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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5-3號
現於彰化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計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詎被告仍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應給予被告較適當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現受有頸椎之傷害,有診斷証明在卷可參,本件僅施用一次,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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