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69,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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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3巷16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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