡訊→0000000000戊○○ │20-24-51 ││簡訊:【算錢的好了,我不想讓你難做人】,可是要到周末那時│ ││ 候才能給你,草屯有人要嗎?要幫你送去嗎?他要多少?│ ││ 我是比較缺男生(本院卷二P.158背面) │ ││ │ ││0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0戊○○ │20-39-00 ││ (戊○○借用【老高】手機) │ ││蔡:我手機沒電,我借老高的打 │ ││何:喔 │ ││蔡:你幫我看後面我充電器有沒有掉在後面? │ ││何:兩顆麻? │ ││蔡:對,黑的 │ ││何:有阿 │ ││蔡:你幫我拿過來好嗎? │ ││何:好阿 │ ││蔡:你現在幫我拿過來,我手機都沒電了,我怕我姐,家人找不│ ││ 到我,我會死 │ ││何:我到了打這支給你? │ ││蔡:好,你打老高的沒關係,你買吃的進來好了,多少錢我拿給│ ││ 你好嗎? │ ││何:好阿,你要吃什麼? │ ││蔡:麥當勞,你到花壇麥當勞你再打這一支問老高要吃什麼,再│ ││ 點 │ ││何:好 │ ││蔡:快一點喔 │ ││何:好。

│ ││(本院卷二P.159) │ ││ │ ││0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0【老高】 │ 21-12-49││老高:滷蛋喔 │ ││何:恩 │ ││老高:你到了嗎? │ ││何:要到麥當勞了,你們要吃什麼 │ ││老高:吉士漢堡兒童餐 │ ││何:恩 │ ││老高:再一個玉米濃湯,這一份,不然用兩份這個好了,再一 │ ││ 個薯條何:那都有薯條 │ ││老高:喔,好,兩份好了,謝謝。

│ ││(本院卷二P.159) │ ││ │ ││0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0【老高】 │ 21-22-19││何:我到了 │ ││老高:好。

│ ││(本院卷二P.159) │ │└────────────────────────────┴─────┘而上述20時39分通訊譯文,被告甲○○之連接基地台尚在「台中市○○區○○路2段323號」,而21時12分時連接基地台即移到「彰化縣花壇鄉○○路42-1號」,表示甲○○確實前往花壇鄉被告所借住丙○○住所。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理筆錄P.9-10):「(97年2月17日19點53分你傳簡訊給她『東西各一份給我好嗎,錢到時候再跟你算』,..)應該是一張甲基安非他命、一張海洛因。

(當日20點18分戊○○問你,女人的部分要算錢嗎,還是算我個人的,看你的意思..)應該是指要付錢或是她請我海洛因的意思。

(當日20時24分你傳簡訊算錢好了,我不要讓你難做人..)這是我跟她講要這些東西,但是我後來記不起來。

(當天晚上21時許,你叫她幫你買麥當勞兒童餐?)確實有這通譯文,她有一個朋友叫老高,他叫我買一份兒童餐,我當天確實去丙○○的住處。

(當天你『女人』跟戊○○算了多少錢?)我記不起來有無交易。

我當時要求要交易,但是要禮拜六才給錢好不好,我是用詢問的方式問她。」

等語,證人甲○○證稱當天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女人」(即海洛因)之意思,但實際有無交易成功忘記了。

然上述97年2月17日20時24分簡訊中有「可是要到週末那時候才能給你」表示要賒欠之意,再比對97年2月19日19時46分10秒,戊○○發簡訊給甲○○,內容有稱「加上前次你借用的都還未交代」(詳後述),兩者互核一致,另佐以被告所自白販賣甲○○所證述購買海洛因金額次數,可以證明97年2月17日應有交易海洛因毒品成功,金額賒欠。

至於交易金額,比對被告與甲○○所稱全部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次數,應堪認定為交易1000元海洛因一次,至於賒欠金額因後來仍有其他交易發生,且被告自白時亦未辯稱未收到現款,故堪認定1000元代價在97年2月19日以後已經歸還。

