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612,2009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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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明知槍彈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被告甲○○、乙○○共同持有仿SIGSAUR廠P二二0
  14. (二)被告甲○○、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部分:
  15. (三)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一次部分:
  16. 二、論罪科刑部分:
  17.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18. (二)被告甲○○、乙○○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19. (三)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
  20. (四)被告甲○○所犯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次妨害自由罪
  21. (五)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所犯為
  22. (六)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23. (七)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4.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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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號)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彈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經由電腦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十八顆,並自斯時起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八四七0-SH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因甲○○前女友林柏雲對其提出恐嚇告訴,甲○○遂欲找林柏雲之父丁○○懇談,希求勸導林柏雲撤回告訴,惟又恐單獨前往遭丁○○拒絕,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時許,邀約同學乙○○陪同,由甲○○駕駛上開八四七0-SH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伴手禮共同至林柏雲、丁○○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一七二號住處,然幾經懇求丁○○商談均一再被拒,丁○○俟藉故外出,致甲○○心生不滿,遂於當日十六、十七時許,自該八四七0-SH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十八顆,以及原本即放置於車內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膠帶一捲後,藏放於腰際,迨丁○○返回,仍拒絕甲○○之請求,甲○○一時氣憤,即與乙○○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尾隨丁○○進入住處,且與丁○○發生拉扯,甲○○旋掏出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押住丁○○,並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膠帶一捲交予乙○○,而乙○○亦知槍彈業經管制,不得持有,竟自該時起與甲○○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一同非法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十八顆,並聽令於甲○○,由乙○○以膠帶矇住丁○○眼睛及綑綁丁○○手、腳,甲○○復以腳踹丁○○胸部,致丁○○身體受有雙頰紅腫、左胸壓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具狀撤回告訴),而斯時丁○○放置於右後褲袋內之零錢八十二元掉落地面,乙○○即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地上拾起該八十二元放入自己口袋而趁機竊取之。

甲○○、乙○○嗣聯手將丁○○抬往二樓房間內控制在床上,限制丁○○行動自由。

適丁○○之子女丙○○、戊○○、林芳雅返家發覺異狀,丙○○、戊○○即往二樓察看,詎甲○○、乙○○竟另行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再持槍將丙○○及慌亂中跌倒在地之戊○○押往上開房間內,而非法剝奪丙○○、戊○○之行動自由,甲○○復毆打戊○○,致戊○○身體受有左大拇指淤青、左膝淤青、右膝挫傷、右足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具狀撤回告訴)。

林芳雅則趁機逃至屋外打電話報警,因警方前往察看,甲○○遂先令戊○○下樓向員警解釋係誤會一場,然戊○○趁隙脫逃,俟因警力並未撤除,引致甲○○不滿,乃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言詞向丁○○、丙○○恫嚇稱:要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丁○○、丙○○生命之事,致使丁○○、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嗣甲○○又要求丙○○出面與警方斡旋,惟警力非但未減反持續增派,甲○○、乙○○除不肯釋放人質,繼續與警方對峙外,甲○○復朝外射擊二槍示警。

俟經警強行攻堅,始將甲○○、乙○○逮捕,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案使用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十六顆(其中三十七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九顆不具殺傷力,均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殼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膠帶一捲;

另查扣與本案無關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布質手套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查蒞庭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乙○○所涉共同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十八顆之罪嫌,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此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規定,合法有據。

從而,被告涉犯共同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即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乙○○於警詢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另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各該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向「阿拳」以八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十八顆後即持有之,暨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前揭槍彈剝奪證人丁○○、丙○○、戊○○行動自由及恐嚇證人丁○○、丙○○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認罪;

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竊取證人丁○○自口袋掉落於地之八十二元,且與甲○○共同剝奪上開證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前揭仿SIGSAUR廠P二二0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十八顆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共同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直到當天下午甲○○從車上拿出槍彈時,伊才看到那把槍,伊有叫甲○○不要衝動,至於另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是伊和甲○○把丁○○扛到二樓後,甲○○才拿給伊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乙○○共同持有仿SIGSAU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十八顆部分:⒈被告甲○○、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證人丁○○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一七二號住處,為警攻堅逮獲後,當場查獲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十六顆(其中三十七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九顆不具殺傷力,均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殼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膠帶一捲乙節,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十六顆、彈殼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膠帶一捲可資佐證。

且該等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二)子彈四十六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三十七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九顆不具殺傷力;

(三)彈殼二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七000五0二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三0六一0號函文各一份附卷足稽。

