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496,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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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於9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16號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1月4 日12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驗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6B12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 第3項修正理由 (二)】 ,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 (二)】 ,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

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

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 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 、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 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在90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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