故上述事實欄之二㈠②部分,已可認定。

⒊另97年2月19日被告與證人甲○○有通聯如下:┌────────────────────────────┬─────┐│通聯者及使用之手機 │時間 │├────────────────────────────┼─────┤│ │0000-00-00││0000000000甲○○→發簡訊→0000000000戊○○ │ 19-35-02 ││簡訊:【先拿八一的女的給我,晚點跟你算,對了,我出門了,│ ││ 下次再拿給你,好嗎?】 │ ││ (本院卷二P.164) │ ││ │ ││0000000000甲○○←收簡訊←0000000000戊○○ │ 19-36-09 ││簡訊:也沒有什麼阿,就阿麗件事阿?看你可以用電話講比較快│ ││ 也清楚啦因為我的無法用了全部都跟你傳訊息打光光了阿 │ ││ 你要來路途珠方便先幫我買三百元 (和信電話補充卡)嗎 │ ││ ?錢過來就算給你好嗎?謝謝你 │ ││ (本院卷二P.164) │ ││ │ ││0000000000甲○○→發簡訊→0000000000戊○○ │19-38-29 ││簡訊:我還沒借到哪有錢 │ ││ (本院卷二P.164背面) │ ││ │ ││0000000000甲○○←收簡訊←0000000000戊○○ │ 19-46-10 ││簡訊:【阿你一下要用到的喔,是要差的,別誤解喔我倆朋友歸│ ││ 朋友,但是你最清楚我要背負負擔責任的,加上前次你借│ ││ 用的都還未交代,現在又要讓我難做事】,而且說實在的│ ││ ,我也沒動手腳過給你的阿?上次為了幫你,我也自掏腰│ ││ 包,賠錢幫你了阿?幫個忙,別這樣子啦 │ ││ (本院卷二P.164背面) │ ││ │ ││0000000000甲○○→發簡訊→0000000000戊○○ │ 19-49-22 ││簡訊:好啦你看你怎麼做較方便我大概在十分鐘後會到 │ ││ (本院卷二P.164背面) │ ││ │ ││0000000000甲○○←收簡訊←0000000000戊○○ │ 19-54-08 ││簡訊:喔,可是你過來要怎樣拿呢?老柯在家裡阿,不能夠讓他│ ││ 知道畢竟他是誰的人別忘了,且你過來是他們問起錢的事│ ││ 情要怎樣交代呢?這就要你想了阿 │ ││ (本院卷二P.164背面) │ ││ │ ││0000000000甲○○→發簡訊→0000000000戊○○ │ 20-00-28 ││簡訊:你儂從二樓丟下來嗎?我快要到了 │ ││ (本院卷二P.164背面) │ ││ │ ││0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0戊○○ │ 20-01-22 ││蔡:你直接上來啦,我有叫老高幫你開門 │ ││何:不用啦 │ ││蔡:我有跟老高講了 │ ││何:老高會講嗎? │ ││蔡:不會啦,反正你要去借角仔阿 │ ││何:對啊 │ ││蔡:你來再說阿 │ ││何:兄仔不在喔? │ ││蔡:對阿 │ ││何:我到了 │ ││蔡:你車子停外面打給我,我在叫老高幫你開門 │ ││何:好 │ ││ (本院卷二P.165) │ ││ │ ││0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0戊○○ │20-04-55 ││何:到了 │ ││蔡:好,我開鐵門 │ ││(本院卷二P.165) │ │└────────────────────────────┴─────┘上述97年2月19日晚間,證人甲○○之連接基地台,一路由台中市西屯區、台中縣烏日鄉、移轉到彰化縣花壇鄉○○路○段91之1號,可知甲○○確實有前往花壇鄉戊○○所借住上游丙○○家中,上述19時46分譯文中所述「前次借用的部分還未交代」,應指97年2月17日海洛因交易已如前述。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理筆錄P.10-11):「(97年2月19日下午7時35分你傳簡訊給戊○○要八分之一女的,晚點跟你算..)是的。

八分之一女的就是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這通也是詢問。

(當天7時46分她傳簡訊跟你說朋友歸朋友,你要用的還是要差的,戊○○說你上次借用的都還沒有交待..)她的意思是還是要算錢,八分之一女的是三千元。

至於她所說上次借用還沒有交待是不是剛剛所說二月十七日交易的錢我不記得了。

(你們在二月十九日這天的交易是否有成功?)我那天有過去,我上樓後不記得有無交易成功,因為我還有欠她錢,她究竟有無給我我不記得了。

我確實欠她毒品的錢還沒有交待,所以我不記得她當天有無讓我交易。」

「(你與戊○○確實有交易過海洛因?)是的,次數不清楚。」

等語,雖然不能清楚回憶97年2月19日當日購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是否成功,然佐以被告、證人所述海洛因交易之總次數、金額,應堪認定97年2月19日當日海洛因3000元交易成功。

故上述事實欄之二㈠③部分,已可認定。

⒋另97年3月2日被告與證人甲○○有通聯如下:┌────────────────────────────┬─────┐│通聯者及使用之手機 │時間 │├────────────────────────────┼─────┤│ │0000-00-00││0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0戊○○ │ 02:40:47 ││何:我在清衛(音譯)啊!的路邊等你 │ ││蔡:好啊! │ ││何:你不是進來拿好,就馬上出來了,【看能不能盡量多一點?│ ││蔡:要多少? │ ││何:我也剩那一張而已 │ ││蔡:你要自已吃? │ ││何:自已吃啦!】 │ ││蔡:好啦! │ ││(本院卷二P.100) │ ││ │ ││0000000000甲○○發簡訊→0000000000戊○○ │ 03:38:15 ││簡訊:我在外面,鄰居有事沒事就走出來找我聊天,煩死了, │ ││ 我一路跟你到現在幾點了,怎麼總是這樣子啦,不然先 │ ││ 拿出來給我好了(本院卷二P.100背面) │ ││0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0戊○○ │ 03:40:12 ││ │ ││0000000000甲○○←收簡訊0000000000戊○○ │ 03:40:17 ││簡訊:【拿你的一千元是嗎…好、你現在用走的到門口拿】 │ ││ (本院卷二P.100背面) │ ││ │ ││0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0戊○○ │ 03:42:53 ││何:哪一間? │ ││蔡:哪一間你不知道? │ ││何:喔喔!好啦。

(本院卷二P.100背面) │ │└────────────────────────────┴─────┘97年3月2日當日晚間,甲○○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由「彰化市○○路○段355巷1號」移到「花壇鄉○○路○段91之1號6樓頂」,確有前往被告戊○○所借住丙○○位於花壇鄉之住處。

