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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徐維
3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0、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犯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94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搶奪罪有期徒刑10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後二罪原本定應執行刑1年9月,後減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上述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於96年9月2日犯施用毒品罪,經警於96年9月4日查獲,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96年12月31日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全案確定,尚未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在審理中,竟仍不知收斂,基於個別施用之犯意:⒈於96年12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竹巷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96年12月23日上午中午某時,在同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6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竹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述⒈犯行。
另於96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住所拘提時,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述⒉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均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戒治完畢五年內,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施用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23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相差近2週,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早年就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自88年間以來涉入多件吸毒、竊盜犯行,其動機均是不夠吸毒花用而竊盜牟利,毒品害人不淺,連帶引發相關財產犯罪,被告顯無悔悟。
又被告自述已離婚,有二名小孩由前妻照顧中,被告在父親經營之工廠內工作,有穩定收入等情,以被告穩定的環境仍然不斷吸毒,除了自甘墮落,沒有其他藉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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