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7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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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8號
98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24號(97年度訴字第3478號部分)、97年度偵字第9174號(98年度訴字第25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543號前,趁庚○○所有之車號983─BWY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供己作為犯案之代步工具。

㈡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02號前,見陳依華所使用車號HB5—086號重型機車(甲○○所有)停放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之HB5—086號車牌1面得手,改懸掛在上揭竊得之車號983─BWY號機車上,藉以躲避追緝。

㈢乙○○於97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上揭改懸掛車牌HB5—086號之983─BWY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仁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至臺中縣太平市○村路金獅橋,見戊○○所騎乘之機車車胎無胎氣,在該處等候救援,乙○○竟自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獨自一人下車走向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1把(未據扣案),及至靠近戊○○背後,趁戊○○感覺後方有人,而轉身回頭查看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戊○○戴於脖子上價值約3萬元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迅及走向李仁智並坐上上揭機車,由李仁智搭載逃逸。

嗣乙○○將該搶得之金項鍊,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變賣,得款2萬元均悉數獨自花用殆盡。

㈣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揭所竊得之983─BWY號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463號前,見丁○○所使用車號JT3─807號重型機車(彭安琪所有)停放該處,乃取出原車主置放在該983─BWY號機車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為工具,竊取該JT3─807號車牌1面得手,並改懸掛在上揭983─BWY號機車上,藉以躲避追緝。

㈤復於97年8月6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上揭竊得改懸掛JT3─807號車牌之983─BWY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某處,見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在前,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自後驅車上前,於行進間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己○○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26,000元)得手,惟乙○○在逃逸之際不慎將該條金項鍊丟失。

其後乙○○將該懸掛JT3─807號車牌之983─BWY號機車棄置路旁而離去。

二、嗣警方於97年8月7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340號前,尋獲該懸掛JT3─807號車牌之983─BWY號機車,並於同日採集該機車上所遺留之跡證。

乙○○在警方未發覺其上揭犯行之前,於97年8月27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自首上揭事實一㈤所示犯罪,並接受裁判。

其餘犯罪,則由警方依上揭採集所得之跡證經比對鑑定後,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固亦承認有搶奪被害人戊○○之金項鍊1條,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之情事,辯稱:伊係徒手行搶云云。

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辯稱:證人即被害人戊○○第一次於警詢時,並未供稱被告有攜帶刀械,雖證人戊○○於本院詰問時,證稱被告於行搶時有攜帶一長約30公分之刀械,但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行搶後,轉身逃跑時,並未看見被告有攜帶東西,可見被告所為陳述,與常情有違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之犯行,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庚○○、陳依華、丁○○及己○○於警詢指述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害人庚○○、丁○○部分,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3468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7、18頁)、車牌失竊紀錄1份(被害人陳依華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9174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0頁),以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9日刑醫字第097121509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卷第21頁、第24至34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此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

㈡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部分,被告坦承有搶奪證人戊○○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此情核與證人戊○○之指述相符,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固否認當時有攜帶兇器一節,惟此情已據證人戊○○迭於第二次警詢時指稱:「……尾隨我至橋下之男子(指被告),左手持有刀子之兇器(未亮刀刃),右手搶奪我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見偵卷第1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轉頭時,他(指被告)已經準備拔刀,但看到我轉頭他就嚇一跳,手就放開,他沒有拿刀脅迫我,直接將我金項鍊扯下,隨即逃逸。

」(見偵卷第41頁),復於本院詰問時,具結證稱:「搶我的人(指被告)搶我的時候,我回頭看,有看到他有拿著類似刀柄的東西,刀柄有點像藍波刀,我有看到露出一節金屬材質刀子的顏色,我轉頭看到他,他左手拿著刀,右手要把刀拔出來的樣子……後來他就伸手搶我的項鍊。」

、「我當時感覺到後面有人,我就轉身,我看到類似刀柄的東西,他靠我很近,我不知道他(指被告)要做什麼,對方看到我轉身過來,本來離我還有一步的距離,就趕快靠近我,嘴巴邊說『項鍊給我就沒事了』,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時,項鍊就被搶走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

亦即證人戊○○指證被告於行搶之際,攜帶有不明刀械1把。

從證人戊○○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過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詰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衡情當無栽誣被告之動機;

再者,證人戊○○於遭搶之際,係與被告正面相對,是其對被告當時有無攜帶刀械一情,應可清楚目睹且印象深刻。

雖然證人戊○○對於被告所攜帶之刀械,在當時有無露出刀刃一情,在警、偵訊供述之內容(未亮刀刃、準備拔刀)與本院證述之情形(露出一節金屬材質刀子的顏色)有所出入;

以及就被告搶奪得手跑走時,證稱看不到被告有無攜帶東西等情。

但此等情形,應係證人戊○○從看到刀械至其項鍊遭搶之時間過短,此從證人戊○○證稱該時間僅約2秒鐘一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可徵甚明,是自難期待以常人眼力在該動態之瞬間,得以區辨刀柄、刀刃。

