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小咪」、「寶寶」)前於民國95間因賭博案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其單獨一人或與被告甲○
-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被告乙○○並於本
- (二)再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刑責極重,故販賣毒品行為,均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
- 四、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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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
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因不能沒收,應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因不能沒收,應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其中壹萬柒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萬柒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抵償)。
事 實
一、甲○○(綽號「小咪」、「寶寶」)前於民國95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綽號「大頭」)自96年7月間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乙○○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乙○○所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2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或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工具,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購毒事宜後,乙○○即單獨或與甲○○共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對乙○○、甲○○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6年12月5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路356號前拘獲乙○○,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甲○○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373號5樓之13同居處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拘提甲○○到案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經查本案證人陳智偉、彭盈豪、賴景裕、黃耀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陳智偉、彭盈豪、賴景裕、黃耀賜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有任何不法之情狀,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其單獨一人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㈢㈣、編號二㈠㈡㈣、編號三㈡㈣㈥所示時間,或乘坐被告乙○○所駕車輛、或依被告乙○○指示,分別至附表一編號一㈢㈣、編號二㈠㈡㈣、附表三編號㈡㈣㈥所示地點,交付物品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人,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不知係毒品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被告乙○○並於本院供稱:其是向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其與證人陳智偉、彭盈豪、賴景裕及黃耀賜都是認識的朋友,陳智偉等人購買毒品係以電話約好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並以「酒」、「調工」代表甲基安非他命,「1張」、「1罐」、「1工」代表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大部分係單獨駕駛喜美銀色自小客車送毒品,有時會搭載女友一同前往,其與被告甲○○自96年7月間開始交往,迄其被查獲止,交往對象僅有被告甲○○1人,其與被告甲○○會互相使用對方電話,被告甲○○亦會幫其接聽電話,此外,不會有其他人代其接聽電話,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亦會借用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等語在卷,且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⑴證人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原名陳清興,85、86年間改名陳智偉,知道的朋友均稱呼其「阿興」。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自96年8、9月間起購買至96年12月2日止,其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一支號碼為0955開頭之行動電話與「大頭」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要購買酒」或「要拿一用」代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其向「大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少5次,每次購買金額為1千元至2千元不等,交易地點均約在臺中市○○○○○路口,其與「大頭」交易之方式係其先上「大頭」駕駛之喜美銀色自小客車後,將現金交給「大頭」,「大頭」再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購買,其曾聽「大頭」說有女友,亦曾見過「大頭」開車搭載一名女子,其向大頭購買毒品後,曾有一名女子與其交易,共交易2次,第1次是「大頭」開車載一名女子與其完成交易,第2次是該女子自行騎乘機車與其完成交易,經其指認相片,「大頭」即為被告乙○○等語綦詳。
⑵證人彭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自96年10月間起購買至96年11月底止,其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頭」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向「大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少4、5次,每次購買金額為1千元至5、6千元不等,交易地點均約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臺中縣潭子鄉○○路與潭富路口,其與「大頭」均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購買時大部分係「大頭」交付毒品,僅有1次是「大頭」之女友交付其毒品,經其指認相片,「大頭」即為被告乙○○,「大頭」女友即為被告甲○○,96年10月5日13時49分32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甲○○之對話,「B(代表證人彭盈豪):你現在東西是安怎耐會賣甲那貴」,是指為何安非他命的價錢賣那麼貴,之前沒賣那麼貴,96年10月8日18時50分11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代表證人彭盈豪):多少。
A:3張,其實我們在出都出35。
B:哼。
A:阮在出攏出35,我先給你3張,半半。」
,係其與被告甲○○之對話,「3張,其實我們在出都出35」,是指安非他命賣給其3千元,賣給別人3千5百元,「我先給你3張,半半」,是指安非他命重量半錢的一半賣其3千元;
96年10月8日21時10分18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地點之對話,該次約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德富路口「7-11便利商店」,由被告乙○○與其交易,交易數量1千元等語明確。
⑶證人賴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自96年9月、10月起購買至96年11月中旬止,其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4)00000000號及(04)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頭」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向「大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少5次,每次購買金額為5百元至1千元不等,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市區「7-11便利商店」或路口,其與「大頭」均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經其指認相片,「大頭」即為被告乙○○,卷附監聽譯文之通話及簡訊內容均是講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是以「調工」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6年11月17日下午3時22分32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室內電話號碼(04)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乙○○之對話,「2工」是指向「大頭」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96年9月13日下午6時4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代表證人彭盈豪):你叫你那位打給阿興,他要調工啦,知沒,現在馬上打,他在等。
A:好啦。」
是其與「大頭」女朋友之對話,「阿興」就是陳智偉,「調工」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
⑷證人黃耀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經其指認相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來源之一即為被告乙○○,自96年7月中旬起購買至96年9月20日,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其共購買7、8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3千元等語在卷。
