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淨重參點參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1月6日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5日下午,在彰化縣田尾鄉公路花園附近,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因擔心所購買之毒品純度不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購買毒品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6年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55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其試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3.33公克,空包裝總重3.8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15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1月6日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扣案之海洛因22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淨重3.33公克,空包裝總重3.86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