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66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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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變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變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於89年間,再因侵占案件,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1月8 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2年間即擔任全國法拍顧問公司彰化店(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15 之3 號)之負責人,於96年10月間,乘甲○○有意標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76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不動產(坐落在彰化縣和美鎮○○段1124-11 地號土地全部、1124、1124-42 、1124-75 等3 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3、1124-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10000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和美鎮○○路416 巷75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機會,為下列之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受謝雙尊委託代標系爭不動產在先,且謝雙尊之委託標價高於甲○○,自始即無意代甲○○投標,仍向甲○○佯稱可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9 日,與乙○○簽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甲○○並當場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復於同年月29日,交付面額58 萬 元、發票人為第一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1 紙(票號EH0000 000號)予乙○○,以供投標之保證金。

嗣於96年11月1 日,系爭不動產拍賣當日,乙○○果僅代謝雙尊投標,並以最高價得標,竟又承前詐欺犯意,且為取得甲○○之信任,使甲○○誤信乙○○確實幫其投標,以順利詐得尾款款項,乙○○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15 之3 號住所,將謝雙尊為繳款人之編號005236、金額為58萬元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之公文書原本影印後,將其上之「繳款人」改為甲○○、「票據號碼」改為EH0000000後,再重行影印,變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之公文書,並隨即傳真給甲○○而行使之,再向甲○○訛稱已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且代墊尾款249 萬元,致使甲○○誤信之下,於同年11月8 日,再簽立「標購法拍屋代墊借款契約書」,並交付面額249 萬元之本票1 紙予乙○○。

(二)嗣乙○○雖已取得其向甲○○詐得之訂金5 萬元、保證金58萬元及保證金249 萬元後,然因遲遲無法辦理繳稅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程序,至甲○○心起疑竇,遂向乙○○索取其代墊尾款之收據,乙○○為使甲○○不發現其詐欺之犯行,竟另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又於同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9 日),在上開住所,將謝雙尊為繳款人之編號005266、金額為67萬元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之公文書原本影印後,將其上之「繳款人」改為甲○○、「金額」改為254 萬元後,再重行影印,變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之公文書,並傳真給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本院對於所收款項管理正確性。

嗣因甲○○至本院查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為謝雙尊,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標購法拍屋代墊借款契約書」及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面額58萬元、票號EH0000000 號)各1 紙、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共2 紙、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76 號案卷影本(含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編號005236及005266號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傳真影本共2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變造屬於公文書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其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包括在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示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於89年間,再因侵占案件,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1 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應於96年12月1 日變造編號005266、金額為254 萬元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此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傳真影本1 紙(上有傳真時間)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在卷,公訴人誤認為96年11月9 日,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侵占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再因貪圖利益,以此偽造公文書及詐騙手段,破壞國家政府機關形象及社會信賴感,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償還告訴人之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變造公文書所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一、變造之編號005236、繳款人為甲○○、金額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壹紙。
二、變造之編號005266、繳款人為甲○○、金額貳佰伍拾肆萬元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壹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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