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81,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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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因缺錢花用,適見少年蕭○○(8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林芳成道別後,轉身欲獨自開門進入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摀住A女之嘴部,左手則欲搶奪其背在右肩上之皮包,然因A女旋即反抗而咬住甲○○右手無名指及食指,並大聲呼叫,甲○○因疼痛而以左手掐住A女頸部,連同被咬住之右手順勢將A女推倒在地,2人互相拉扯,致甲○○無法搶奪A女之皮包得逞,又因A女不斷呼叫,甲○○擔心引人注意,起身欲逃離現場,惟A女拉住甲○○衣服不讓其離去,甲○○為脫免逮捕,竟轉身以右手握拳方式猛力毆打A女鼻子使A女鼻子立即出血,而以此強暴方式致A女難以抗拒而鬆手後趁隙逃逸。

嗣經A女以電話聯繫林芳成到場,2人於附近發現甲○○行蹤將其攔阻制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A女並於就醫後,發現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鼻血、腕及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為搶告訴人A女皮包而摀住A女嘴巴,2人因此互相拉扯,並為掙脫逃離現場而毆打A女鼻子等情。

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尚未及出手抓住告訴人肩上之皮包,且告訴人曾一度誤認將遭被告強暴,顯被告主觀犯意未明,應認僅構成強制罪;

而縱認被告不僅該當強制罪名,被告摀住告訴人嘴巴後,告訴人極力掙扎,2人互為拉扯,被告應尚未構成強盜罪「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僅為搶奪未遂;

且被告雖為脫免逮捕,毆打告訴人鼻子,但亦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亦不應以準強盜罪相繩等語。

經查:

(一)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和林芳成聊完天,林芳成先行離去,伊轉身要進入住處時,被告從背後摀住伊的嘴巴,欲搶伊的皮包,伊馬上咬住被告手指並大叫,被告將伊推倒在地並壓住伊,伊與被告不斷拉扯,被告對伊的攻擊,除毆打伊外,伊都有做立即的反抗,被告為逃離就出手毆打伊鼻樑而逃離現場,伊就打電話給林芳成,林芳成趕回來並報警,而會同警方查獲被告等語。

則綜觀告訴人A女所證述之案發經過,足徵被告於本案徒手摀住A女嘴巴之犯案手段,無論在主觀上、客觀上均尚未使告訴人A女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從告訴人A女立即咬住被告手指反抗,並於被告因欲掙脫而將其推倒在地時仍不斷與被告拉扯,且在被告已因無法搶得皮包起身欲逃離時,仍試圖拉住被告衣服以逮捕被告等情即可認定,故縱認被告有推倒告訴人,惟係屬搶奪時之行為,告訴人尚未因此暴力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外,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指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乘告訴人不及防備公然掠取其皮包而未遂之犯行,應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非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應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摀住告訴人嘴巴,尚未動手強取告訴人皮包,不法所有意圖未明,告訴人A女甚至一度誤會被告欲對其妨害性自主,是應僅得認定為強制罪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動手搶伊的皮包等語(參9年度偵字第10844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6頁)。

雖證人A女就掙扎及拉扯順序,前後陳述略有不一,但被告行搶過程本係一瞬間發生,告訴人A女亦獨自於極度驚恐中與被告拉扯掙扎,就部分細節自難期待告訴人完整回憶,尚難以此部分不一致之證詞認定被告並未出手強取告訴人皮包。

且縱認被告未及出手搶奪皮包,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因缺錢花用,見被害人A女獨自一人,起意行搶A女皮包便自A女背後摀住A女嘴巴等語。

則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復對告訴人A女施以不法腕力,其已為搶奪罪之著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另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告訴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告訴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

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擬制犯罪之構成要件。

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告訴人有「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當時僅有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者,則不與焉(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

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需行為人主觀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主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並其強暴、脅迫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

而客觀上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衡諸行為人之身型、年齡、下手之部位及強度、是否攜帶兇器與被害人相較而為客觀上之綜合判斷。

查:被告掙脫與告訴人A女拉扯後,欲起身逃離之際,因A女拉住其衣服,被告即出拳毆打A女鼻樑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足見被告上開毆打A女鼻樑之行為,已達「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非僅被動掙脫之行為。

再者,被告為年輕力壯之男性,而告訴人A女為80年4月生,案發時年僅17歲,業據本院查核其等之身分證件無誤,且告訴人A女身高僅約160公分,身型瘦小,被告所毆打告訴人之部位係人體面部重要器官,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打伊時,伊無法抵抗等語,並於證述後情緒失控啜泣,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頁),故由被告及告訴人之年齡、身高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觀之,被告以其身強力壯之年齡、體型優勢,徒手猛力毆打告訴人A女之鼻樑之行為,使A女立即因鼻樑流血而鬆手,而得逃離現場,客觀上應認確實已達使告訴人A女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因被告只毆打告訴人一拳,或告訴人於事後仍與林芳成追呼逮捕被告,而認告訴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搶奪A女皮包未遂欲逃離現場之際,遭A女拉住衣服阻止,為脫免逮捕,而毆打A女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使A女難以抗拒而鬆手之所為,核其所犯,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為搶奪皮包及脫免逮捕施強暴所致,應為準強盜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傷害罪,尚有未洽,並此敘明。

此外,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前,即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為準強盜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護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甫於97年11月27日因停止感化教育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短短3日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

且被告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暗夜行搶夜歸女子並對其施暴,造成告訴人至今心理陰影未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惟被告尚未搶得財物即因告訴人奮勇抵抗而逃離現場,且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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