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624,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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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

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以89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第一案之緩刑宣告亦因而撤銷;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以89年度易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3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90年1月19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

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4月21日16時許起至95年5月11日20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

詎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3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6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與富德街口處附近盤查後,經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同上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4月21日16時許起至95年5月11日20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定,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本件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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