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622,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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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重量零點叁伍陸伍公克,驗後重量零點叁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重量零點叁伍陸伍公克,驗後重量零點叁肆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其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邊之其不知情友人張進華所有車牌號碼3970—ER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7年1 月9 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停放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建功南十巷59號住處附近之其不知情友人張進華所有車牌號碼3970—ER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97年1 月10日凌晨3 時20分,在彰化縣埤頭鄉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18公里處,發現其所駕駛前揭車輛有行車不穩之情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所用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重量0.3565公克,驗後重量0.343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於97年1 月10日上午7 時許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晶體各1 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重量0.3565公克,驗後重量0.343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130 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7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

另查:㈠被告係於97年1 月10日上午7 時許,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97年1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6頁、第4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之粉末、晶體各1 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重量0.3565公克,驗後重量0.3434公克),且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各該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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