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408,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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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94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再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 號裁定就上揭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94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4年6 月14日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並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6年11月20日晚上6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臺豐高爾夫球場道路旁,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 時20分在彰化縣大村鄉○○路418巷57號前,因其另案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於96年11月22日下午4 時28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㈡於96年12月13日晚上6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村東國小前,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96年12月15日下午1 時10分,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大排水溝旁攔檢而查獲,並於96年12月15日下午2 時4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

另查:㈠被告係分別於96年11月22日下午4 時28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2 時4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6B290168號、96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6C2001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偵查卷宗第6 頁、第7 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0097號警卷第4 頁、第5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4 年6月14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再度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各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各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94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再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 號裁定就上揭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94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並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且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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