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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於下列時、地,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在此情況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106 號前,見菲律賓籍人CERVANTES MIRA NANETTE PACILAN(中文名:甲○○○)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CERVANTES MIRANANETTE PACILAN 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CERVANTESMIRA NANETTE PACILAN斜背於身上之皮包1 只(內有手機1支、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 張、新臺幣佰元鈔10張等物),得手後旋即跑離現場,幸經聽聞CERVANTES MIRA NANETTE PACILAN呼喊救命而前往查看因而目睹行搶過程之菲律賓籍人CONOEL DY (中文名:若爾)自後追逐乙○○並將皮包取回。
嗣於97年9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與莊敬路口,發覺乙○○特徵、穿著與CERVANTES MIRANANETTE PACILAN 所述相符,且行跡可疑,即懷疑乙○○涉有搶奪犯行,經上前盤查,因而查知乙○○前述搶奪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CERVANTES MIRA NANETTE PACILAN、證人CO NOEL DY於警偵訊分別證述遭搶經過及目睹被告搶奪過程等情節綦詳,且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覆稱:「綜合以上顏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屬之陳述過去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
本院認為顏員屬中度智能不足,從其生活習性、生活範圍及智能來看,懷疑被人載往案發現場,並教唆犯案,顏員在該情況下無法做出正確判斷,犯行後尚且逗留現場,本院認為顏員犯行時已達精神耗弱等語,有該院97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103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就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洪健雄於97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獲被害人CERVANTES MIRA NANETTE PACILAN報案指稱遭人搶奪皮包並詳述行為人之特徵、穿著,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與莊敬路口,發覺被告特徵、穿著與被害人所述相符,復行跡可疑,故懷疑被告即為搶奪被害人皮包之人,因而將被告欄下盤查,經詢問被告是否為搶奪被害人皮包之人,被告坦承因而破獲之事實,有查獲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洪健雄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是員警洪健雄依被害人之報案指稱,顯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搶奪之犯罪行為人,即已發覺被告搶奪犯行,故本案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供承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
本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犯罪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足認被告有於緩刑期間完成精神治療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得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害,矯正性偏差行為,並培養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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