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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被 告 甲○○
0號(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九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月三十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九月三十一日」之記載,係屬誤繕,應予更正為「九月三十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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