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5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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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原係夫妻,2 人離婚後仍同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6-18 號之住處,惟時有口角產生。

其於97年9 月10日16時許飲酒後,又與丙○○發生口角,丙○○遂至乙○○之母甲○○○位於同路段28之1號之屋內躲藏,嗣乙○○即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A5-333 號重機車至其母甲○○○住處找尋丙○○,丙○○發現乙○○要至該處時,遂又自後門至附近鄰居空地躲藏。

詎乙○○竟因丙○○避不見面心生不滿,基於放火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將上開機車放倒於路中央,並以原先放置於機車菜籃之噴燈,引燃該機車坐墊及部分溢出之汽油致生危害於車輛往來之危險,隨即進入屋內等候。

嗣因丙○○在空地處看見火光後,即緊急向警方報案,經消防隊到場灌救後,該機車終因火勢甚大而燒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於97年9 月10日在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稱:直覺機車被被告縱火,有可能是被告酒後縱火等語及於97年10月8 日警詢中稱:機車是由被告騎乘出門至溪底路28號婆婆家,應該是由被告縱火等語,惟證人丙○○並未目睹係何人放火燒燬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證人丙○○前開應該是由被告縱火之陳述,自係證人丙○○個人推測之詞,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丙○○該部分證詞自屬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甲○○○於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及警詢(證人丙○○前述是由被告縱火之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訪談及警詢供述除外)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當天喝酒後與丙○○發生口角,騎乘上開機車至母親甲○○○住處找丙○○,當時機車沒有放好而倒下,後來進入屋內找甲○○○,消防員到時將噴燈拿在手上之事實不諱,且有證人丙○○、甲○○○、葉振昌、廖啟宏及蕭國祥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9 月10日16時許飲酒後,與丙○○發生口角,丙○○遂離家出外,同日19時許,其即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FA5-333 號重機車至其母甲○○○住處找尋丙○○,丙○○發現後,即自後門至附近鄰居空地躲藏,不久,其駕駛之前述機車即遭燒燬等情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堪採信,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並辯稱:伊去找母親甲○○○後,在客廳與甲○○○對話,後發覺外面特別光亮,出外查看,始發覺機車失火,伊看到噴燈放在菜藍裡,怕爆炸,始將噴燈拿起,該機車非伊放火燒燬等語。

(三)經查:㈠據證人丙○○於97年9 月10日在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稱:伊機車車牌FA5-333 號於伸港鄉○○路28號前著火燃燒,當時伊因與被告起爭執,害怕被告喝酒後暴力相向,躲在鄰居家空地,起火點大約距離伊1.5 公里,伊隱約看到火光,等警察及消防人員到達後,才敢出來確認該機車是否為伊所有之機車,伊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伊發現時機車已成一堆廢鐵,伊不知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語;

97年10月8 日警詢中稱:伊於97年9 月10日在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實在,車號FA5-333機車於當日發生火災前是被告所騎乘至該處,伊沒有看見被告騎乘該機車至該處,亦沒有看見被告將該機車停放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8號前,伊係於97年9 月10日16時左右,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6-18 號現住處跟被告發生口角,大約在當日17時左右徒步走到婆婆甲○○○住處躲藏,當日19時左右,看見被告要從屋外走進屋內,伊就從後門跑掉,躲到附近鄰居空地躲藏,大約半小時後,就看見婆家後面有火光出現,並有偷看見是伊所有之機車著火,伊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一直等到警方前來伊才從該躲藏空地出來,等伊出來時看見機車都已經燒毀,伊看見機車著火時,沒有看見其他人在場或在附近逗留,伊沒有見過該瓦斯噴燈等語,核與製作證人丙○○警詢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葉振昌於偵訊中證述:丙○○在警局所作的筆錄均依她的意思記載,也有經過她的確認。

當時丙○○說先跟被告吵架,之後用走的走到婆婆家,在屋內有看到被告要走近婆婆家時,就從後門跑到隔壁鄰居家中的空地躲藏,之後隱約看見火光,就打電話報案,直到警方到達現場之後才從空地走出來,並說不知道瓦斯噴燈是誰的等語相符,是證人丙○○於警詢中確有為上開陳述之內容,自屬無疑。

而證人丙○○嗣於97年11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消防局及警局筆錄不實在,因為伊那天很生氣,伊與被告有發生吵架,但機車是如何起火的伊不知道,那天接近中秋節要烤肉,伊有準備噴燈及木炭,那天也有人在放煙火,可能是意外也不一定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16時許下班,回家看到桌上有3 、4罐酒瓶子,會害怕,被告要跟伊說小孩的事情,伊不願意跟被告說,就走路過去婆婆那裡,18時至19時許,伊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就帶小孩從後門出去,伊不想要跟被告講話,當天伊有準備一些烤肉的東西,瓦斯噴燈是伊以前買的,是伊將瓦斯噴燈放在機車籃子內,因伊生氣被告喝酒,就故意說伊覺得該機車是被告放火等語,前後互核,證人丙○○於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訪談及警詢稱未見過瓦斯噴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噴燈係其準備而有所歧異,然不論其何時所述屬實,均無法證明上開瓦斯噴燈係被告所有,且證人丙○○亦未目睹係何人放火燒燬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執證人丙○○上揭證詞,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燒燬丙○○所有之機車。