⒉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故共同正犯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且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乙○○縱否認有共同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然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即親見被告甲○○自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前揭仿SIGSAUR廠P二二0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十八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膠帶一捲,復偕同被告甲○○持槍一起綑、押證人丁○○、丙○○、戊○○之事實,除經被告乙○○、甲○○供認在卷外,亦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互以證人身份具結屬實,且核之證人丁○○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二人將你推入門要綁你時,他們手上拿何物?)他們推我時,手上還沒有拿東西,我有反抗,甲○○就把我壓在地上,之後拿出槍押我,我不敢反抗,就讓他們綁,他們綁好後甲○○就踹我。

」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衡情被告乙○○既已知悉被告甲○○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移置於身上,而仍繼續與被告甲○○持槍同行,甚至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後,協力綑綁證人丁○○並將之抬往二樓房間內控制行動自由,繼而又以槍枝押控證人丙○○、戊○○,足見被告乙○○就被告甲○○持槍行暴過程,非但在場參與犯行,且知之甚明,並有共識。

基此,被告乙○○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即被告甲○○從後車廂取槍攜至證人丁○○住處施暴時起,就與槍枝所有人即被告甲○○同具持有前揭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乙○○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暨查獲照片十一幀存卷可參,核與被告甲○○前揭自白相符。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部分:被告甲○○、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線西鄉○○路一七二號,共同剝奪證人丁○○、丙○○、戊○○行動自由及恐嚇證人丁○○、丙○○等情事,業據被告甲○○、乙○○坦認無訛,且經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甚詳,並有卷附證人丁○○遭綑綁照片五幀足憑,堪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吻合,其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一次部分:⒈訊之被告乙○○就伊確有竊取證人丁○○自褲袋內掉落地面之零錢八十二元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得佐。

⒉被告乙○○雖爭執稱:伊沒有攜帶兇器竊盜,該把玩具手槍是甲○○到二樓房間後才交給伊的云云。

惟查:被告乙○○自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攜槍至證人丁○○住處施暴時起,即與被告甲○○同具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諸上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被告二人將你推入門要綁你時,他們手上拿何物?)他們推我時,手上還沒有拿東西,我有反抗,甲○○就把我壓在地上,之後拿出槍押我,我不敢反抗,就讓他們綁,他們綁好後甲○○就踹我。

」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被告乙○○於竊取八十二元之際,業已共同持有槍彈無誤。

至被告甲○○雖事後陳稱其至二樓房間才拿出槍彈云云,不僅與證人丁○○所證相佐,復觀之被告甲○○自覺拖累同學乙○○,以致為被告乙○○脫罪,以人性角度衡之,可以理解,其此部分證詞難免有迴護之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槍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從而,被告乙○○持足以為兇器之槍彈竊取證人丁○○財物,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乙○○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乙○○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甲○○、乙○○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甲○○、乙○○以一持槍妨害證人丙○○、戊○○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丙○○、戊○○二人之自由法益,暨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證人丁○○、丙○○,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各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甲○○所犯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次妨害自由罪、一次恐嚇罪,暨被告乙○○所犯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次妨害自由罪、一次恐嚇罪、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俱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考諸被告乙○○行為時年僅十八歲,思慮未周,基於同學情誼陪同被告甲○○前往談判,致罹犯本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案過程中,均係聽令於被告甲○○,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較輕,可見被告乙○○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與被告乙○○被訴持有前揭改造槍枝所外顯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乙○○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仍無故持有,對社會治安存有危險,復以之控制證人丁○○、丙○○、戊○○之行動自由,且予以恐嚇,對證人丁○○、丙○○、戊○○之身心造成巨大壓力,惟兼衡其等持有之槍、彈數目非鉅,犯罪手段未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以及被告二人所持槍彈之時間長短不一,被告甲○○係指揮主導本案之人,被告乙○○年輕懵懂而聽令於甲○○,所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較輕,且業已積極與證人丁○○等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暨被告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甲○○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乙○○亦坦承大部分行為,態度良好,知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證人丁○○、丙○○、戊○○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足憑,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具殺傷力之直徑八‧九±0‧五mm子彈三十七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暨上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彈殼二顆,均非屬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膠帶一捲,乃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其與乙○○本案妨害自由或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各主文欄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又其餘查扣未供本案使用之不具殺傷力手槍一支、布質手套,皆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甲○○、乙○○供明,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傷害證人丁○○、戊○○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既經證人丁○○、戊○○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足稽。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是以證人丁○○、戊○○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亦發生撤回之效力。

而檢察官認此傷害罪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蔡 家 瑜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表:
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SIGSAU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
三、扣案膠帶壹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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