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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7號、73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肆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一)於96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85號6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又於同年月21日,在同上址住處內,以相同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先後於96年12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09巷2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另於96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09巷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9日及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二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09巷2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及於96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09巷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詢筆錄各一份記載明確,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發現及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復非因執行搜索而查獲),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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