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7,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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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 月5 日或6 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4號住處1 樓其父温啟容之辦公室內,竊取温啟容所有之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同上時間、地點盜用温啟容之印章,蓋印在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計蓋印印文2 枚後,於同年月1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49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於該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交付予不知情之戴亞璘而行使之,戴亞璘則交付不知情之其母王寶珠於96年8 月27日提示該支票,惟因該支票業為温啟容掛失止付無法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啟容、王寶珠、戴亞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盜用温啟容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印「温啟容」印文2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繼之交予戴亞璘以為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自足以生損害於温啟容及戴亞璘。

綜上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經無制作權人之制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真正證券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之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空白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加蓋印章,並填寫發票日、金額等,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

再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之有價證券,乃係以之償還同於票面金額之債務,尚無以該等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得之款項等情,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本案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温啟容」印章蓋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因積欠債務,陷於經濟困境,一時失慮,始竊取並偽造被害人温啟容之支票,且偽造支票僅有1 張,數額尚非甚鉅,對經濟秩序之危害尚輕,其犯罪情節核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件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戴亞璘就債務糾紛調解成立,且積極商談和解事宜,並已獲取被害人温啟容之諒解,業據被害人温啟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由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情節觀之,其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偽造之支票僅1 紙,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木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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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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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0000000│民國九十六年八月│新臺幣貳拾玖萬│ 温啟容 │
│                  │二十七日        │捌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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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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