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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份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八之二十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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