證人甲○○譯文中說要拿一張自己吃,被告戊○○同意並指示甲○○到門口拿。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3月2日凌晨2時40分你跟戊○○說能不能多要一點,我身上只有剩下一張是要自己施用的..)有這件事。

(當天晚上3時40分戊○○傳簡訊給你你到門口來拿,是否有交易成功?)不記得了,也有可能是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可能是海洛因,反正這次確定有交易,我不確定哪種毒品。」

等語(審理筆錄P.1),雖不能清楚記憶該日交易內容,但上述譯文中說「拿一千元」金額明確,而毒品種類參照被告與證人對一、二級毒品總金額次數之供述,應堪認定是海洛因交易。

故上述事實欄之二㈠④部分,已可認定。

⒌被告於審理中雖自白曾經販賣5次海洛因給甲○○,金額有三次1000元、2次2000元(審理筆錄P.30-31),而證人甲○○於97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97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P.59背面-P.60):「(你有無跟戊○○購買過海洛因?)有,從今年1月起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最後一次在3月中旬,地點不一定,大部分在彰化縣花壇鄉丙○○住處附近或彰化市大埔,因為戊○○有一陣子住在丙○○家裡,當時 他應該還沒有與丁○○交往,每次購買金額1000至2000元,購買次數不超過10次,至少有5、6次。」

等語,雖然二人之供述大致接近,但販毒本為重罪,而被告及證人均自97年2月起被嚴密監聽,且被告與甲○○之交易習慣均倚重電話通話或簡訊為之,監聽單位所做出之譯文數量頗為可觀,但在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時間「97年1月間至3月中旬」內,1月份尚未監聽,其餘資料本院僅比對出上述⒈⒉⒊⒋交易通話,至於其他有無第五次海洛因交易?欠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證據稍嫌薄弱,且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唯一證據,基於嚴格證據原則,證人甲○○偵訊中證述之第五次海洛因交易,尚缺其他有力證據輔證,罪疑惟輕,故不認定有該第五次海洛因交易。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97年2月17日被告戊○○、證人甲○○、乙○○三人間有下列通聯譯文:┌────────────────────────────┬─────┐│通聯者及使用之手機 │時間 │├────────────────────────────┼─────┤│ │0000-00-00││0000000000甲○○←撥入←0000000000乙○○ │ 11-37-31 │ │何:台中市○○區○○路2段323號11-1││乙○○:你在哪? │ │ │ ││何:台中內 │ │ │ ││乙○○:你在台中喔!我上次跟你說的那個可以嗎 │ │ │ ││何:那天晚上那個喔 │ │ │ ││乙○○:沒有,就像上次我去找你的那樣 │ │ │ ││何:大的嘛 │ │ │ ││乙○○:不然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何:好(97偵字第3755號卷P.101) │ │ │ ││ │ ││0000000000甲○○→撥出→0000000000乙○○ │ 12-03-29 │ │何:台中市○○區○○路2段323號11-1││簡訊:光頭OK了,那我現在去找你喔!意思一下喔!我等會就到│ │ │ ││ 你準備一下(97偵字第3755號卷P.101背面) │ │ │ ││ │ │ │ ││0000000000甲○○←撥入←0000000000乙○○ │ 12-05-22 │ │何:台中市○○區○○路2段323號11-1││簡訊:看能不能多一點量,謝了 │ │ │ ││(97偵字第3755號卷P.101背面) │ │ │ ││ │ ││0000000000甲○○←撥入←0000000000乙○○ │ 12-52-52 │ │何:台中縣烏日鄉○○路611號 ││乙○○:你在哪 │ │ │ ││何:在烏日 │ │ │ ││乙○○:烏日?不知道 │ │ │ ││何:烏日啦! │ │ │ ││乙○○:喔 │ │ │ ││何:在發落啦! │ │ │ ││乙○○:好啊 │ │ │ ││何:去哪邊找你 │ │ │ ││乙○○:不然你回來在打給我 │ ││何:好啊(97偵字第3755號卷P.101背面) │ ││ │ ││0000000000戊○○→撥出→0000000000甲○○ │ 12-58-40 ││ │ ││0000000000甲○○→撥出→0000000000乙○○ │ 13-03-27 ││何:在哪 │ ││乙○○:上次我跟朋友借錢那好嗎 │ ││何:那個三泰(音譯)對面那嘛 │ ││乙○○:不要去那邊,不然你看你到哪我在去找你 │ ││何:沒有關係啊,我現在走中彰啊 │ ││乙○○:走中彰喔!不然你到市內在打給我 │ ││何:這樣子!天橋下好嗎 │ ││乙○○:好啊。

(97偵字第3755號卷P.101背面)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13-04-52 ││何:我跟他約在那個,金馬路往建國路橋下好嗎? │ ││蔡:沒關係,我跟在你後面就對了阿 │ ││何:建國路橋下啦 │ ││蔡:我跟你走就對了嘛 │ ││何:好啦。

(警卷P.33) │ ││ │ ││0000000000戊○○→撥出→0000000000甲○○ │ 13-16-01 ││蔡:還沒有到嗎? │ ││何:現在約在家樂福對面的那間加油站 │ ││蔡:家樂福在前面而已嗎? │ ││何:再兩個紅綠燈就到了 │ ││蔡:好。