⑸本院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乙○○、甲○○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並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堪認屬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所附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經證人陳智偉、彭盈豪、賴景裕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逐一閱覽,並均表示該等通話及簡訊內容係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云云,惟被告甲○○已自承其會幫被告乙○○接聽電話,且供稱其知道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買「酒」表示,「1罐」是代表1千元等語在卷,參以前述證人彭盈豪、賴景裕所證述其等與被告甲○○通話之內容,足見被告甲○○係與該等證人談論毒品交易事宜,是被告甲○○就其依被告乙○○指示單獨交付或與被告乙○○一同交付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甲○○上開辯稱,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又被告甲○○所為係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與被告乙○○一同交付毒品或依被告乙○○指示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㈢㈣、編號二㈠㈡㈣、編號三㈡㈣㈥所示行為,與被告乙○○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無疑。
(二)再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刑責極重,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密方式為之,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所得、次數及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究難查得翔實內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有異,然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則無二致,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被處重刑而買賣毒品之理,遑論本件販賣之對象與被告乙○○、甲○○並非至親,是被告2人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㈢㈣、編號二㈠㈡㈣、編號三㈡㈣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各次之犯罪行為均屬可分,應依其等犯罪之次數各別論罪,並分論併罰。
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
又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
且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前後長達數月;
販賣地點遍及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紅茶店、臺中市北屯區某「OK便利商店」及「7-11便利商店」、臺中縣潭子鄉○○路與潭富路口「7-11便利商店」、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某便利商店與彰化縣鹿港鎮及福興鄉交界之福興橋下等處;
販賣之對象則包括陳智偉等4人,此類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及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就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部分,亦對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之朋友贈送其使用並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智偉證述其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無訛,且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等語屬實【參本院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5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203627號函】,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就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智偉部分,亦對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為被告甲○○所是認,且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申辦人為被告甲○○,該SIM卡屬用戶所有等語屬實【參本院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201677號函】,而觀諸卷附監聽譯文及證人彭盈豪、賴景裕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彭盈豪、賴景裕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二㈠㈡㈣、編號三㈡㈣㈥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就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彭盈豪、賴景裕部分,亦對被告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乙○○、甲○○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賴景裕證述其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無訛,復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申辦人所有等語屬實【參本院卷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威(客)字第08030602號函】,惟被告甲○○陳明該SIM卡1張已剪掉滅失,顯已不能沒收,爰就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附表一編號三㈡㈣㈥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並非被告乙○○或被告甲○○,尚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被告乙○○供稱係其朋友贈送其使用並供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所用,惟上開證人均未證述有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聯絡購買毒品之事,此外亦無其餘事證(如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等)可證明被告乙○○確有持以供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可參)。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㈠至㈢所示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計3萬6千元【(2千元X2)+(1千元X3)+(5千元X1)+(6千元X1)+(1千元X3)+(5百元X2)+(3千元X1)+(2千元X1)+(3千元X3)=3萬6千元】,其中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萬7千5百元【(1千元)+(1千元)+(5千元)+(6千元)+(1千元)+(5百元)+(1千元)+(2千元)】,則就被告乙○○、甲○○上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除被告乙○○單獨犯罪部分外,就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採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或其等)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至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㈣至㈦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乙○○陳稱證人黃耀賜尚賒欠共1萬2千元價金等語明確,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㈣至㈦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應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智偉、彭盈豪、賴景裕及黃耀賜,認被告甲○○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與被告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此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並供稱:其僅有於附表一編號一㈢㈣、編號二㈠㈡㈣、附表三編號㈡㈣㈥所示時、地與被告乙○○一同駕車前往交付毒品或依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其不認識證人黃耀賜等語在卷,則除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告乙○○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中,有為接聽電話談及毒品交易之事或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交付毒品或依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甲○○就被告乙○○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時 間 │ 地 點 │ 交易方式及價格 │ 販賣毒品所得 │ 應處之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一 │陳智偉│96年8月9日│臺中市文心│㈠乙○○於約定時、地,以1 │ 1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陳智偉以│
│ │(綽號│間至同年12│路與昌平路│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門號0915│
│ │「阿興│月2日間某2│口紅茶店、│ 予陳智偉1次,並當場收取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801076號│
