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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96年4月14日,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643號、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上揭四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因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路旁,其駕駛之車牌號碼PK─4795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97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30巷1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7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27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96年4月14日,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643號、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上揭4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因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2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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