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530,2008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 號、94年度訴字第53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5 月確定,後二案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石坑一巷12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同上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 頁)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 號、94年度訴字第53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5 月確定,後二案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二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