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458,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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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零陸公克)除外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叁公克)除外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叁公克)除外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被告係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7 號建物後方之產業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而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科多起,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8 月13日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9 月7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詎前案判決後未久,被告即於96年11月間,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詎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被告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計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03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均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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