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644,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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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及4月確定,於民國87年2月9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及撤銷假釋,甫於96年5月31日執行殘刑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35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隨後又於同日,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6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呈施用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及4月確定,於87年2月9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及撤銷假釋,甫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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