(警卷P.33) │ ││ │ ││0000000000戊○○→撥出→0000000000甲○○ │ 13-17-56 ││蔡:你朋友到了嘛 │ ││何:還沒有內 │ ││蔡:我跟你說,我車子停在你前面旁邊 │ ││何:好 │ ││蔡:你錢拿到,來我的車上那個 │ ││何:好,了解。

(警卷P.33) │ ││ │ ││0000000000甲○○←撥入←0000000000乙○○ │ 13-21-09 ││乙○○:你是開黑色的車嗎 │ ││何:沒有啦,開那個白色的啦,上次見面這洗車廠這邊 │ ││乙○○:不然你在開來洞口過去這邊好了 │ ││何:不用啦,人家在這邊等了 │ ││乙○○:好啦。

(97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P.102)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13-29-05 ││何:妹喔!怎麼差這麼多! │ ││蔡:哪有差這麼多!你剛算出來你有刮乾淨,我現看現秤的內!│ ││何:對啊 │ ││蔡:真的夠啊!你有沒有把人家那個 │ ││何:沒有啊,姐仔是給你多少? │ ││蔡:一二啊!跟實仔啦! │ ││何:沒有啦,重呢 │ ││蔡:36啊!一樣啦! │ ││何:31?! │ ││蔡:沒有!36 │ ││何:恩 │ ││蔡:我在那邊看的,但是姐仔這邊都半的你知道嗎 │ ││何:恩,了解 │ ││蔡:對啊 │ ││何:這樣子我看怎樣 │ ││蔡:你電話中不要說那個喔 │ ││何:好。

│ ││(警卷P.33-34) │ │└────────────────────────────┴─────┘上述譯文中有明確地點金馬路家樂福附近,被告戊○○明確指示甲○○「你錢拿到,來我的車上那個」要求到被告車上交易,而且事後甲○○發現重量不足,還打電話向被告爭執重量。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審理筆錄P.7):「(97年2月13日在彰化家樂福只有你、戊○○、乙○○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拿錢給戊○○,她拿毒品給我。」

「姐仔是戊○○跟我講的.. 毒品是戊○○跟姐仔拿的,三六就是三點六公克,姐仔半的,就是分裝的方法是半錢半錢的分裝。

她拿兩袋就是總共一錢給我。

我當時說只有三一是乙○○跟我說不夠,乙○○及我當時都沒有帶磅秤,我們當時還在路上,是乙○○感覺不夠。

(這件事情之後,戊○○後來有補給你嗎?)我不記得了。」

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理筆錄P.16-17):「(你在97年2月13日與甲○○的通聯譯文,當天聯絡什麼事情?). 我們要去跟那個女的買安非他命.. 我與甲○○合買,我忘記甲○○出多少錢.. 我先騎機車到家樂福附近去找甲○○,上了甲○○的車之後,甲○○就在家樂福附近的涵洞,我們兩人下車走到那個女的的車上,我有看到那個女的,但是我沒有記清楚那個女的長相,我先拿我的錢交給甲○○,我們二人的錢合在一起交給那個女的,那個女的拿了兩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我及甲○○就回去車上。

(你們兩人有無發現重量不夠?)有。

就是我們二人都覺得份量太少,我們是用感覺的,我們就打電話跟那個女的講。

我們沒有分毒品,我們一起施用,我們二人相約出來分好幾次施用。

.. (當時對方車上只有一個女人還是兩個女人?)好像只有一個女人,我沒有注意看。」

等語,可以證明是證人乙○○騎機車前往與甲○○會合,再一同到被告戊○○車上購買。

譯文中戊○○說是「姐仔」「現秤的」「三六」「半的」(即綽號「姐仔」女子現磅分成半錢一包,共兩包一錢重達3.6公克),且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事實程序中承認:毒品是姐仔現磅後,再由丙○○交給被告出去交易(本院審理筆錄P.32)。

而證人甲○○、乙○○證稱當天應該只有被告一個女人出面交易,「姐仔」或丙○○應不在家樂福旁交易現場,故而上述事實欄之二㈡①部分,已可認定。

⒉另97年2月20日被告與甲○○有下列通聯:┌────────────────────────────┬─────┐│通聯者及使用之手機 │時間 │├────────────────────────────┼─────┤│ │0000-00-00││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00-29-24 ││何:妹仔,我現在在花壇了,我等一下拿錢給你,我不上去了。

