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760,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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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受強制戒治,民國(下同)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於92年4月11日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①於94年6月28日及7月1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②94年12月7日至8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述①②③三罪定應執行刑1年11月,後減刑減為11月15日,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96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崙雅巷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先後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於92年4月11日施用毒品(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於94年6月28日及7月1日施用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94年12月7日至8日施用毒品(本院95年訴字第366號判決),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2月13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8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數年來毒品紀錄不斷,又被告自述因為濫用針筒染上重病,付出慘痛代價,被告自述僅國中畢業,父親重病等情狀,被告既然家境不佳,又不肯好好上進負擔家庭責任,未曾決心戒毒,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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