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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峰
國民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9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奇峰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謝奇峰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93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6 號裁判終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6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3日下午4 時許,於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44巷1 號之住所,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7年1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7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9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奇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01月14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1.9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彰化縣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3(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
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
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2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7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1 、2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附為敘明。
四、核被告謝奇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95年9 月7 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於9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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