│ ││蔡:是怎樣?你上來兄仔在等你阿 │ ││何:等我幹嘛,我跟他還有什麼可以講的,看你要不要拿我拿錢│ ││ 給你 │ ││蔡:你到在打阿 │ ││何:我跟你說,【你跟他拿一個四一粗的,我拿錢給你】 │ ││蔡:好啦 │ ││何:然後,聽我講完 │ ││蔡:恩 │ ││何:兩張女生給我,我明天請卡給你 │ ││蔡:好啦好啦 │ ││何:我到樓下打給你,再麻煩一下 │ ││蔡:好啦(警卷P.35-36)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00-33-22 ││何:我到樓下了 │ ││蔡:恩(警卷P.36) │ ││ │ ││0000000000戊○○→撥出→0000000000甲○○ │ 00-34-57 ││蔡:你進來啦,兄仔找你聊天 │ ││何:沒什麼好講,那跟我沒關係啦 │ ││蔡:你進來嘛 │ ││何:阿 │ ││蔡:喔,好(警卷P.36)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02-19-47 ││簡訊:妹仔,準備好了沒?(警卷P.36)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03-00-33 ││簡訊:妹,可以嗎?(警卷P.36)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03-29-59 ││簡訊:妹阿,現在到底情形如何?我還要在等你下去嗎?(警卷│ ││ P.36) │ ││ │ ││0000000000戊○○→撥出→0000000000甲○○ │ 03-50-35 ││簡訊:朋友,看要等候我的電話,再方便拿給你,因為兄在場,│ ││ 在家裡真的是不方便啦,你先忍耐一下啦,等候我的電話│ ││ 再過來拿好嗎?(警卷P.36)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04-32-43 ││簡訊:我在你們附近的遊藝場等你,如果現在方便的話,我馬上│ ││ 過去拿(警卷P.36)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04-44-35 ││簡訊:請儘快給我消息好嗎?(警卷P.37)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05-15-54 ││簡訊:有空了沒?(警卷P.37) │ ││ │ ││0000000000戊○○→撥出→0000000000甲○○ │ 05-36-22 ││簡訊:等一下啦,快要好了(警卷P.37) │ ││ │ ││0000000000戊○○→撥出→0000000000甲○○ │ ││簡訊:對了,仍然要告訴你也是順便問你,你是要跟兄他先借女│ 05-58-42 ││ 的,或者怎樣?(警卷P.37)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06-04-17 ││簡訊:我不想再跟他有瓜葛,我這應該也是最後一次拿吧,是找│ ││ 你拿用卡換好嗎?(警卷P.37)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06-05-41 ││簡訊:我到家了早上再給我吧(警卷P.37)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08-25-03 ││簡訊:在睡覺嗎?(警卷P.37) │ ││ │ ││0000000000戊○○→撥出→0000000000甲○○ │ 15-48-33 ││蔡:都沒消息去了,叫你早上來載我就沒有 │ ││何:睡死了,怎樣 │ ││蔡:做事情不能這樣 │ ││何:恩 │ ││蔡:你現在過來,你現在過來我這裡一下 │ ││何:恩(警卷P.37)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16-07-20 ││蔡:我跟你講你先不要進來,你到麥當勞等我 │ ││何:阿? │ ││蔡:你去麥當勞等我 │ ││何:去麥當勞等你喔? │ ││蔡:恩 │ ││何:是要到打給你喔? │ ││蔡:你到麥當勞打給我好嗎? │ ││何:好(警卷P.38) │ ││ │ ││0000000000甲○○→簡訊→0000000000乙○○ │ 16-22-37 ││簡訊:有消息了嗎? │ ││(97年偵字第3755號卷P.180)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16-26-58 ││蔡:你到了喔? │ ││何:我快到了 │ ││蔡:等一下打給你 │ ││何:好(警卷P.38)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17-37-25││何:快出來 │ ││蔡:你在哪裡? │ ││何:反正你出來,跑出來7-11 │ ││蔡:我不能跑啦 │ ││何:我剛剛在那邊繞一圈了,他現在開出來在廟這邊等 │ ││蔡:問題你現在如果可以來接我們,你開來家裡,要等他們走,│ ││ 我才能出去,家裡外面也有人阿 │ ││何:阿? │ ││蔡:你打老高的電話,我電話很小聲 │ ││何:好。

(警卷P.40-41) │ ││ │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甲○○於0時29分34秒譯文中表明要拿「四一粗的」,且明白貨源來自「兄仔」丙○○,而甲○○進到戊○○借住之丙○○家中後,卻似未拿到毒品,而戊○○於3時50分譯文中表示「兄在場,在家裡真的是不方便,你先忍耐一下啦」,早上6時5分許甲○○回家後傳簡訊稱「早上再給我吧」,然終於在當日17時37分兩人約在7-11見,而甲○○於17時37分與戊○○通聯時,連接基地台「彰化縣花壇鄉○○路○段636號」,且證人甲○○於97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稱97年2月20日確實在丙○○住處外,由戊○○拿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交易(97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P.59背面),並於審理中結證稱:「(97年2月20 日0時29分你打電話給戊○○..)四一粗的,就是四分之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兩張女生給我就是兩千元的海洛因,我那天就是兩種毒品都要買。

(同日0時34分你到他家樓下,戊○○叫你進來,你說好,你是上樓交易嗎?)我記不起來了,我有去過戊○○借住丙○○的家,我也有在丙○○家交易過,我當天有無在丙○○家交易我不記得了。

(你在97年4月18日警訊中說2月20日在住處附近花壇東外環的7-11交易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

(你在偵訊中說97年2 月20日在丙○○住處外交易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

丙○○的住處外有一家7-11。

(「兩張女生」有無交易成功?)應該沒有。」

等語,核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

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事實程序中則自白稱:97年2月20日交易之毒品是丙○○給的,甲○○於0時34分許有進入丙○○住處,但甲○○表示要賒欠,丙○○不同意,甲○○又拿電話卡來抵,但後來有同意,當日確定有在7-11交易(審理筆錄P.33-34)。