㈡據證人甲○○○於97年9 月11日在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稱:火警發生時伊在廚房內,距離機車起火點約20公尺,在走廊看到外面有火花,走到屋外看到一台機車起火燃燒,但不知是前媳婦謝淑芬的機車,火警時被告人在何處沒有印象等語;

於97年11月28日偵訊中證述:火災發生當天伊在家中,丙○○當時有到伊住處,伊煮飯請她吃一碗之後就離開,後來被告有去找伊,問伊腳是否有比較好,要帶伊去看醫生,被告並沒有說有發生吵架之事,當天被告有喝酒,發生火災時伊在廚房裡面,伊腳不好,無法走動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當天被告到伊家找伊,在客廳跟伊坐在一起,問伊腳如何,伊說有比較好,被告說如果沒有比較好,要載伊去看醫生,被告跟伊坐一段時間,多久忘記了,當時伊腳行動不方便,被告坐一坐可能就離開了,被告跟伊在客廳坐,伊有去廚房,後來有走回來客廳,被告還在,伊在廚房走出來到客廳,看到紅紅的,但是走出來到門口,沒有走到外面,當時不知被告還有沒有在那裡,當時在消防局時,伊有說被告跟伊一起坐等語,就前開機車遭燒燬時,於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訪談時本稱:被告在何處沒印象,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跟伊在客廳坐等語,其證述雖前後矛盾,惟其並未目睹係何人放火燒燬丙○○所有之前開機車,是不論前開機車遭燒燬時,被告有無與證人甲○○○一同在甲○○○住處客廳坐,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丙○○所有機車之行為。

㈢至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局消防員蕭國祥於偵訊中證稱:伊等到達現場看機車沒有遭車禍事故撞擊的痕跡,及燃燒雜草、廢棄物及化學物品燃燒的痕跡,發生火災時機車並未行駛是靜止狀態,所以研判起火原因為不排除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所造成之火災。

勘察時沒有發現附近有鞭炮或其他煙火類火藥的殘留物,噴燈在事後有發現放在大門地板上的噴燈座上,據被告說當初是放在機車菜籃上的,起火處研判是在機車中段座墊附近,因為受燒最嚴重,當時有採樣送消防署鑑定,在座墊雜物受燒後之碳化物,檢出有汽油類促燃劑,而且當時機車是倒的,應當是機車的汽油,另外丙○○也表示她的機車在前兩天有加油是8 分滿的等語及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局消防員廖啟宏於偵訊中證述:伊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到達現場時機車只剩下一點點的火,伊等就用水澆熄,當時現場沒有其他可燃的物品在機車附近,因為機車是倒在路中間的,伊到達時只有被告在,丙○○及甲○○○是在家裡面,到後來才有其他的人慢慢過來圍觀等語及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固記載:經清理現場發現座墊已完全燒失、且骨架變色、軟化彎曲情形特別嚴重,又現場經排除事故撞擊、燃燒雜草及廢棄物及未發現有化學物品燃燒之痕跡等起火原因,且以該車火災發生時並未行駛乃是靜止狀態,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所造成之火災可能性較大,及證物2 檢出含有汽油類促燃劑等情,然此僅能證明丙○○所有之前揭機車遭人縱火之可能性極大,而該機車雖本係被告騎乘,惟被告係將該機車停放在其母親甲○○○住處前,而後入內欲找尋丙○○,惟因丙○○一見被告即自後門離開,被告遂轉與甲○○○聊天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認該機車曾有某段時間停放在外面而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則該機車於該段時間內,遭不明人士縱火或遭不詳物品引燃亦有可能,是亦無法以證人蕭國祥、廖啟宏之證詞及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即認定本案係為被告所為。

㈣至前述機車起火時,固係被告將瓦斯噴燈拿在手上,雖為被告所是承,惟據被告供稱:伊出外查看,發覺機車失火,伊看到噴燈放在菜藍裡,怕爆炸,始將噴燈拿起等語,亦核與常情不違,且機車遭燒燬之燃劑應係機車之汽油,業據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局消防員蕭國祥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手持之噴燈係瓦斯噴燈,衡情,倘被告係以瓦斯噴燈燒燬該機車,則燃劑應係瓦斯而非汽油,是該機車當非被告手持之瓦斯噴燈燒燬,職是,亦不得以前述機車起火時,被告手持瓦斯噴燈,即認係被告放火燒燬該機車。

㈤末被告固請求調查係何人報案,惟本案係丙○○發覺其所有之機車遭燒燬,故報警查辦,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是被告上開請求,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放火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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