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6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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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4日某點,在彰化縣線西鄉公墓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7年10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18之1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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