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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復於93、94年間,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及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2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5之2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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