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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八六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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