甲○○則另稱該日以3000元及電話卡交易,3000元是當日購毒費用,電話卡是抵前欠,但後來電話卡又取回。

故上述事實欄二㈡②部分已可確定。

至於甲○○電話中表示要購買2000元海洛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著手販賣,故此部分尚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無涉,併予說明。

⒊另97年2月26日被告與甲○○有下列通聯:┌────────────────────────────┬─────┐│通聯者及使用之手機 │時間 │├────────────────────────────┼─────┤│ │0000-00-00││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 17-40-48││何:喂!你剛剛說怎樣? │ ││蔡:等一下兄仔就要走了阿!我哪知道! │ ││何:那還沒走嗎? │ ││蔡:對阿!問題是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出來阿! │ ││何:不然我騎摩托車過去阿!這樣就不會被他認出來了!好嗎?│ ││蔡:那你要過來拿東西喔?但是我的沒帶出來耶!現在的都阿兄│ ││ 的耶! │ ││何:用一些他的給我阿!【還是我跟你撥一張!才不會給你難做│ ││ !】 │ ││蔡:如果有拿錢給阿兄我是比較沒差!但是如果沒有拿錢阿兄我│ ││ 是不敢撥! │ ││何:一張啦!我這邊剩最後一張而已! │ ││蔡:女生的嗎? │ ││何:都想耶! │ ││蔡:那要怎麼用! │ ││何:就都撥一點阿!好嗎?隨便啦!撥一點救我一下! │ ││蔡:你要男生還女生? │ ││何:這要怎麼說!女生的一點就好了!主要是男生的!好嗎? │ ││蔡:但是男生的兄仔這邊很大一包耶!我不敢秤! │ ││何:啥? │ ││蔡:我跟你說啦!等一下兄仔要回去花壇!我回去的時候我打給│ ││ 你!你在過來!因為這男生的很大一包!好像整兩的!所以│ ││ 我不敢給他用阿!而且我不知道那是幫人家拿的還是他自已│ ││ 的! │ ││何:就是一整包我才想說撥一點點!他看不到! │ ││蔡:不行啦!那秤重的耶! │ ││何:又沒叫你弄那麼多!弄一點點就好了阿! │ ││蔡:你說男生的嗎? │ ││何:對阿!撥一泡就好了! │ ││蔡:那我問你!撥一泡不會減重嗎? │ ││何:一泡還好啦!少個零點一、零點二! │ ││蔡:那這樣不到一泡啦! │ ││何:是喔! │ ││蔡:廢話!你當作我們這邊都菜鳥喔! │ ││何:那一泡是差不多多重? │ ││蔡:等一下啦!我秤看看!我跟阿兄說看看!我在打給你! │ ││何:不要啦!你不要跟他說了啦! │ ││蔡:不然我要怎麼弄? │ ││何:佚就知道他會說出那種話了!對不對!跟他說有用嗎! │ ││蔡:那現在怎麼弄! │ ││何:那女生你那邊有散的喔? │ ││蔡:阿兄的阿! │ ││何:那他那個散的不是很差? │ ││蔡:嗯阿!我的在家阿! │ ││何:那我先跟你撥一張男生的好了!那你看男生的你有錢!你比│ ││ 較好交代! │ ││蔡:屁啦!男生的比較難說好不好! │ ││何:沒阿!有看到錢你會比較好交代! │ ││蔡:他會問誰拿的阿!我要去那邊生!說你喔! │ ││何:你就隨便說一個腳就好了阿! │ ││蔡:拿一千的喔!哪有可能! │ ││何:嗯阿!就剛好彰化這邊跟你撥的阿! │ ││蔡:他知道我彰化這邊沒有腳啦! │ ││何:那怎麼辦… │ ││蔡:你要撥男生的喔? │ ││何:嗯! │ ││蔡:現在這個男生就不是說很好! │ ││何:怎麼樣不是說很好? │ ││蔡:黃黃的阿! │ ││何:黃的好阿!只要沒有味道就好了! │ ││蔡:但是他講說有味道! │ ││何:很重嗎? │ ││蔡:沒有! │ ││何:一點點嘛! │ ││蔡:我是覺得還好啦! │ ││何:那沒關係阿!好嗎?那你拿一些女生的給我啦!好嗎? │ ││蔡:俅拿一千!你還要我撥女生的給你!你要我怎麼撥? │ ││何:沒啦!不要算的那麼清楚啦!【我是說一張主要你拿男生的│ ││ 啦!那女生…】 │ ││蔡:那你也知道兩樣東西都阿兄的! │ ││何:我知道啦!女生你就隨便弄一點給我就好了啦!好嗎? │ ││蔡:你都這樣! │ ││何:抱歉啦!我從昨天難過到現在!那你又在附近而已!我騎摩│ ││ 托車過去!兩分鐘就到了! │ ││蔡:我打給你!你在過來!我先弄好! │ ││何:好!好! │ ││ │ ││0000000000戊○○(依97.4.19戊○○偵訊筆錄承認借用) │ 17-58-55││ →撥出→0000000000甲○○│ ││蔡:男生的實在不方便用啦!很難拿 │ ││何:隨便拿一小角就好了!拜託! │ ││蔡:如果阿兄突然走出來!看到我在弄的話!那我就真的死了!│ ││ 我跟你說真的! │ ││何:隨便一點點就好了!拜託!求求你! │ ││蔡:你如果讓我被發現的話喔!你就知道! │ ││何:不會啦!如果他有看到,你就跟他說有人跟你撥一張阿! │ ││蔡:氣死了耶!掛掉啦! │ ││何:哪我過去了喔! │ ││(97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P.80背面) │ ││ │ ││0000000000戊○○←撥入←0000000000甲○○ │17-59-48 ││蔡:怎樣啦! │ ││何:那我過去了喔! │ ││蔡:還沒啦! │ ││何:還沒喔?喔!好!(警卷P.61) │ ││ │ ││0000000000戊○○(依97.4.19戊○○偵訊筆錄承認借用) │18-02-05 ││ →撥出→0000000000甲○○│ ││何:喂! │ ││蔡:來阿! │ ││何:啥? │ ││蔡:過來阿!我在停車場啦! │ ││何:好! │ ││(97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P.81) │ ││ │ │└────────────────────────────┴─────┘而上述證人甲○○18時2分5秒連接基地台位置「彰化市○○路327號」,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97年2月26日17時40分你打電話給戊○○說向丙○○挖一點給你,主要你要拿一張男生的,女生的也挖一點,是否有這件事情?)是的,有這件事,後來有交易一千元安非他命,地點在中華路橋下的明星遊藝場外面停車場。」

