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7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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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4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偽造「廣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扣案之附表編號A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廣福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偽造「廣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扣案之附表編號B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廣福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中,未構成累犯),其因生意上往來需資金週轉,明知乙○○不收受以個人名義所簽發支票,詎其為順利調借現金,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蘇羿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附表編號A所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隨即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廣福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60號工廠內,偽以「廣福有限公司」之名義,將所偽刻之「廣福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而完成偽造共同發票行為後,旋於96年4月間某日,持以行使交付乙○○作為調借現款及供擔保之用,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除抵銷甲○○事先積欠乙○○貸款新台幣(下同)10 萬外,並交付現金23萬元予甲○○,甲○○因而詐得款項供資金調度週轉使用。

二、又約1週後,因甲○○先前所持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下稱客票)向乙○○調借現金,該客票無法兌現,詎其為向乙○○換回上開客票,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先向不知情之蘇羿煌商借附表編號B所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60號工廠內,再偽以「廣福有限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偽刻之「廣福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而完成偽造共同發票行為後,旋於96年4月間某日,持以向乙○○行使交付之,而取回客票(起訴書誤載為甲○○持以向乙○○調借予同額之款)。

嗣上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時,無法兌現,乙○○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乙○○訴由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上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蘇羿煌於偵查中及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偽造「廣福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2紙扣案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事證,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度現金,其顯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或,即可就該供作擔保之支票取償,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尚須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未論及被告就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之行為,與前揭論述要旨不符而容有未洽,先行敘明。

核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廣福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時作為向訴人乙○○詐騙借款之擔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就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在前開支票2 張上「發票人簽章」欄內,均擅自蓋偽刻之「廣福有限公司」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2次行為,時間不同,目的及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以為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宜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為以偽造支票向告訴人借調現金及換取客票,欠缺周詳考慮,因圖一時之便利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後雙方對部分債務達成協議,此有公證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向告訴人借款現金及換取客票,告訴人從中賺取利息,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迥異,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倘就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各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衡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之情節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但偽造支票之張數不多、票面金額亦非至鉅之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暨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
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同條例第五條另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第5條係就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
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
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均於96年4月間某日,若係在96年4月24日前,即有上開減刑條例適用,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因告訴人及被告均已
距離案發時約2年,無法確定本件案發之具體日期,依
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均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未受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之刑);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然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時間係在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9 月3 日,依前揭說明,並無該減刑條
例第5條之適用,即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分別就各該部分均減其宣告有期徒刑之2 分之1
,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應減刑之2次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
收。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
票2紙均係蘇羿煌與「廣福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
僅「廣福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蘇羿煌部
分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為避
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
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
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廣福有限公司」部分宣告
沒收即可,故本件僅就各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廣
福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廣
福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鮑慧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使用支票之時│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發票人          │    付款人      │
│    │          │間          │(新台幣)│          │                │                │
├──┼─────┼──────┼─────┼─────┼────────┼────────┤
│ A  │AJ0000000 │96年4月間某 │33萬1650元│96年6月5日│蘇羿煌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    │          │日          │          │          │                │社伸港分社      │
├──┼─────┼──────┼─────┼─────┼────────┼────────┤
│ B  │AI0000000 │96年4月間某 │47萬2000元│96年6月20 │蘇羿煌(蘇羿煌有│同上            │
│    │          │日(距編號1 │          │日        │在支票上蓋章後,│                │
│    │          │所示之時間約│          │          │交給甲○○使用)│                │
│    │          │1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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