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7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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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3號
98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袓分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6年1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46、4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段12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段12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於97年10月5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續於97年10月17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5日、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二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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