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3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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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乙○○
2號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及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叁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等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坦承其涉犯殺人未遂犯行,而被告乙○○則自白其涉犯殺人未遂及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足認其等犯嫌重大,且同案被告丙○○又要求詰問被告甲○○、乙○○等人,亦有共犯王俊偉在逃,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甲○○及乙○○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甲○○及乙○○等人均自98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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