,而當時上述18時2分譯文,甲○○連接基地台彰化市○○路327號距離彰化市中華陸橋確實不遠,被告於訊問事實程序中承認,確實有此次交易,賣這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丙○○同意的,因為丙○○會檢查毒品,所以被告不敢偷挖。

有先經丙○○同意才賣這一千元(審理筆錄P.33)。

故上述事實欄二㈡③犯行已可認定。

至於甲○○電話中索討一些海洛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著手或準備交付海洛因,故與持有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無涉,並予說明。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受丙○○所指揮行事,丙○○既然收容被告戊○○住在其彰化縣花壇鄉之住家,提供戊○○吃住,此等成本當然要算在販毒成本中,又97年3月3日13時56分45秒,甲○○以手機0000000000發一通簡訊給0000000000戊○○手機,內容如下:┌───────────────────────────┐│在你有困難時,你找誰,在你有麻煩時你又是找誰,心情不好││時又是誰陪你的,我只有出一張嘴嗎,這些是讓我付出多少的││代啊,沒錯我現在是能力有限,但是我不會袖手旁觀,希望你││有點時間觀念,並不是只有為了我好,【如果你想要能靠這個││過活,你該更積極點,更有危機意識點,平常就要為自已將來││多打算點,每次有生意要給你,你不是不接電話就是拖了很久││,我知道你有為難,但是客人會這樣想你,你應該很清楚他們││的心態,不是不報生意給你,只是你常這樣,我當中間人也很││為難】,我自已的我一定會想辦法,以你為優先考量,因為你││的不方便而讓你賺不到,我也不想等,現在你有困難我一樣不││會置之不理,說吧要我怎麼幫你,我問你的你有認識刷卡換現││的嗎,你也沒回答我,我想盡辦法幫你樣,我怎麼幫啊(本院││卷二P.108背面)。

│└───────────────────────────┘以及97年2月29日19時23分15秒,下列通聯雖然販賣之對象阿浩」部分未經起訴,但雙方通話中已可證明甲○○經常介紹購毒者向被告戊○○購毒,二人有商談如何朋分利益之對話:┌────────────────────────────┐│0000000000甲○○←撥入←0000000000戊○○ ││蔡:你在哪裡? ││何:在我店裡 ││蔡:我等一下要去大埔路拿一下東西 ││何:我剛剛在那裡阿! ││蔡:你走了嗎? ││何:對阿! ││蔡:你現在要什麼? ││何:另外一種那個啊? ││蔡:男生、女生? ││何:我這種的 ││蔡:男生的喔? ││何:對! ││蔡:一千喔? ││何:見面再說啦! ││蔡:不先跟我講我哪知道有沒有辦法給你,一張還是一張半? ││何:沒啦!人家要一張啦!一人一半好不好? ││蔡:一張一人一半? ││何:我花五百 ││蔡:什麼意思? ││何:我撥(台音譯)5百,一人賺一半 ││蔡:來在說啦!我聽不懂一意思? ││何:要去哪找你? ││蔡:你到火雞肉飯時,在打給我 ││(本院卷二P.200) │└────────────────────────────┘上述「一人賺一半」即可證明被告戊○○均以牟利意圖而從事販毒。

本判決事實欄二㈠㈡共七次犯罪事實,雖然不能一一釐清丙○○購進毒品之成本,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販毒本為重罪,若非圖謀暴利無須鋌而走險,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戊○○與共犯丙○○,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㈤此外,本案另有97年4月18日在甲○○提供給被告戊○○及其男友丁○○同居住處(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26號5樓之5租屋)搜索,扣得戊○○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9080公克、1.5921公克、0.2886公克、0.1959公克、0. 0239公克、0.0141公克),及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13公克),有行政院署立草屯療養院出具毒品鑑定報告一份(97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P.34)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①②③④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如事實欄二㈡①②③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上述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述犯行,均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事實欄二㈡①犯行,與綽號「姐仔」成年女子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之各次犯行,各次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