│ │」) │日 │臺中市北屯│ 價金1千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行動電話│
│ │ │ │區某「OK便│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撥打門號│
│ │ │ │利商店」 │ │ │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00│
│ │ │ │ │ │ │ │40號及門│
│ │ │ │ ├─────────────┼───────┼───────────────┤號095594│
│ │ │ │ │㈡乙○○於約定時、地,以2 │ 2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6683號等│
│ │ │ │ │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
│ │ │ │ │ 予陳智偉1次,並當場收取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聯絡毒品│
│ │ │ │ │ 價金2千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交易事宜│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㈢96年8、9│臺中市文心│乙○○於左揭時間駕車搭載王│ 1千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月間至10│路與昌平路│美娟至左揭地點,由乙○○交│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月中旬前│口紅茶店 │付1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某日 │ │予陳智偉,並當場收取價金1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千元,乙○○、甲○○乃以此│ │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陳智偉1次。 │ │之。 │ │
│ │ ├─────┼─────┼─────────────┼───────┼───────────────┤ │
│ │ │㈣96年10月│臺中市文心│乙○○與陳智偉約定交易時間│ 1千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中旬 │路與昌平路│、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後│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口紅茶店 │,由甲○○依乙○○指示,於│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左揭時、地交付1千元價格之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偉,並當│ │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場收取1千元,乙○○、王美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娟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 │之。 │ │
│ │ │ │ │非他命予陳智偉1次。 │ │ │ │
│ │ ├─────┼─────┼─────────────┼───────┼───────────────┤ │
│ │ │㈤96年12月│臺中市北屯│乙○○於約定時、地,以2千 │ 2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2日 │區某「OK便│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利商店」 │智偉1次,並當場收取價金2千│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二 │彭盈豪│㈠96年10月│臺中縣潭子│乙○○於左揭時間駕車搭載王│ 5千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彭盈豪以│
│ │(綽號│4日 │鄉○○路與│美娟至左揭地點,由乙○○交│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門號0932│
│ │「彭ㄟ│ │潭富路口「│付5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 │567667號│
│ │」) │ │7-11便利商│予彭盈豪,並當場收取價金5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
│ │ │ │店」 │千元,乙○○、甲○○乃以此│ │新臺幣伍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撥打門號│
│ │ │ │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00000000│
│ │ │ │ │彭盈豪1次。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40號及門│
│ │ ├─────┼─────┼─────────────┼───────┼───────────────┤號092518│
│ │ │㈡96年10月│臺中縣潭子│乙○○與彭盈豪約定交易時間│ 6千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6582號等│
│ │ │ 7日 │鄉○○路與│、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後│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行動電話│
│ │ │ │潭富路口「│,由甲○○依乙○○指示,於│ │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 │聯絡毒品│
│ │ │ │7-11便利商│左揭時、地交付6千元價格之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交易事宜│
│ │ │ │店」 │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盈豪,並當│ │新臺幣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 │ │ │場收取6千元,乙○○、王美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娟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予彭盈豪1次。 │ │ │ │
│ │ ├─────┼─────┼─────────────┼───────┼───────────────┤ │
│ │ │㈢96年10月│臺中縣潭子│乙○○於約定時、地,以1千 │ 1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8日 │鄉○○路與│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潭富路口「│盈豪1次,並當場收取價金1千│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7-11便利商│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店」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㈣96年10月│臺中市環中│乙○○於左揭時間駕車搭載王│ 1千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9日至同 │路與昌平路│美娟至左揭地點,由乙○○交│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年11月底│口某便利商│付1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 │ │ 間某日 │店 │予彭盈豪,並當場收取價金1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千元,乙○○、甲○○乃以此│ │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
│ │ │ │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彭盈豪1次。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㈤96年11月│臺中市環中│乙○○於約定時、地,以1千 │ 1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底某日 │路與昌平路│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口某便利商│盈豪1次,並當場收取價金1千│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店 │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 │賴景裕│㈠96年9月 │臺中市北屯│乙○○於約定時、地,以5百 │ 5百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賴景裕以│
│ │(綽號│ 上旬某日│區○○○路│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門號0917│
│ │「小裕│ │口「7-11便│景裕1次,並當場收取價金5百│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782919號│
│ │」) │ │利商店」 │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行動電話│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及(04)22│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339928號│
│ │ ├─────┼─────┼─────────────┼───────┼───────────────┤、(04)22│
│ │ │㈡96年10月│臺中市北屯│乙○○於左揭時間駕車搭載王│ 5百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338770號│
│ │ │ 初某日 │區○○○路│美娟至左揭地點,由乙○○交│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室內電話│
│ │ │ │口「7-11便│付5百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 │撥打門號│
│ │ │ │利商店」 │予陳智偉,並當場收取價金5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百元,乙○○、甲○○乃以此│ │SIM卡壹張,因不能沒收,應與王 │40號、門│
│ │ │ │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美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號092518│
│ │ │ │ │賴景裕1次。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6582號及│