另外,被告於搶奪得手逃離之際,因係轉身背對證人戊○○而逃離現場,雖證人戊○○亦證稱其所看見被告當時攜帶之刀械長約30公分(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但如上所述,在該遭搶短短2秒之瞬間,證人戊○○所稱該刀械長約30公分,亦僅屬概略之估算,何況,對於長度之感覺與判斷,因人而異,自難僅憑證人戊○○瞬間之印象,即認該把刀械一定長達30公分。

按此,證人戊○○雖未見被告於逃離時,手上攜帶有刀械,但此情非無可能被告在搶奪得手後,旋即將該刀械放進伊之衣物口袋或緊握手中所致。

自難僅以證人戊○○在瞬間、動態視覺上之盲點,而否定證人戊○○證稱被告行搶之際,攜帶有刀械之證言之可信性。

從而,被告對於此次犯罪否認攜帶刀械,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之證言有違常情、不可採信等節,均無足取。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時,攜帶不明刀械1把;

另於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時,攜帶原車主置於983─BWY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扳手1支,該等不明刀械及扳手,雖均未經扣案而無從勘驗,但刀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乃屬當然之理;

另該扳手,參諸上揭現場勘察報告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8頁),該扳手屬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該等器械均屬兇器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普通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普通搶奪及1次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

對於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偵查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9174號起訴書內,雖認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但因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予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於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內置放有尖嘴鉗及上揭扳手各1支(均未經扣案,實物照片見警卷第28頁),因認被告所為此等犯行,應係分別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等節。

被告對於為該等犯行時,其所騎乘之上揭贓車內,置放有原車主之扳手1支,及其於竊得該贓車後自行將其所有之尖嘴鉗1支放進機車內一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其除了97年8月5日該次竊取車牌有使用扳手外(即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他時間就放在機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搶奪為其加重條件,較諸於普通竊盜及普通搶奪罪,已變更其不法內涵,並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且其法定刑度亦重於普通竊盜及普通搶奪罪。

因此,對於此「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在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

申言之,雖攜帶兇器,不以在竊盜時或搶奪時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但仍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係為該具體之竊盜、搶奪行為而攜帶為必要,方符法理,俾免刑法所定之加重處罰條件,被不當地擴張。

查,被告於為竊取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車牌時,其騎乘之贓車,係停放在距其約1部自小客車遠之地方,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從被告在行竊時,並未隨同攜帶機車內之上揭尖嘴鉗或扳手下車,而僅係徒手走向該目標竊取車牌,且該贓車之停放處,亦非被告伸手即可觸及。

於此情形,應認該贓車內之上揭兇器,係因平常之置放而偶然存在,尚非被告有意攜帶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

另被告於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搶奪罪時,其騎乘之贓車內,固置放有上揭兇器,但如上所述,因該等器械,係平常即放置其內,且被告在騎乘機車行進間,見被害人己○○騎車在前,始頓萌搶奪犯意,足見該等器械,並非為本件搶奪行為所攜帶自明;

何況,在被告騎乘機車行進間同時為搶奪行為之際,於客觀上,亦無法同時開啟坐墊下之置物箱而使用該等器械。

衡此情事,被告此次搶奪,其機車內之兇器,亦屬偶然存在,應不在「攜帶兇器」之概念範圍內。

綜上,檢察官此等部分之主張,均核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揭2次普通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普通搶奪及1次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足資參循。

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罪前,於97年8月27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97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

雖被告前所竊得騎用之上揭贓車(即懸掛JT3─807號車牌之983─BWY號機車),於97年8月7日尋獲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曾於當日進行採證,但單憑該所採得之跡證,尚無從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係直至97年9月9日完成鑑驗後,始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有該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

此再參諸證人即承辦被害人己○○遭搶奪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所長林清波到庭證稱:在偵查隊通知採集跡證鑑定結果之前,並不曉得該案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證綦詳。

至於警卷內所附被害人己○○之警詢筆錄及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雖記載其時間為「97年8月6日」,但據上揭證人林清波於本院證稱:「(問:提示被害人97年8月6日筆錄,為何有指認?)王水源(員警)說他是把曾汪祥(員警)的筆錄調出來修改的,因為曾汪祥有粗略做筆錄,但被害人說不要來做筆錄,要等我們抓到之後才要來,王水源在作這份筆錄時,沒有去修改到曾汪祥的製作筆錄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亦即該筆錄及指認所載之日期,與實際不符,且勾稽上述情節,該被害人之接受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日期,應均係在97年9月9日之後無疑。

是檢察官認被告僅屬自白,而不構成自首一節,核無可採。

按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常工作,竟因缺錢花用,即起意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為掩飾犯罪、逃避追查,先行竊取作案用之贓車,再竊取其他車牌懸掛,且部分犯行攜帶兇器犯案等之犯罪手段,足見其犯罪之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

再斟酌其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一部分犯行,以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自首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罪,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於公訴人以言詞對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一節,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爰均不予採納。

㈥被告於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攜帶之不明刀械1把,因未經扣案,而被告又否認犯行,不能證明該刀械即為被告所有,何況,即使為被告所有,因未據扣案,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因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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