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

因此,本件被告三人之多次販賣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是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論述認定為「集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㈢減輕事由: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尚僅有甲○○一人,而甲○○本身並非單純吸毒而已,自己另涉販毒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7號)亦審理中,甲○○被起訴販賣之次數、對象更勝過被告戊○○。

被告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須以終身監禁或論處死刑之程度,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法定刑度最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係規範大盤、中盤之交易者,然被告戊○○係因染上毒癮而受制於丙○○,受丙○○指揮出面販售甲基安非他命,97年3月5日戊○○背叛丙○○,97年3月6日17時0分28秒甲○○與丙○○之通話譯文中(本院卷二P.224),丙○○則警告甲○○不得再與戊○○往來,而且丙○○曾於97年3月7日上午前往戊○○家中找人(見當日9時5分54秒甲○○通知戊○○之電話譯文,本院卷二P.121背面),丙○○之兇惡程度可見一斑。

被告戊○○因毒癮之弱點而投靠丙○○時,確實迫於無奈而出面販售毒品,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行為惡性,參照上述說明,若處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年紀尚輕,在本案之前只有觀勒前科,甚至未曾服過徒刑,然卻因吸毒成癮,被丙○○集團吸收利用,泯滅良心而墮落販毒,其犯行促成毒品在社會流通,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並往往衍生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不多,數量有限,雖然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但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內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㈤應沒收物: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上述原則,被告與丙○○二人共同販毒所得12000元、被告與丙○○、「姐仔」女子三人共同販毒所得12000元,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其中用於販毒時與甲○○各次通聯使用者,均有通聯紀錄上可資證明,已詳如以上本院認定各次犯行所憑之證據所示,故在相關犯罪下予沒收,不能一概認定每罪都有使用到全部手機。

又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均未扣案,被告稱是丙○○提供,可堪認定均為共犯丙○○所有,故均予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各該SIM卡電信公司發給申請人後,實務上均不再收回,申請人已取得所有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本身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戊○○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9090公克、1.5921公克、0.2886公克、0.1959公克、0. 0239公克、0.0141公克),及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13公克),均為違禁毒品,有行政院署立草屯療養院出具毒品鑑定報告一份(97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P.34)可證。

在相關犯行下沒收之。

㈥不沒收物:扣案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管1個、注射針筒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張,為施用之工具,上述SIM卡亦難認與販賣毒品有關,均不沒收之。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了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四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外,另曾於97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中旬止,在彰化市大埔地區、彰化縣彰化市○○路387巷2弄5號附近(近彰化縣花壇鄉)等某一地點,以1000至2000元不詳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重)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1級毒品罪嫌。

⒉經查:被告於審理中雖然自白曾有第五次販售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唯一證據,證人甲○○雖然亦證稱應有第五次海洛因交易行為,雖然二人之供述大致接近,但販毒本為重罪,而被告及證人均自97年2月1日起被嚴密監聽,且被告與甲○○之交易習慣均倚重電話通話或簡訊為之,監聽單位所做出之譯文數量頗為可觀,但在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時間「97年1月間至3月中旬」內,1月份尚未監聽,其餘資料本院僅比對出上述事實欄二㈡①②③④交易通話,至於其他有無第五次海洛因交易?欠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證據稍嫌薄弱,基於嚴格證據原則,證人甲○○偵訊中證述之第五次海洛因交易,尚缺其他有力證據輔證,罪疑惟輕,故不認定有該第五次海洛因交易。

公訴意旨既然不成立,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與本院認定其他販賣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乃集合犯之概括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1】宣告刑
┌─┬───────────────────────────┐
│對│宣告刑主文                                            │
│應│                                                      │
├─┼───────────────────────────┤
│事│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實│附表2】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 │
│二│)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
│㈠│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
│①│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連帶抵│
│  │償之。                                                │
├─┼───────────────────────────┤
│事│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實│附表2】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 │
│二│機(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 │
│㈠│金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②│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曾│
│  │金塗)連帶抵償之。                                    │
├─┼───────────────────────────┤
│事│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實│附表2】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 │
│二│)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
│㈠│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
│③│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連帶抵│
│  │償之。                                                │
├─┼───────────────────────────┤
│事│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實│附表2】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 │
│二│)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
│㈠│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④│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連帶抵│
│  │償之。                                                │
├─┼───────────────────────────┤
│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3 │
│實│】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均沒 │
│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綽號「姐仔」│
│㈡│成年女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①│幣壹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與丙○○、綽號「姐仔」成年女子)連帶抵償之。      │
├─┼───────────────────────────┤
│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
│實│表3】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
│二│(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金 │
│㈡│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②│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曾金│
│  │塗)連帶抵償之。                                      │
├─┼───────────────────────────┤
│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
│實│表3】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均│
│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
│㈡│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
│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連帶抵償之│
│  │。                                                    │
└─┴───────────────────────────┘
【附表2】
戊○○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9080公克、1.5921公克、0.2886公克、0.1959公克、0.0239公克、0.0141公克)及包裝袋。
【附表3】
戊○○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13公克)及包裝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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