│ │ │ │ │ │ │美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門號0986│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15934號│
│ │ │ │ │ │ │。 │行動電話│
│ │ ├─────┼─────┼─────────────┼───────┼───────────────┤聯絡毒品│
│ │ │㈢96年10月│臺中市北屯│乙○○於約定時、地,以1千 │ 1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交易事宜│
│ │ │ 初至10月│區○○○路│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中旬間某│口「7-11便│景裕1次,並當場收取價金1千│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日 │利商店」 │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㈣96年10月│臺中市北屯│乙○○與賴景裕約定交易時間│ 1千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中旬某日│區○○○路│、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後│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口「7-11便│,由甲○○依乙○○指示,於│ │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 │ │ │利商店」 │左揭時、地交付1千元價格之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景裕,並當│ │SIM卡壹張,因不能沒收,應與王 │ │
│ │ │ │ │場收取1千元,乙○○、王美 │ │美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娟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 │
│ │ │ │ │非他命予賴景裕1次。 │ │美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㈤96年10月│臺中市北屯│乙○○於約定時、地,以1千 │ 1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中旬至11│區○○○路│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月中旬間│口「7-11便│景裕1次,並當場收取價金1千│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某日 │利商店」 │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㈥96年11月│臺中市北屯│乙○○於左揭時間駕車搭載王│ 2千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17日 │區○○○路│美娟至左揭地點,由乙○○交│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口「7-11便│付2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 │ │ │利商店」 │予賴景裕,並當場收取價金2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千元,乙○○、甲○○乃以此│ │SIM卡壹張,因不能沒收,應與王 │ │
│ │ │ │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美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賴景裕1次。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 │
│ │ │ │ │ │ │美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四 │黃耀賜│96年7月中 │彰化縣鹿港│㈠乙○○於約定時、地,以3 │ 3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黃耀賜以│
│ │(綽號│旬某日起至│鎮及福興鄉│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門號0955│
│ │「阿賜│同年9月20 │交界之福興│ 予黃耀賜1次,並當場收取 │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992541號│
│ │」) │日止 │橋下 │ 價金3千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行動電話│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撥打門號│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00│
│ │ │ │ ├─────────────┼───────┼───────────────┤40號行動│
│ │ │ │ │㈡乙○○於約定時、地,以3 │ 3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電話聯絡│
│ │ │ │ │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毒品交易│
│ │ │ │ │ 予黃耀賜1次,並當場收取 │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事宜。 │
│ │ │ │ │ 價金3千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㈢乙○○於約定時、地,以3 │ 3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予黃耀賜1次,並當場收取 │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價金3千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㈣乙○○於約定時、地,以3 │ 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予黃耀賜1次,黃耀賜則賒 │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欠3千元價金。 │ │ │ │
│ │ │ │ ├─────────────┼───────┼───────────────┤ │
│ │ │ │ │㈤乙○○於約定時、地,以3 │ 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予黃耀賜1次,黃耀賜則賒 │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欠3千元價金。 │ │ │ │
│ │ │ │ ├─────────────┼───────┼───────────────┤ │
│ │ │ │ │㈥乙○○於約定時、地,以3 │ 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予黃耀賜1次,黃耀賜則賒 │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欠3千元價金。 │ │ │ │
│ │ │ │ ├─────────────┼───────┼───────────────┤ │
│ │ │ │ │㈦乙○○於約定時、地,以3 │ 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予黃耀賜1次,黃耀賜則賒 │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欠3千元價金。 │ │ │ │
└──┴───┴─────┴─────┴─────────────┴───────┴───────────────┴────┘
附表二:
┌───┬──────────────────────┐
│事 實 │ 主 文 │
├───┼──────────────────────┤
│附表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編號一│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編號一│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㈣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編號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 │
│㈠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編號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 │
│㈡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編號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 │
│㈣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編號三│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 │
│㈡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因不能沒收,應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乙○○│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編號三│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 │
│㈣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因不能沒收,應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編號三│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 │
│㈥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因不能沒收,應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乙○○│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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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1、電子磅秤1個。
2、UTEC牌及ALCTEL牌行動電話各1支。
3、空夾鏈袋3包。
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玻璃球吸食器4支、酒精燈1個、安非他命1瓶(毛重2.1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
附表四:
1、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養樂多吸食器1個、夾鏈袋6包、酒精燈3瓶、玻璃球管1支、 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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